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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与永安市新华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4民初308号
案件名称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与永安市新华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永安市新华食杂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4民初308号 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迎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355393835U。

法定代表人:石仲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巧鸾、郭秀刚,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市新华食杂店,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永安市新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481MA2Y2ND40H。

经营者:刘巧。

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下称”洁丽雅公司”)与被告永安市新华食杂店(下称”新华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洁丽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巧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华食杂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洁丽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825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750元(其中律师费为1000元、公证费为750元),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整;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并由被告支付原告。

事实与理由:洁丽雅集团组建于2003年,其前身是成立于1986年的“诸暨县毛巾厂”。

历经20多年的建设和发展,集团现已成为中国毛巾行业的龙头企业,中国家用纺织品行业协会副会长企业。

从1994年9月“洁丽雅”字样商标开始使用,到1996年11月洁丽雅商标正式注册,洁丽雅商标经过不断使用,在市场上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

第5268646号、第5268981号、第9903015号商标是由洁丽雅集团成员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等所申请的,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第24类的注册商标。

后商标注册人将前述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进行维权。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涉嫌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给原告的商品品牌价值造成恶劣的影响,也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因此,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新华食杂店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

洁丽雅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七份证据材料: 证据1、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12663871号);证据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公证书;证据3、授权委托书。

以上3份证据共同证明: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是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12663871号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

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将其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就该注册商标涉及的第24类商品进行市场维权打假。

原告有权在全国范围内就其注册商标侵权事宜单独以原告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证据4、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封存之侵权物品。

证明:被告销售侵犯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126638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证据5、洁丽雅品牌知名度资料。

证明:洁丽雅品牌历史悠久,在毛巾行业属于知名品牌,社会认可度高,品牌价值高。

证据6、2020年“315晚会”问题毛巾新闻报道。

证明:“315晚会”曝光的毛巾问题说明毛巾问题已得到国家层面的重视,假冒伪劣毛巾釆用的再生棉对人体危害大,应得到和食品问题一样的重视,其原料与原告毛巾釆用高质量的新疆棉花价格相差巨大,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较大。

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

证明:原告因本案已支付律师费1000元、公证费750元。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新华食杂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核,原告洁丽雅公司提交的证据1-4、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5、6为商标知名度材料来源于网页搜索,可在认定商标知名度时作为参考。

案经审理查明,第9903015号“洁丽雅”商标、第5268981号“”经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针纺织物、纺织品毛巾等,上述商标有效期分别为: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2019年6月28日至2029年6月27日。

2016年3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

第12663871号“”商标经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16年6月7日至2026年6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纺织品制墙号挂毯、纺织品毛巾等。

2019年1月1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与洁丽雅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如下: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许可洁丽雅公司使用第9903015号“洁丽雅”商标、第5268981号“”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2019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

第12663871号“”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可将商标许可给第三方使用;

未经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授权,洁丽雅公司不得将商标许可第三方使用。

同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洁丽雅公司可就上述商标进行市场维权,并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授权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洁丽雅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萍于2019年6月25日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处公证员蔡某、工作人员陈某及洁丽雅公司指派人员凌炎光于2019年6月27日来到福建省永安市新安路1233号,在一家店名显示为“新华食杂店”的商店,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凌炎光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毛巾一条,用支付宝支付价款15元。

购买过程中,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手机进行隐蔽拍摄。

离开商店后,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密封后交付洁丽雅公司的指派人员凌炎光收执。

2019年7月1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19)厦鹭证内字第47032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公证。

洁丽雅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元、公证费750元。

另查明,新华食杂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巧,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奶粉)等。

本院认为,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经受让合法取得了第5268981号商标、第9903015号“洁丽雅”商标、第12663871号“”商标,涉案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核准使用的商品包括针纺织物、纺织品毛巾等,因此,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在针纺织物、纺织品毛巾类商品中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与洁丽雅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授权委托书》,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以普通使用许可方式许可洁丽雅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市场维权打假,故洁丽雅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新华食杂店未经洁丽雅公司许可,销售的毛巾水洗标及吊牌上的洁丽雅系列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且销售的毛巾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品毛巾”为同一种商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毛巾与正品毛巾防伪标识明显不同、尾部的处理技术明显不一致,洁丽雅公司确认被诉侵权毛巾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

新华食杂店的该销售行为侵害了洁丽雅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洁丽雅公司诉请要求新华食杂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的数额,因洁丽雅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新华食杂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权期间和后果、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新华食杂店赔偿洁丽雅公司5000元及维权合理费用1750元共计6750元。

对洁丽雅公司超出6750元数额部分的赔偿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新华食杂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市新华食杂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第5268981号、第9903015号、第126638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永安市新华食杂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1750元合计675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永安市新华食杂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永安市新华食杂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翔熙 审判员  黄国庆 审判员  吴青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昕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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