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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廖贵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7民初18950号
案件名称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廖贵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廖贵香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7民初18950号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丁辉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英明,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敏娟,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贵香,女,195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一度公司)与被告廖贵香、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庭审中,原告三六一度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三六一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贵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六一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廖贵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2.判令被告廖贵香赔偿原告合理支出11,266元;

3.判令被告廖贵香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三六一度公司依法享有第XXXXXXX号“361°”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廖贵香在拼多多平台开设“君瑶休闲运动鞋店”店铺,销售标有与涉案商标相同标识的产品,经鉴定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廖贵香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第XXXXXXX号“361°”商标注册人为三六一度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运动鞋等,专用权期限自2012年3月21日至2022年3月20日。

2020年4月24日,在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三六一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登录拼多多平台,在被告廖贵香经营的“君瑶休闲运动鞋店”店铺购买“品牌女鞋运动鞋2020夏季网面透气跑步鞋轻便软底休闲鞋学生旅游鞋”商品,实付款66元。

4月28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就前述购买的订单详情界面、相关商品链接界面的浏览截屏及收货过程进行监督、对公证购买商品进行封存并出具(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6420号公证书。

涉案商品的鞋身、鞋舌、鞋垫以及包装盒、包装纸上均有“361°”标识。

三六一度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公司或公司授权的单位或个人生产,系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三六一度公司支付公证费500元、取证费700元、购买费66元。

协议约定律师费10,000元,但未实际支付。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6420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物品、公证费与取证费发票、律师委托合同、涉案店铺基本信息、店铺协议签约记录、涉案订单信息及商品操作日志、《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三六一度公司系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三六一度公司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运动鞋属同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及其包装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经商标权人鉴定系假冒产品。

被告廖贵香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侵权行为虽已停止,仍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情节,涉案商品的售价、销量,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被告廖贵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贵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1,2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1.65元,由被告廖贵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张敏婕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博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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