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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琼、邱容、艾强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0502知刑初9号
案件名称聂琼、邱容、艾强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聂琼;邱容;艾强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02知刑初9号 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琼,女,1976年8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现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5日被执行逮捕,2020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斐,四川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邱容,女,1977年2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现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5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椿,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罗勇,四川求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艾强,男,1969年8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职高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地重庆市南岸区,现住重庆市渝**。

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文明,重庆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代雄,四川求索律师事务所律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二部刑诉(202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琼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邱容、艾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审理过程中,以泸江检二部刑变诉(2020)6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起诉书进行变更。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琼、邱容、艾强及辩护人黄斐、许椿、罗勇、罗文明、吴代雄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经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聂琼在未获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其租住的泸州市江阳区某公寓楼1单元9楼907号生产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6瓶/件)800余件。

期间,被告人聂琼多次以1500元/件的价格将其生产的假冒国窖1573酒销售给被告人邱容,共计收取购酒款1183450元。

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6月5日,被告人聂琼多次以600元/瓶的价格将其生产的假冒国窖1573酒销售给李某2,共计收取购酒款55200元。

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0日在聂琼租住的907房间及驾驶的川EJ××××轿车上查获假冒国窖1573酒9件1瓶及国窖1573酒酒瓶、酒盒、标识标示等包装材料若干和制假工具。

被告人邱容以明显低于市价的价格将从聂琼处购得国窖1573酒分销给艾强、全某、吴某1、唐某、付某、张某2等人。

具体实事如下: 1、2018年7月至2019年10月期间,邱容以2700元/件、3000元/件的价格销售给唐某99件,共计收取酒款309520元。

2、2019年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邱容以2880元/件的价格销售给艾强133件又4瓶,共计收取酒款384960元。

3、2019年1月至2019年10月,邱容以2880元/件的价格销售给全某100件,收取酒款288000元。

4、2019年1月12号、1月15号、2月13号,邱容以2880元/件的价格销售给吴某甲40件,收取酒款115200元。

5、2019年7月,付某以500元每瓶向邱容购进假冒的国窖1573酒30件,收取酒款9000元。

6、2019年1月至2019年10月,私家主宋某接受邱容委托,带货到重庆给其客户,总计带货25件,价值72000元。

7、2018年年底至2019年1月,邱容销售给张某2假冒国窖1573酒8件,收取酒款21600元。

8、2019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邱容以2880元/件的价格将16件假冒国窖1573酒、以3000元/件的价格将8件假冒国窖1573酒销售给李某4,销售金额70080元。

2019年1月份起,被告人艾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自邱容处购进国窖1573酒,分别销售给代某、曾某等人。

艾强以540元/瓶价格累计销售给代某49件,收取酒款158760元;

以550元/瓶价格销售给曾某44件,再由曾某销售给朱某、刘某3等人,收取曾某酒款145200元;

艾强以480元/瓶的价格从邱容处购进31件4瓶,分别以520元、530元、540元、60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漆某、王某2、刘某1等人,共计收取酒款102600元。

被告人聂琼、邱容于2019年10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告人艾强于2019年11月22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聂琼于2020年1月17日赔偿泸州老窖国窖酒类销售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佐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琼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邱容、艾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聂琼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聂琼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对被告人聂琼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十三万至六十五万元。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聂琼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聂琼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没有异议。

同时,辩护人出示了学校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人邱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对指控的事实的意见是:1.对销售给唐某的件数和金额有异议,唐某还拿了其他的酒。

2.销售给艾强的133件没有发完。

3.全某还拿了其他的酒,件数不对,对价格也有异议,自己记得是2500元/件。

4.销售给吴某甲的酒自己退了钱给他,件数不对。

5.带货到重庆的酒是给艾强的,这笔是重合的。

对其余的事实没有意见。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邱容在本案中的实际获利很少,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较小,对被害单位造成的危害不大,对于艾强的销售情况是不知情的,不能将艾强的销售金额算到邱容头上。

2.邱容积极赔偿被害单位。

3.邱容系初犯,法律意识淡薄。

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同时,辩护人出示了赔偿合同一份。

被告人艾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对指控的数量和金额有异议:1.销售给代某的数量没有那么多,还包括其他酒,国窖1573大概是12-15件,对以540元/瓶销售没有意见。

2.销售给曾某大概是15-20件,销售价格是对的。

3.对以不等价格销售给其他人的数量没有那么多。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艾强应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

2.艾强的销售金额和数量不大,总销售金额大约17-18万。

3.艾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

4.艾强家庭困难。

建议法庭对其判处缓刑。

同时,辩护人出示了微信转账记录、赔偿合同、转款凭证、照片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假冒注册商标部分的犯罪事实 2018年8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聂琼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购买制假材料和工具,在其租住的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某公寓楼1单元9楼907号房屋内生产了大量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并用于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1237450元。

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8年8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聂琼以1500元/件(6瓶/件)的价格,将779件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销售给被告人邱容,非法经营数额达1168500元。

(二)2018年8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聂琼以600元/瓶的价格,将15件(6瓶/件)零2瓶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销售给李某2,非法经营数额达55200元。

2019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聂琼抓获,并从前述租住房内及聂琼的车上查扣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9件零1瓶以及大量的制假材料和工具。

2019年10月11日,公安机关还在隆盛物流园将被告人聂琼购买的大量国窖1573制假包材予以查扣。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的犯罪事实 (一)被告人邱容的犯罪事实 2018年8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邱容在明知是假冒注册的商品的情况下,将从被告人聂琼处购买的大量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用于销售牟利,销售金额达1094280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底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邱容以450元/瓶的价格,将8件(6瓶/件)假冒国窖1573酒销售给张某2,销售金额达21600元。

2、2019年1月份,被告人邱容以480元/瓶的价格,将40件(6瓶/件)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销售给吴某甲,销售金额达115200元。

后因质量问题,被告人邱容退款7万余元给吴某甲。

3、2019年7月份,被告人邱容以500元/瓶的价格,将30件(6瓶/件)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销售给付某,销售金额达900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查扣该假冒酒28件10瓶。

4、2019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邱容以480元/瓶的价格将16件(6瓶/件)假冒国窖1573酒、以500元/瓶的价格将8件(6瓶/件)假冒国窖1573酒销售给李某4,销售金额达70080元。

5、2019年1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邱容以2880元/件的价格将58件(6瓶/件)假冒国窖1573酒、以3000元/件的价格将5件(6瓶/件)假冒国窖1573酒销售给唐某或者经唐某销售给叶某,销售金额达182040元。

6、2019年2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邱容以2880元/件的价格,将100件(6瓶/件)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销售给全红军,销售金额达2880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查扣该假冒酒8件零4瓶。

7、2019年1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邱容以2880元/件的价格,将113件(6瓶/件)零4瓶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销售给被告人艾强,销售金额达327360元。

(二)被告人艾强的犯罪事实 2019年2月25日以来,被告人艾强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将从被告人邱容处购买的大量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用于销售牟利,销售金额达221428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2月底,被告人艾强以550元/瓶的价格,将3件(6瓶/件)零4瓶假冒53度500ml国窖1573酒销售给漆某,销售金额达12100元。

2、2019年2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艾强以540元/瓶的价格,将20件(6瓶/件)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销售给代某,销售金额达64800元。

3、2019年3月份,被告人艾强以3600元/件的价格,将1件(6瓶/件)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销售给王某2,销售金额达3600元。

4、2019年3月份,被告人艾强以520元/瓶的价格,将3件(6瓶/件)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销售给刘某2,销售金额达9360元。

5、2019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艾强将6件(6瓶/件)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分别销售给唐某甲3件、刘某甲1件、唐某乙2件。

根据实际销售平均价格,销售金额共计达19728元。

6、2019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艾强以530元/瓶的价格将1件(6瓶/件)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以540元/瓶的价格将2件(6瓶/件)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销售给龚某,销售金额达9660元。

7、2019年8月份,被告人艾强以530元/瓶的价格,将1件(6瓶/件)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销售给刘某1,销售金额达3180元。

8、2019年9月份,被告人艾强以550元/瓶的价格,将30件(6瓶/件)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销售给曾某,销售金额达99000元。

另查明:1.被告人聂琼、邱容于2019年10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艾强于2019年11月22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2.案发后,被告人聂琼赔偿泸州老窖国窖酒类销售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被告人邱容赔偿泸州老窖国窖酒类销售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被告人艾强赔偿泸州老窖国窖酒类销售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户籍证明、到案说明、情况说明、鉴定聘请书、鉴定证明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认定驰名商标的批复、授权委托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交易记录、银行业务凭证、微信转账记录、二维码扫码付款记录、聊天内容截图、转账截图、货物运输合同、退货单、物流信息明细、公司注册资料、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人房某、李某1、李某2、张某1、杨某、宋某、彭某1、艾某、张某2、吴某甲、付某、李某3、商某、王某1、陈某、傅某、李某4、漆某、代某、王某2、龚某、李某5、刘某1、何某、刘某2、姜某、曾某、刘某3、朱某、许某1、王某3、徐某1、许某2、张某3、彭某2、王某4、徐某2、叶某、邓某、雷某、吴某2、庞某、苏某、刘某4、王某5、韩某、李某6的证言、同案人全某、唐某的供述、被告人聂琼、邱容、艾强的供述、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辨认笔录、赔偿合同、转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聂琼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被告人聂琼的行为与其已销售的和未销售的假冒国窖1573酒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聂琼应对已销售给被告人邱容的假冒国窖1573酒、已销售给李某2的假冒国窖1573酒以及未销售的假冒国窖1573酒9件零1瓶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被告人聂琼销售给被告人邱容的假冒国窖1573酒的数量为779件,价值人民币1168500元;

销售给李某2的假冒国窖1573酒的数量为15件零2瓶,价值人民币55200元;

未销售的假冒国窖1573酒的数量为9件1瓶,根据其实际销售价格1500元/件,价值人民币13750元。

根据前述规定,被告人聂琼的非法经营数额应认定为1237450元。

关于被告人邱容、艾强销售金额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第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这里的“非法经营数额”不仅针对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还针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只要是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形成的商品价值,都可以体现为非法经营数额。

而且“非法经营数额”不仅包括侵权产品在制造、存储、运输环节的价值,还包括侵权产品在销售环节的价值,而侵权产品在销售环节的价值又按是否销售分为“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

因此,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非法经营数额”同时涵盖了“销售金额”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两个概念,也即“非法经营数额”适用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既遂和未遂两种形态。

由此可见,销售金额的计算方法与“非法经营数额”中“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的计算方法一致。

一是关于邱容销售金额的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邱容通过委托宋某带货到重庆的事实,因与指控邱容的其他销售事实存在重复,故对该笔事实不予认定。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邱容应对其将假冒国窖1573酒销售给张某2的8件、销售给吴某甲的40件、销售给付某的30件、销售给李某4的24件、销售给全某的100件、销售给唐某或者经唐某销售给叶某的63件、销售给艾强的113件零4瓶承担刑事责任,前述假冒酒共计价值人民币1094280元。

二是关于艾强销售金额的认定。

结合艾强的文化水平、职业经历及其购买国窖1573酒的价格,其在2019年2月底已知道销售的国窖1573酒出现问题后,仍从邱容处继续购买并用于销售,可认定自此开始其明知是假冒国窖1573酒而予以销售。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艾强应对其将假冒国窖1573酒销售给漆某的3件零4瓶、销售给王某2的1件、销售给代某的20件、销售给刘某2的3件、销售给唐某甲的3件、销售给刘某甲的1件、销售给唐某乙的2件、销售给龚某的3件、销售给刘某1的1件、销售给曾某的30件承担刑事责任,前述假冒酒共计价值人民币221428元。

根据前述规定,被告人邱容的销售金额应认定1094280元,被告人艾强的销售金额应认定为221428元。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聂琼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琼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聂琼的非法经营数额应认定为1237450元。

被告人邱容、艾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邱容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艾强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容、艾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邱容的销售金额应认定为1094280元,艾强的销售金额应认定为221428元,公诉机关关于艾强属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指控应予以变更。

被告人聂琼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聂琼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邱容归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当庭自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艾强虽不构成自首,但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聂琼、邱容、艾强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聂琼的辩护人关于聂琼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邱容的辩解意见中与查明事实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其辩护人关于邱容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中,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其余辩解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在案证据及法律法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缓刑的量刑建议,由于与被告人的罪责刑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出示的赔偿合同、转款凭证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辩护人出示的其余证据,与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聂琼、邱容、艾强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聂琼的量刑建议适当。

本案中查扣的假冒酒及制假材料和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琼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聂琼的刑期,扣除先行羁押的99日,即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二、被告人邱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邱容的刑期,即自2019年10月11日起至2022年10月1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三、被告人艾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艾强的刑期,即自2019年11月22日起至2021年8月2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四、本案中查扣的假冒酒及制假材料和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原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华 审 判 员  周 洁 人民陪审员  张朝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欧应琴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 (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处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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