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0知民初150号 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起湾北道**。
法定代表人:梁配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素,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昌县金鹅镇邻家副食品店,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市金鹅镇白塔路一段**。
经营者:钟兴玉。
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中公司)因与被告隆昌县金鹅镇邻家副食品店(以下简称邻家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凯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素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邻家副食品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滅害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杀虫气雾剂”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包含相应的合理开支)。
事实与理由:中山市凯达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28日依法取得第5类“蚊香;
粘绳带;
杀害虫剂;
驱昆虫剂”等十种商品第1755542号“滅害靈”(竖)文字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27日。
2003年2月7日,该公司又取得第5类“蚊香;
粘绳带;
杀害虫剂;
驱昆虫剂”等十种商品第1911752号“滅害靈+AESTAR+中山凯达”文字及图组合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6日。
原告于2010年12月27日受让取得前述商标。
经原告及中山市凯达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持续运营与推广,“滅害靈”品牌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信誉度,自1998年以来,“滅害靈”商标连续多年被依法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并多次荣获“国家优质产品奖”、“中国名牌”等多项荣誉称号。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公开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滅害靈”产品,相关侵权行为已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用原告“滅害靈”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广泛的影响力牟取不当利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也给消费者带来严重的安全隐患。
被告邻家副食品店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是:被告销售的是正宗产品,被告是零售商,不是生产企业,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捏造事实,为了排除同类产品在市场销售竞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原告没有侵权证据,只委托公证,不能作为侵犯商标权的证据,请求法院撤销案件,或移送至有管辖权的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审查。
被告邻家副食品店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判决原告赔偿邻家副食品店名誉损害金12,000元。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本院已作出裁定,依法按其撤回反诉处理。
被告邻家副食品店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20)粤中石岐第4985号、4986号、4987号、4988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依法享有“滅害靈”(竖)在第5类“蚊香、粘绳带、杀害虫剂”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
2.(2020)粤中石岐第4989号、(2020)粤中石岐第4990号、(2020)粤中石岐第4991号、(2020)粤中石岐第4992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依法享有“滅害靈”(文字及图)在第5类“蚊香、粘绳带、杀害虫剂”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
3.(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6358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在其店铺大量销售侵权商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4.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公证费400元。
被告邻家副食品店未到庭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予以采信。
证据4系与其他案件共同开局的公证费发票,本院将对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费用酌情予以支持。
被告邻家副食品店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17555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蚊香;
粘蝇带;
杀害虫剂;
防蛀剂;
粘蝇纸;
杀昆虫剂;
驱昆虫剂;
烟精(杀虫剂);
鼠药;
防蛀纸(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4月28日至2012年4月27日,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27日。
原告还是1911752号“”注册商标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为2003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6日。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
2020年4月8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员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被告店铺,购买了标有“威滅靈”字样的杀虫气雾剂1瓶,单价10元,取得手机付款凭证截屏1张。
公证人员对购物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对被控侵权商品进行封存,并拍摄相应照片。
被控侵权商品系红、白、黄色瓶身的杀虫气雾剂,瓶身正面显著位置印有箭头向下的盾形标识,盾形标识上印有“威滅靈”字样,上方印有“迅雷®”字样;
背面左上方标注有“迅雷®”商标标识,生产厂家为漳州永恒化妆品有限公司。
经庭审现场比对,原告表示漳州永恒化妆品有限公司不是原告授权合作的生产厂家。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与其他案件共同产生公证费11,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如果是,被告应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是“”、“”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拥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的规定,将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的商品相比较,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正面突出使用的“威滅靈”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形状、字体、字形等方面在视觉上差别非常小,一般消费者难以进行区分,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经原告确认该产品并非其生产。
被控侵权产品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相近似的商标,且未经原告授权许可,被告邻家副食品店销售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不能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应依法承担本案责任。
原告未举证证实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律师费,鉴于其的确聘请了律师参加本案诉讼,对其主张合理费用中包含律师费3000元的请求本院不全部支持。
原告为制止侵权与其他案件共同产生公证费11,6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量案涉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销售数量、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被告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律师费、公证费、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费用等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隆昌县金鹅镇邻家副食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第1755542号“”、19117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杀虫气雾剂产品;
二、被告隆昌县金鹅镇邻家副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负担30元,被告隆昌县金鹅镇邻家副食品店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