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刑初115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汉族,户籍地江西省鹰潭市。
辩护人李晓茂,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翁越华,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
辩护人庄海军,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金融刑诉(2020)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赵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李晓茂、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庄海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至案发,被告人吴某在其租赁的本市长宁区XXX路XXX号XXX店铺内,销售假冒PRADA、RAYBAN、CHANEL、GUCCI等多种品牌的眼镜框和太阳眼镜共计人民币20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待销售共计81150元。
其中337-2店铺由被告人吴某单独经营,已销售假冒名牌眼镜框和太阳眼镜共计95908元,待销售32550元;
1029店铺由被告人吴某、赵某某共同经营,已销售假冒名牌眼镜框和太阳眼镜共计106360元,待销售金额为48600元。
2020年7月19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吴某,并查获若干假冒多种品牌的眼镜。
同年8月20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伙同赵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吴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判处赵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吴某、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吴某系坦白;
系初犯、偶犯;
庭前已经退赔;
当庭认罪认罚。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
自愿认罪认罚;
庭前已经退赔。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相关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微信交易明细、账本、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工作情况说明、被告人吴某、赵某某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中,被告人吴某、赵某某分别退赃退赔人民币6万元、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赵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分别达人民币20万余元、10万余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两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吴某、赵某某积极退赃退赔,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两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四、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人民陪审员 吴佳杰人民陪审员 盛竹君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沈 雯书 记 员 卢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