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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与烟台美邦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王光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6民初309号
案件名称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与烟台美邦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王光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烟台美邦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王光田;山东美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桑梅英;河南天禧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单县广浩化肥门市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6民初309号原告: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双子座大厦东塔****。

法定代表人:陈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常海,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烟台美邦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海港路**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王光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传佳,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光田,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传佳,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美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莱河镇开发区莱河路**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桑梅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传佳,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桑梅英,女,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传佳,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天禧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华商,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华商大道中段农化市场****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张可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智,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嫽原,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县广浩化肥门市部,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高老家乡高老家村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经营者:孙广浩,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传佳,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盛北京公司)与被告烟台美邦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美邦盛公司)、王光田、山东美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美盛公司)、桑梅英、河南天禧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天禧公司)、单县广浩化肥门市部(广浩化肥门市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美盛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伟、杜常海,烟台美邦盛公司、王光田、山东美盛公司、桑梅英、单县广浩化肥门市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传佳,山东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河南天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盛北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烟台美邦盛公司、山东美盛公司、河南天禧公司、单县广浩化肥门市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228482号“美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烟台美邦盛公司、山东美盛公司、河南天禧公司、单县广浩化肥门市部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美盛”牌商品包装、装潢近似的包装、装潢;

3.判令烟台美邦盛公司、山东美盛公司、河南天禧公司、单县广浩化肥门市部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万元;

4.判令王光田对烟台美邦盛公司的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责任;

5.判令桑梅英对山东美盛公司的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责任;

6.判令烟台美邦盛公司、山东美盛公司、河南天禧公司十日内收回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包装袋;

7.判令烟台美邦盛公司、山东美盛公司、河南天禧公司、单县广浩化肥门市部在《农资导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8.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美盛公司(TheMosaicCompany)是世界最大的综合性高浓度磷肥生产商、销售商,是世界第四大钾肥生产商、分销商,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最大作物营养公司,全年化肥产能2700多万吨,其中磷肥1200多万吨,年产能超过排名紧靠其后的两家生产商产能之和。

美盛公司连续十三年名列美国《财富》500强,连续十一年荣获《企业责任》杂志评选的全球“100家最佳企业公民”的称号。

到2017年美盛全球的营业总额已超过74.09亿美元,公司资产超过186.33亿美元,到2017年4月公司的市值已达116亿美元。

美盛肥料销售遍布五大洲,在9个国家设立经营机构。

美盛公司在中国北京、烟台、秦皇岛设有独资公司,分别为:美盛化肥(烟台)有限公司,设立于2000年;

美盛化肥(秦皇岛)有限公司,设立于2004年;

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设立于2008年。

其中,美盛北京公司为美盛公司中国地区总部。

2004年,美盛公司在中国大陆申请注册第4228482号“美盛”商标,核准注册商品项目包括肥料等;

2005年,美盛肥料进入中国市场。

历经十余年的推广与销售,美盛肥料产品的销售区域已遍及全国二十余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现拥有经销商、分销商超过300家,零售商约2万家。

美盛肥料依托优质的原料、先进的研发平台和专利技术,以其科学均衡的养分配比,发挥出了优异的田间效果,有效的帮助经销商、零售商及农户提高收益。

美盛肥料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加上美盛公司在华投资的北京、烟台、秦皇岛公司长期推广和宣传,“美盛”商标成为了肥料行业优质、高效的代名词,其知名度、美誉度在肥料行业产生了一定影响力。

2013年,美盛公司授权美盛北京公司对侵害其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及企业名称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的权利。

美盛公司及其在华企业生产的“美盛”牌肥料,其包装装潢设计独特,包装前面与背面以铝箔反光为底色,包装边缘采用彩色边条和成排均匀圆点,包装上的产品名称、成分、厂商信息等形成了固定的标注格式及色彩,为美盛公司在华企业生产、销售的“美盛”牌肥料所特有。

因此,美盛北京公司美盛北京公司为“美盛”牌肥料包装装潢的权利人,该包装装潢经过十余年的使用与宣传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美盛北京公司认为,“美盛”牌肥料,其商标、包装装潢经过长期使用、大量宣传,该产品已属于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

另外,该产品包装装潢色彩鲜明、构图精美,独具特色,给消费者深刻的视觉印象,已成为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标识,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的包装装潢。

2020年6月8日,美盛北京公司到单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广浩化肥门市部销售的“华能美盛”掺混肥料侵害美盛公司的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进行投诉。

同日,单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到位于单县××家乡驻地××国道南侧的广浩化肥门市部进行现场检查,当场查处“华能美盛”(天然全水溶晶体钾、掺混肥料、华能美盛?、总养分≥57%、N-P205-K20、19-19-19、净含量:50千克)掺混肥料30袋,包装袋上显示的公司名称是烟台美邦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商:山东美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经调查,第19286829号“华能美盛”商标所有权人为河南天禧公司,“华能美盛”商标作为识别商品来源已经指向涉案被控产品“华能美盛”掺混肥料来源于河南天禧公司。

一、被告的行为侵害了“美盛”注册商标专用权。

“华能美盛”掺混肥料使用的“华能美盛?”商标,其中“华能美盛”标识完整包含“美盛”商标且未形成新的整体含义以资区分,与原告的“美盛”商标对比,完整包含和使用了“美盛”二字,均使用在肥料上,已与“美盛”构成近似商标;

同时河南天禧公司第19286829号“华能美盛”商标在肥料类别上由于与原告美盛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混淆误认已于2019年4月11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予以无效宣告;

此外“华能美盛”掺混肥料包装袋的包装装潢颜色、图案与美盛牌肥料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认为其来源与美盛公司及其在华企业有特定的联系或者具有投资关系。

由此可见,烟台美邦盛公司、山东美盛公司、河南天禧公司、单广浩化肥门市部主观上具有攀附“美盛”商标、商誉的侵权故意,客观上使用的“华能美盛”商标与“美盛”商标均使用在肥料类商品上,从侵权产品的销售渠道、销售范围、购买使用群体等角度看,属于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故,原告认为烟台美邦盛公司、山东美盛公司、河南天禧公司、单广浩化肥门市部的行为侵害了权利人的第4228482号“美盛”商标,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擅自使用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美盛”牌肥料包装装潢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经比对:原被告两产品包装袋前面与背面均以铝箔反光的银色为底色;

各组合要素均以红、黑、银白为主色;

包装两侧均为红色边条和成排均匀红色圆点组成的图案;

包装上的产品名称、成分、厂商信息等排列布局均近似。

从原告与被告生产的两种肥料的外包装、装潢以及内容来看,两者存在高度相似,一般购买者施以普通注意力会产生误认,以为两者之间存在着特定关系。

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权利人美盛北京公司具有一定影响的“美盛”牌肥料特有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山东美盛公司属于再次侵权,存在恶意侵权的主观故意。

2019年1月7日,单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单市监行处字(2019)1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山东美盛公司生产的“美盛农业科技掺混肥料”,因侵犯“美盛”牌产品包装袋包装、装潢构成不正经竞争进行处罚。

本案原告自2020年6月8日开始取证,距2019年1月7日单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后间隔不到一年半的时间又再次发现山东美盛公司生产侵权产品。

因此,山东美盛公司是两次侵权案件的主导,是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在单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后,山东美盛公司并没有停止其侵权行为,仅仅是更换一下产品名称,再次将同样的侵权产品投入市场,属于恶意侵权。

四、被告的责任承担。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华能美盛”掺混肥料来源河南天禧公司,并由烟台美邦盛公司、山东美盛公司生产销售,烟台美邦盛公司、山东美盛公司、河南天禧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单县广浩化肥门市部是涉案“华能美盛”产品的销售者,其作为专门从事化肥行业的经营者,拥有成熟的经销渠道,对市场上的肥料品牌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其销售上述侵害“美盛”商标权和包装装潢的肥料,构成侵权,应当与烟台美邦盛公司、山东美盛公司、河南天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烟台美邦盛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王光田为其股东。

若王光田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烟台美邦盛公司,则由其对烟台美邦盛公司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责任。

山东美盛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桑梅英为其股东。

若桑梅英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山东美盛公司,则由其对山东美盛公司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责任。

烟台美邦盛公司、王光田、山东美盛公司、桑梅英、广浩化肥门市部辩称,经单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涉案产品向原告作出回复,回复中明确说明涉案产品不存在原告的任何权利,因此被告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华能美盛”商标原系河南天禧公司的注册商标,不是原告的注册商标,原告在该注册商标上不存在任何权利,因此原告就该商标没有诉权。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河南天禧公司辩称,其没有授权过任何其他方使用“华能美盛”商标,没有任何侵权行为。

原告滥用诉权,被告保留要求向原告索赔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美盛北京公司提交了其向宁陵县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调取的“好搭档”复合肥料行政查处卷中产品委托加工协议,用于证实2018年7月20日山东美盛公司授权王光田与委托帝益肥业(宁陵)生态保护工程有限公司加工500吨复合肥料,货款共计102万元。

经质证,烟台美邦盛公司、王光田、山东美盛公司、桑梅英、广浩化肥门市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与本案无关且未实际履行。

河南天禧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委托加工协议中并未体现出“华能美盛”或“美盛”等字样,且根据美盛北京公司提供的该案中查处的相关材料,该协议中委托加工的产品为印有“好搭档”商标的复合肥,外包装袋下方印有“山东美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但并未突出使用“美盛”字样,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依法不予采信。

烟台美邦盛公司、王光田、山东美盛公司、桑梅英、广浩化肥门市部提交了单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8月31日向美盛北京公司出具的《关于“单县高老家司尔特化肥配送销售服务站”销售“华能美盛”化肥涉嫌侵犯商标权一案的回复》,用于证实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也没有侵害美盛北京公司产品包装装潢。

经质证,美盛北京公司对该回复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回复的认定结果在民事判决中应当由法院进行裁量。

河南天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回复中其许可烟台美邦盛公司使用华能美盛商标的内容不属实。

河南天禧公司提交了单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9月14日向河南天禧公司出具的《关于“河南天禧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允许烟台美邦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华能美盛商标”的回复》,用于证实单县市场监督管理局8月份的回复中认定河南天禧公司许可烟台美邦盛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系事实认定错误。

经质证,美盛北京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河南天禧公司的主张,美盛北京公司对上述回复提起了行政复议,单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已撤销上述回复,作出了处罚决定书。

烟台美邦盛公司、王光田、山东美盛公司、桑梅英、广浩化肥门市部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回复均为加盖单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公章的原件,且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两次回复存在内容矛盾,且2020年9月17日单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作出行政处罚,本案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由本院结合证据综合认定,上述回复内容不足以证实被告不构成侵权,故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美盛公司涉案商标、商品知名度及包装装潢美盛公司(TheMosaicCompany)(以下简称美盛公司)系依据美国特拉华州法律注册成立的美国公司。

2007年8月14日,美盛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4228482号“”注册商标权,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类包括肥料、磷酸盐、氮、碳酸钾、农业用钾、磷酸盐(动物饲料成份)、氮(动物饲料成分),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8月13日。

2009年6月1日,美盛公司与美盛北京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美盛公司作为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美盛北京公司使用第4228482号“”商标销售化肥产品。

美盛公司授予美盛北京公司按该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在中国享有非独占的免费商标使用许可。

该协议自签订生效日期一年内持续有效,除非依照本节约定而终止,否则到期自动延续。

2013年11月20日,美盛公司授权美盛北京公司可对任何侵权人在有管辖权的中国法院提起并参加诉讼,可自行决定授权任何中国律师或其他任何机构或个人代为处理维权事宜,授权自签署之日生效并持续有效至美盛公司书面通知撤销该授权之时。

美盛北京公司生产、销售的“美盛”牌肥料,其包装袋前面与背面以铝箔反光为底色,包装边缘采用彩色边条和成排均匀圆点,包装上的产品名称、成分、厂商信息等形成了固定的标注格式及色彩,包装装潢设计独特。

国际化肥工业协会(IFA)于2018年1月22日出具的证明载明,依据2010至2016年的产能,美盛公司是世界上最大的高浓度磷肥综合生产商,是世界上磷肥和钾肥综合产能最大的生产商。

2016年美盛公司是世界上磷肥和钾肥综合产能最大的生产商,占全球总产能的12.5%。

中国磷肥工业协会于2011年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推荐“美盛”商标申报中国驰名商标;

中国磷复肥工业协会于2015年7月21日出具的证明载明,2010-2014年期间“美盛”磷酸二铵(DAP)产量分别达到59万吨、41万吨、47万吨、50万吨、42万吨,在全国同行业中排名分别是第7、9、10、10、9名。

中国农业生产资料流通协会于2012年、2015年出具的证明中分别载明,美盛公司为其品牌申请“中国驰名商标”将有效打击掺混肥料行业内针对知识产权的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2010-2014年“美盛”牌掺混肥料产品的产销量、销售收入、利润、税收等综合经济指标连续五年在全国同行业排名前五名。

2008年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21633-2008《掺混肥料(BB肥)》是由美盛化肥(烟台)有限公司及美盛(秦皇岛)有限公司等四家单位共同起草。

2009年9月25日,美盛北京公司对美盛掺混肥料1包装袋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6月9日经授权公告,专利号ZL20093031××××.2。

北京中诺宜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中诺宜华审字[2017]第Y021号专项审计报告载明,2006-2016年度,美盛公司在华企业使用双面复铝膜红色图案包装的肥料产品的销售额共计114195万元,销售量408556吨,销售区域包括山东、河北、天津、辽宁等多省。

美盛公司在华企业通过电视台、电台、报纸期刊、网络、户外广告、产品推介会等形式对使用双面复铝膜红色图案包装的肥料产品进行了宣传,2006-2016年度广告、业务宣传推广费投入额共计1815万元。

“美盛”商标在多起行政确权授权案件中得到了保护,“美盛”商标及企业字号在多起工商维权打假案件以及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讼案件中得到了保护。

2015年3月,美盛化肥(烟台)有限公司荣获烟台市芝罘区“经济贡献先进单位”。

2015年4月9日《烟台晚报》刊登“烟台市产品质量检验合格企业展示”,其中包括生产销售“美盛”掺混肥料的美盛化肥(烟台)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生产资料流通协会授予美盛公司包括“美盛”在内的两商标为“2018年中国农资行业知名品牌”。

2019年美盛北京公司通过“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

2019年美盛北京公司被中国农业生产资料流通协会评为“2019年度中国农资经销商最佳合作厂家”。

2020年美盛北京公司被确定为“北京市知识产权试点单位”。

二、被诉侵权行为及相关查处情况2020年6月8日,单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受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委托的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的投诉,到位于单县××家乡××老家村的广浩化肥门市部的经营场所进进行现场检查,当场查处“华能美盛”掺混肥料30袋。

单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2020〕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孙广浩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查封上述“华能美盛?掺混肥料”30袋,每袋50公斤。

2020年9月17日,单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单市监责处字[2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单县广浩化肥门市部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书中查明,单县广浩化肥门市部有1.5吨华能美盛肥料待售,该批肥料上标有“华能美盛”商标。

经询问得知,该批肥料是从烟台美邦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购进的,共进购2吨。

截至被查处之日,当事人已销售0.5吨。

当事人销售的该批肥料上标注的“华能美盛”商标与美盛公司注册商标“美盛”构成近似商标。

“美盛”商标系美盛公司在第1类“肥料”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当事人不知道该批肥料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提供出烟台美邦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商品销售的和商标注册证等。

单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肥料上标有的“华能美盛”商标与美盛公司在第1类上的注册商标“美盛”近似,容易导致混淆,该肥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当事人销售该种肥料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不知道该商品是侵权商品,且能提供出供货者,能够证明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该商品。

本院依美盛北京公司的申请,到单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单县广浩化肥门市部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华能美盛”化肥的包装袋一个,包装袋正面底色为银色,正面各组合要素以红、黑、银白为主色,正面两侧为红色边条和成排均匀红色圆点组合形成的图案,正面上半部分为醒目的黑色字体“华能美盛?”,包装袋中间部分为肥料介绍,包括:掺混肥料、19-19-19、总养分≥57%、净含量50千克,包装袋最下部分为黑色字体的生产商名称。

被控侵权化肥包装袋上标注“执行标准GB/T21633-2008、生产许可证鲁XK**-1-2515、登记证号鲁农肥(2017)准字1673号,烟台美邦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地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海港路*****。

生产商:山东美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庭审中,美盛公司提供了其生产的“美盛”牌化肥外包装袋进行比对,外包装正面底色为银色,正面各组合要素以红、黑、银白、绿色为主色,两侧为红色边条和成排均匀红色圆点组合形成的图案,包装袋正面上半部分为醒目的黑色字体“美盛?”,包装袋中间部分为肥料介绍,包括:掺混肥料、19-19-19、总养分≥57%、净含量50千克,包装袋最下部分为黑色字体的生产商名称。

2017年4月21日,河南天禧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1928682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类:氰氨化钙(化肥)、泥炭(肥料)、预防小麦枯萎病(黑穗病)的化学制剂、氮肥、海藻(肥料)、混合肥料、肥料、农业用肥、化学肥料、植物肥料。

2018年8月24日,美盛公司对第19286829号“华能美盛”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9年4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第19286829号商标在氰氨化钙(肥料)、氮肥等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预防小麦枯萎病(黑穗病)的化学制剂商品上予以维持。

美盛公司对河南天禧公司经初审公告的第34185507号“”商标提出异议,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7月1日作出决定,第34185507号“华能美盛”商标在“氰氨化钙(肥料);

泥炭(肥料);

氮肥;

海藻(肥料)混合肥;

肥料;

土壤用肥料;

化学肥料;

植物肥料”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核准注册。

单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广浩化肥门市部的行政案卷中,代玉群于2020年6月20日出具的证明记载,本人代玉群(公民身份证号),住址河南省××××白河镇。

本人和河南天禧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是相互尊重的朋友关系,2018年6月份和天禧法定代表人张可东交流并恭祝他申请了“华能美盛”的商标成功,我就讲了想借用该商标使用便于扩大影响力,可东欣然答应后把注册商标证和营业执照发给了我。

因我和山东单县王光田也是朋友关系,在一次交流中王光田讲有使用“华能美盛”商标的想法,基于双方共同的朋友关系,我就同意王光田在烟台美邦盛有限公司生产的“天然全水溶晶体钾”掺混肥料中使用上述商标,事后给张可东电话联系过他也予以同意,我随后发微信把河南天禧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华能美盛”商标注册证交给了王光田。

河南天禧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许可烟台美邦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华能美盛”商标一事因都是朋友关系彼此信任,没有签订书面协议。

特此证明。

证明人:代玉群。

烟台美邦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2日向孙浩售出品名为“华能美盛”、规格为“3+19”的化肥2吨,单价1800元,共3600元。

三、损害赔偿数额相关事实2018年10月10日,单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投诉对山东美盛公司进行了检查,发现山东美盛公司销售的掺混肥料使用与“美盛”掺混肥质地相同的铝箔包装袋,相近似的图案与颜色,造成包装、装潢相近似,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以为是美盛肥料。

单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单市监行处字[2019]1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山东美盛公司作出处罚:1.没收尚未销售的14袋掺混肥料以及包装袋5700个;

罚款3000元上缴国库。

(2019)陕04民初42号美盛北京公司诉山东美盛公司、陕西盛隆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王光田、桑梅英等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4日判决山东美盛公司等被告停止侵害第4228482号“美盛”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山东美盛公司、陕西盛隆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美盛北京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0万元,桑梅英和王光田对山东美盛公司的侵权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9)粤0391民初2135号美盛北京公司诉山东美盛公司、美盛(深圳)化肥进出口公司等被告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6日判决被告停止侵害第4228482号“美盛”注册商标权和停止在肥料商品使用与美盛北京公司涉案“美盛”牌肥料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并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50万元,桑梅英、王光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两案中美盛北京公司主张的被控侵权化肥外包装均与本案中主张的化肥外包装不同,不是同一款商品。

烟台美邦盛公司系于2016年7月19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王光田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100万元,出资比例100%,经营范围包括农业技术研发、化肥销售。

山东美盛公司系与2017年2月8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桑梅英为唯一股东,王光田为监事,经营范围包括复合肥、掺混肥、控释肥、水溶肥、有机肥、微肥、高氮肥、钾肥、化肥的生产、批发零售。

河南天禧公司系于2013年3月13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农业科技技术服务、肥料、农业机械、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销售。

广浩化肥门市部系于2017年11月30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化肥、种子(不在分装)、农膜、农机具销售。

美盛北京公司主张为本案维权支付差旅费546.7元,并提交了相关差旅费票据。

本院认为,美盛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4228482号“美盛”注册商标权,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在核定使用范围内应当依法保护。

美盛北京公司作为该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经美盛公司授权可以以其自身的名义对任何侵权人在有管辖权的中国法院提起并参加诉讼,因此美盛北京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第4228482号“美盛”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掺混肥料,与第422848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肥料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化肥的外包装正面标注了“”字样,且字体居中较大,明显具有识别商品来源作用,且其中的“美盛”两字与第4228482号“美盛”商标完全一致,仅在“美盛”前添加了“华能”二字,无法改变两标识的近似性,且河南天禧公司核准注册的第19286829号“”商标已于2019年4月11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在氰氨化钙(肥料)、氮肥等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在上述商品上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故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犯第4228482号“美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法释(2002)22号]的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者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袋上标注的企业名称为烟台美邦盛公司,标注的生产商为山东美盛公司,涉案“华能美盛”商标的注册人为河南天禧公司,故在无足够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烟台美邦盛公司、山东美盛公司和天禧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故烟台美邦盛公司、山东美盛公司和河南天禧公司生产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广浩化肥门市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第42284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本案中,美盛北京公司主张的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为双面复铝膜红色图案包装的肥料产品的包装和装潢,经比对,被控侵权肥料产品和美盛北京公司生产的双面复铝膜红色图案包装的肥料产品的外包装均为复铝膜反光银白色包装袋,包装袋边缘均采用了红色边条和成排大中小三种均匀圆点,包装上的产品名称、成分、厂商信息等形成了固定的标注模式,美盛北京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上述包装、装潢经美盛公司及其在华企业的实际使用已经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烟台美邦盛公司、山东美盛公司和河南天禧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化肥产品上使用上述包装、装潢足以使相关公众误以为是美盛公司产品或与美盛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三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广浩化肥门市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美盛北京公司不能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美盛北京公司注册商标的驰名度、商品信誉、品牌价值、商品类别、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侵权时间、销售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烟台美邦盛公司、山东美盛公司及河南天禧公司赔偿美盛北京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万元,广浩化肥门市部赔偿美盛北京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万元。

对美盛北京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美盛北京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不良影响,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王光田、桑梅英作为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烟台美邦盛公司和山东美盛公司均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王光田系烟台美邦盛公司的唯一股东,桑梅英系山东美盛公司的唯一股东,王光田和桑梅英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王光田对烟台美邦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桑梅英对山东美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烟台美邦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美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天禧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单县广浩化肥门市部立即停止侵害第4228482号“美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烟台美邦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美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天禧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单县广浩化肥门市部立即停止在肥料商品上使用与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涉案“美盛”牌肥料商品包装、装潢近似的包装装潢;

三、烟台美邦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美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天禧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销毁侵权包装袋;

四、烟台美邦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美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天禧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单县广浩化肥门市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五、王光田对烟台美邦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判决第四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桑梅英对山东美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判决第四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驳回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烟台美邦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王光田、山东美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桑梅英、河南天禧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单县广浩化肥门市部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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