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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金生活健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张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7民初17933号
案件名称乐金生活健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张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乐金生活健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张旭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7民初17933号原告:乐金生活健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东三路XXX号XXX号楼一层C部位。

法定代表人:金炳烈(KIMBYEONGYEOL),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旭,男,199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原告乐金生活健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金公司)与被告张旭、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张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旭承担。

事实与理由:株式会社LG生活健康以独占许可方式授权原告使用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张旭未经许可,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店铺,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已经停止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张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株式会社LG生活健康(LGHOUSEHOLD&HEALTHCARELTD.)系涉案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润肤液、化妆品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3月7日至2019年3月6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3月6日。

2019年7月15日,株式会社LG生活健康出具品牌授权书,确认原告系其所有知识产权(含涉案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被许可方,知识产权独占许可使用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

被告张旭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了名为“好孕床上用品”的店铺。

2019年10月1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通过保全证据公证,取得该店铺出售的“韩国Whoo后拱辰享雪美白套盒三件水乳面霜后套装水分霜护肤化妆品”商品。

商品中的150ml及110ml乳液瓶子正面以及包装盒正面的显著位置均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于2019年10月16日由平台禁售,截止禁售日实际成交销售数量1件,销售金额398元。

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000元,购买费398元。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原告系涉案商标的独占被许可人,且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涉案商标有效期限内,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被告张旭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网店,所售商品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张旭的侵权行为虽已停止,但其仍应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销量,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被告张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乐金生活健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乐金生活健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430.5元,被告张旭负担6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张敏婕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博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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