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3民初205号 原告:捞王(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1142号23幢5122-6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341590971。
法定代表人:李裕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秀峰区牧人多味羊肉馆,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东西巷街区历史文化街D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02MA5L35A685。
经营者:唐海华。
被告:秀峰区幸福小厨酒店,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东西巷历史文化街D306、D307、D308号,注册号:450302600140951。
经营者:唐海华。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馨,广西信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明,广西信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捞王(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秀峰区牧人多味羊肉馆、秀峰区幸福小厨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捞王(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被告秀峰区牧人多味羊肉馆、秀峰区幸福小厨酒店的经营者唐海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捞王(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侵犯第11985267号、第9801160“捞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200000元;
3、案件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捞王”是2009年创立的知名餐饮品牌,“捞王”品牌火锅以猪肚鸡火锅为特色,深受消费者喜爱,多次荣获大众点评五星商户,苏州电视台、上海电视台等多次在节目评选活动中对“捞王”餐厅进行报道,“捞王”品牌在业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捞王”品牌的创始人赵宏泽、陈湘于2012年10月7日经申请注册了第9801160号“捞王”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为第43类饭店、自助餐馆等,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0月6日;
2014年6月21日申请注册了第11985267号“捞王”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为第43类餐馆、饭店、自助餐馆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6月20日。
2018年10月27日,原告关联公司捞王控股有限公司取得上述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于当日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授权原告使用上述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签订之日起至授权方不再为注册商标权利人或注册商标被注销时为止。
“捞王”创立至今在全国已设立80余家直营门店,且自2010年起,权利人将“捞王”门店已扩展至多家城市,成为猪肚鸡煲汤火锅领先品牌。
2018年9月25日,原告代理人发现位于桂林市秀峰区东西巷街区历史文化街D301号,标牌突出显示“捞汪”猪肚鸡等字样的店铺,对该店铺招牌、宣传海报、周边环境、菜单等进行了拍照取证。
经比对,所使用的标识与权利人的“捞王”构成商标近似。
原告认为,被告秀峰区牧人多味羊肉馆的行为侵害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消费收据上显示主体名称是被告秀峰区幸福小厨酒店,双方构成共同侵权。
二被告擅自在相同的服务上使用与权利人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造成相关消费者将被告服务与原告服务相混淆,对“捞王”餐饮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误解原被告之间具有许可使用等关联关系,二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秀峰区牧人多味羊肉馆、秀峰区幸福小厨酒店答辩称,首先,被告秀峰区牧人多味羊肉馆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
被告曾经使用的“捞汪猪肚鸡”匾牌与原告商标,无论是从字体、字形、读音、含义、结构、比例、拆分或整体比对均存在明显区别,不存在被相关公众误认或混淆的后果,被告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
其次,原告所诉被告的“侵权行为”事实上已不存在,被告于2019年拆除“捞汪猪肚鸡”相关牌匾、菜单及装修,现已变更为“味上柴火鱼”,原告起诉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
再次,原告诉请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等合理支出200000元明显过高,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即使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以被告的盈利数额或原告的损失为依据确定数额,被告常年亏损已更换经营项目,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遭受的经济损失。
原告商标使用地点均在江浙沪地区,在广西并无市场知名度,原告诉请的200000元明显过高且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另外,本案与秀峰区幸福小厨酒店无关。
因被告秀峰区牧人多味羊肉馆无公章,原告代理人在索要收据时要求加盖印章,出于无奈被告才借用了秀峰区幸福小厨酒店印章,该酒店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不是适格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十五份证据: 1、第9801160号“ ”商标注册证;
2、第11985267号“ ”商标注册证;
上述两份证据证明这两个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为第43类饭店、自助餐馆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至2022年10月6日和2024年6月20日;
3、商标许可使用协议;
4、许可备案通知书;
上述两份证据证明权利人授权原告使用第9801160号和第11985267号“捞王”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诉讼;
5、捞王官网品牌介绍网页截图;
6、2019CCFA连锁餐饮创新奖;
7、中国火锅品牌TOP10;
8、模式创新十大品牌、2018年度中国火锅百强企业;
5 9、2019大众点评必吃榜餐厅;
10、2019全国优选餐厅TOP100;
11、捞王部分门店信息及价目表;
上述七份证据证明原告“捞王”品牌自2009年开业至今,全国已有80家直营门店,现已成为煲汤火锅领先品牌并且多次荣获大众点评五星商户,深受消费者喜爱;
12、时间戳取证照片及认证证书;
13、被告店铺在大众点评页面打印机;
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9月4日在对该店的店铺外观、招牌、宣传海报、店内装潢、菜单等进行拍照取证的事实,显示与权利人的商标构成近似;
14、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明权利人及相关商标使用许可权人将捞王注册商标授权他人使用,年许可使用费最低为每年300000元;
15、差旅费用和律师费用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
被告对原告证据1、2、4予以认可,对原告其他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 1、新华字典“王”“汪”字义解释截图打印件,证明这两个字读音不同,字义不同,结构不同,原告通过简单对比字形即认为被告构成侵权无事实依据;
2、上海台胞服务中心官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简介及服务介绍》截图打印件,证明涉台公证书申办步骤必须经两岸专业部门核验,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并无核验文件,依法不产生证据效力;
3、桂林东西巷街区物业租赁合同两份、审批表一份、营业执照一份、照片三张,证明自2019年起涉案商铺已由“捞汪猪肚鸡”项目变更为“味上柴火鱼”项目,原告所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原告对被告的三份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对方的证据认可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双方当事人不予认可部分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捞王(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24日,系台港澳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餐饮服务、厨房用品批发、食品销售。
被告秀峰区牧人多味羊肉馆注册于2016年8月9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唐海华,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酒及饮料零售。
被告秀峰区幸福小厨酒店注册于2015年12月22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唐海华,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2012年10月,案外人赵宏泽、陈湘申请取得“ ”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801160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饭店、自助餐、快餐馆、汽车旅馆、酒吧、茶馆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0月7日至2022年10月6日止。
该商标于2018年10月2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给捞王控股有限公司。
2014年6月,案外人赵宏泽、陈湘申请取得“ ”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985267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馆、饭店、茶馆、自助餐馆、酒吧服务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6月21日至2024年6月20日止,该商标亦于2018年10月2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给捞王控股有限公司。
2020年3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捞王控股有限公司发出《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发文编号:SYXK20190000010967XKTZ01),载明:捞王控股有限公司第9801160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予以备案,被许可人为捞王(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许可期限为2019年4月22日至2022年10月6日。
同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捞王控股有限公司发出《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发文编号:SYXK20190000010966XKTZ01),载明:捞王控股有限公司第11985267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予以备案,被许可人为捞王(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许可期限为2019年4月22日至2022年10月6日。
2018年9月25日,原告代理人到桂林市秀峰区东西巷街区秀峰区牧人多味羊肉馆拍照取证,发现该店标牌显示“捞汪”猪肚鸡字样,该店海报、菜单、名片、纸巾外包装上均有“捞汪”猪肚鸡字样。
原告在该店消费后,该店开具的收据加盖了被告秀峰区幸福小厨酒店的公章。
原告认为被告牧人多味羊肉馆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两个“捞王”注册商标近似,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法院,引起本案纠纷。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犯两个“捞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本案中,原告是以涉案商标被许可人身份提起本案侵权之诉。
原告提供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载明原告获得的涉案商标使用许可期限为2019年4月22日至2022年10月6日,原告在2019年4月22日前不是涉案商标的合法被许可使用人,故其在2018年9月25日取证被告存在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事实的行为,无法律及合同依据。
原告提交的涉案商标权利人捞王控股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使用许可及维权授权书》载明的许可使用期限和授权维权期限均从2018年10月27日开始,虽然该授权书最后载明:“授权方对于被授权方在本授权书签订前已经以被授权方自己的名义采取的商标维权行为予以认可。
”但鉴于捞王控股有限公司系开办在开曼群岛的境外公司,原告并未举证证实该公司在中国大陆存在合法分支机构或办事处,以该境外公司名义出具的授权书等证据,依法应履行相关公证及认证程序后才能被人民法院采信。
因此,原告依据该授权书提出其享有要求本案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权利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在原告合法取得涉案商标使用许可期限之前侵犯涉案注册商标权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捞王(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捞王(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
收款账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收款账号:20×××77)。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