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7民初17922号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刘瑞旗,董事会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士虎,上海汇业(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上海汇业(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美华,女,198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塘市。
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祥公司)与被告李美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源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美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2.判令被告李美华赔偿原告律师费、采买费、公证保全费等合理费用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美华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被告李美华未经许可,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的店铺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原告权利商标的专用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美华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系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T恤衫、茄克(服装)、大衣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3月20日。
被告李美华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名衣世家服饰”店铺。
2020年4月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店铺公证购买“恒源祥男士羊绒夹克中老年男装羊毛呢子加绒厚外套翻领爸爸装大码”商品。
商品实物系一件男士外套,包装袋上印有“恒源祥”,衣领、吊牌上均有“恒源祥”标识,与涉案权利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ID于2020年7月31日被禁售,截止禁售日实际成交销售数量共计3,891件,销售金额共计913,948.25元。
商品名称中含“恒源祥”关键字的销售数量共计3,889件,销售金额共计913,492.25元。
原告为本案支付购买费228元。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原告系涉案商标权利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涉案商标有效期限内,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网店,所售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告生产,与原告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权利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侵权行为虽已停止,被告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销量,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被告李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美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5元,被告李美华负担2,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张敏婕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博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