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民初1833号 原告:东莞市嘉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沙湖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73523929X。
法定代表人:黄湘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青霞,广东如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潭智丽,广东如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义恒军工具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桐琴镇楼王村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3MA28E12G06。
法定代表人:王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全啟,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嘉航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武义恒军工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东莞市嘉航实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4日以需将生产商和销售商作为共同被告起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东莞市嘉航实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莞市嘉航实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东莞市嘉航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东莞市嘉航实业有限公司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