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8民初185号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广东维强(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宇,男,199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通信公司)诉被告张宇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沃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沃通信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宇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维沃通信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张宇赔偿维沃通信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包含维沃通信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维权费用);
3.案件诉讼费用由张宇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维沃通信公司是一家知名企业,“vivo”商标也是广东省著名商标。
维沃通信公司是上述商标的专用权人。
维沃通信公司于2010年6月7日广东省东莞市成立,注册资金:5000万人民币,是一家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是“vivo”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注册号第15180323A号)。
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九类,范围为: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电子字典,成套无线电话,手提电话,程控电话交换设备,网络通讯设备,手提无线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MP3播放器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止。
维沃通信公司于2011年正式推出“vivo”商标的手机产品,现已成为高品质时尚数码行业的国际一流品牌,且每年投放数亿资金对“vivo”商标进行持续的市场宣传,现已成为在电子通讯行业中享有很高声誉的知名品牌。
国内市场排名和全球市场占有率都在前几位。
2018年9月21日,在维沃通信公司工作人员的举报协助下,宣城市宣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张宇位于宣城市宣州区梅溪路107号的“宣城市宣州区蓝宇手机经营部”店铺进行了查处,当场扣押侵权产品76个,包括:带“vivo”标识的手机屏带总成3个,带“vivo”标识的手机外屏带ic线63个,带“vivo”手机外屏不带ic线10个。
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张宇当场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对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张宇长期从事专业的手机配件批发销售,已构成对维沃通信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严重侵害,且获利巨大。
张宇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维沃通信公司“vivo”品牌形象和声誉,同时造成消费者混淆,大大降低“vivo”商标的品牌影响力,也给维沃通信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张宇未予答辩。
维沃通信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 证据1.商标注册证(第15180323A号)、(2016)粤莞南华第012510号公证书,拟证明:1.第15180323A号商标注册证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原件相符;
2.第15180323A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九类,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止,维沃通信公司为“vivo”商标的注册人;
证据2.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封(扣押)决定书及涉案物品清单、(宣区)市监罚字(2018)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1.张宇实施了销售侵犯维沃通信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张宇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处罚;
证据3.现场查扣假冒物品案值表,拟证明维沃通信公司的配件按全国统一零售价格计算,现场查扣的假冒物品的案值总计为16720元。
张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维沃通信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张宇的侵权事实,应予采信。
结合采信采信的证据,本案查明事实如下:维沃通信公司于2010年6月7日在广东省东莞市成立,注册资金:5000万人民币,是一家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是“vivo”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注册号第15180323A号)和商标专用权人。
“vivo”商标系广东省著名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九类,范围为: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电子字典,成套无线电话,手提电话,程控电话交换设备,网络通讯设备,手提无线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MP3播放器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止。
自2011年维沃通信公司正式推出“vivo”商标的手机产品开始,维沃通信公司投放巨额资金其进行市场宣传,现“vivo”商标在电子通讯行业中已成为知名品牌。
2018年9月21日,在维沃通信公司工作人员的举报协助下,宣城市宣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张宇位于宣城市宣州区梅溪路107号的“宣城市宣州区蓝宇手机经营部”店铺进行查处,当场扣押侵权产品76个,包括:带“vivo”标识的手机屏带总成3个,带“vivo”标识的手机外屏带ic线63个,带“vivo”手机外屏不带ic线10个。
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张宇当场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对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如下:1.没收扣押的涉嫌商标侵权“vivo”手机屏带总成3个,“vivo”手机外屏带ic线63个,“vivo”手机外屏不带ic线10个;
2.罚款8000元。
2019年10月22日,维沃通信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张宇长期从事专业的手机配件批发销售,构成对维沃通信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严重侵害,且获利巨大。
张宇的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维沃通信公司“vivo”品牌形象和声誉,同时造成消费者极易混淆,大大降低“vivo”商标的品牌影响力,也给维沃通信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维沃通信公司系案涉“vivo”商标的注册人及商标专用权人,“vivo”商标在电子通讯行业中系知名品牌。
张宇销售的案涉手机屏带总成、手机外屏带ic线、手机外屏不带ic线的产品上均带有“vivo”商标标识,明显已构成侵害维沃通信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对维沃通信公司诉请张宇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予以支持。
因维沃通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张宇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张宇的经营规模、销售渠道、侵权情节、被处罚情况以及维沃通信公司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张宇赔偿维沃通信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5180323A号“viv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张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包括维权合理开支);
三、驳回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张宇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 烈 审判员 王鸿梅 审判员 汪令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孙 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