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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显兴与杭州漂鸿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民初1362号
案件名称刘显兴与杭州漂鸿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显兴;杭州漂鸿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1362号 原告:刘显兴,男,195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静,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漂鸿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蕙兰雅路388号2幢11层1106室。

法定代表人:周东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刘显兴因与被告杭州漂鸿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漂鸿服饰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刘显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漂鸿服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显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漂鸿服饰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20183059××××.7、名称为“鞋底3D”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漂鸿服饰公司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和生产模具;

3.判令漂鸿服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4.本案诉讼费用由漂鸿服饰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温州市显兴新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销售耐磨材料、止滑材料、鞋材、鞋;

鞋样设计及研发。

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服装及辅料、服饰、鞋帽、纺织品、皮革制品、日用百货等。

专利号为20183059××××.7,名称为“鞋底3D”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原告,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8年10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2月4日,相应年费均已缴纳,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此外,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一定的费用。

综上,被告未经许可实施原告专利己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望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漂鸿服饰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刘显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费收据及专利评价报告、公证书三份及公证发票和封存实物。

被告漂鸿服饰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刘显兴所提交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8年10月24日,刘显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鞋底(3D)”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2月4日,专利号为ZL20183059××××.7,专利至今有效。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

从主视图看,鞋底前脚掌左上方有多圈类三角形纹路,右上方有多圈椭圆形纹路,左下方有多圈异形纹路,右下方有多圈桃型纹路,异形纹路和桃型纹路之间相互连通,中心处有一个由弧形L构成的凹陷,凹陷处有若干横跨两端的连接线槽;

后脚掌右上方有心型区域,两侧有两个多圈异形纹路,左下方有一个半月形区域,上有五条弧形纹路;

从右视图看,鞋底内侧面前脚掌位置有一个波浪状区域,有矩阵分布的六边形纹路;

结合左视图和后视图看,鞋底的后脚跟处有一个波浪形区域,该波浪形区域横跨内侧面、后端面、外侧面,并且区域中有矩阵分布的六边形纹路。

从左视图看,除了有矩阵分布的六边形纹路外,前端面位置还有一个“~”状的区域,该区域中有矩阵分布的六边形纹路。

2019年9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8月19日,浙江省温州市华东公证处(以下简称华东公证处)对申请人刘显兴的委托代理人在天猫店铺“ojrz旗舰店”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进行了网页公证。

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以56.8元购得被诉侵权产品一件,订单编号为×××26。

被诉侵权产品页面显示售价166元,促销价56.8元,交易成功5101件,累计评价1640条,库存3476件。

2019年8月22日,华东公证处对申请人刘显兴的委托代理人就前述订单“确认收货”进行了公证。

同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公证申请人刘显兴的委托代理人对送至公证处的中国邮政包裹(单号为9896072610509)进行了拆封、拍照,公证人员将包裹封存后交委托代理人保管。

华东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分别出具了(2019)浙温华证内字第10528号、第10694号和第10695号三份公证书。

刘显兴共支付公证费4920元,本案中刘显兴主张的公证费为2460元。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内有女鞋一双。

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进行比对,刘显兴主张构成相同侵权。

再查明,涉案网店的经营者为漂鸿服饰公司。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83059××××.7的“鞋底(3D)”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刘显兴作为专利权利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权行为之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鞋底,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整体外形相同,内饰花纹和纹路设计布局也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本院认为,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两者属于相同设计。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漂鸿服饰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和销售侵权产品,构成许诺销售和销售侵权。

漂鸿服饰公司应当承担停止销售、销毁库存并赔偿损失等责任。

刘显兴自愿撤回主张漂鸿服饰公司涉嫌制造侵权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漂鸿服饰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刘显兴因侵权所受之损失或漂鸿服饰公司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刘显兴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金额,并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以及漂鸿服饰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刘显兴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漂鸿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落入原告刘显兴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83059××××.7的“鞋底(3D)”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相应的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杭州漂鸿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显兴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显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杭州漂鸿服饰有限公司负担700元,原告刘显兴负担1600元。

原告刘显兴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杭州漂鸿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石清荣 审 判 员  孔文超 人民陪审员  蔺建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童晓波 附: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指引及拒不履行后果预告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人民法院将对其予以正向激励;

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该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和间接执行措施。

一、自动履行可获得正向激励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

一方当事人要求履行的,审理法官应及时告知收款账号,并在收款后及时发还对方当事人。

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通过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发布诚信履行名单等方式进行正向激励。

二、拒不履行的将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对于符合执前督促条件的,人民法院可先行执前督促其履行,通过自动发送短信、语音智能外呼、人工干预介入等方式执前督促履行。

执前督促不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查封、扣押、冻结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三)根据情节轻重,实施拘传、罚款、拘留措施;

(四)联合信用惩戒。

包括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不得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参团旅游,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作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

人民法院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还可以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五)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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