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3964号 原告: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宝石路**。
法定代表人:SHONGCHENGYEH,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庆亮,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山特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锦秋路**A58 法定代表人:魏永辉,总经理。
被告:上海山特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南蕰藻路****楼**东侧/div> 法定代表人:魏永辉,总经理。
被告:上海山特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107国道**(固戍路口)愉盛工业区第****-2iv> 负责人:秦瑞彬。
被告:杭州山特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锋尚苑****> 法定代表人:龚辉,总经理。
被告:杭州亿屯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锋尚苑**** 法定代表人:龚辉,总经理。
被告:成都汕特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德盛路******。
法定代表人:朱聪娣,总经理。
被告:魏永辉,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
被告:龚辉,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告:樊小平,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告:秦瑞彬,男,196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十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晓飞、徐立群,浙江格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特深圳公司)与被告上海山特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山特公司)、上海山特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山特集团)、上海山特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山特集团深圳分公司)、杭州山特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山特公司)、杭州亿屯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亿屯公司)、成都汕特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汕特公司)、魏永辉、龚辉、樊小平、秦瑞彬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于202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山特深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庆亮,上海山特公司、上海山特集团、上海山特集团深圳分公司、杭州山特公司、杭州亿屯公司、成都汕特公司、魏永辉、龚辉、樊小平、秦瑞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晓飞、徐立群,被告魏永辉、龚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特深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十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山特深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十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3、上海山特公司、上海山特集团、上海山特集团深圳分公司、杭州山特公司停止使用并变更带有“山特”字号的企业名称,变更后不得带有与“山特”字形或读音相同或相近的文字;
4、成都汕特公司停止使用并变更带有“汕特”字号的企业名称,变更后不得带有与“山特”字形或读音相同或相近的文字;
5、十被告赔偿山特深圳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6、十被告在《解放日报》、《中国知识产权报》及被告各自网站上公告消除影响;
7、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十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山特深圳公司专业经营不间断电源(UPS)、蓄电池、相关电源系统零配件及计算机周边设备等产品,是集产品的研发、制造、销售和技术服务于一体的国际化知名厂商;
母公司为美国伊顿集团(EatonCorporation)。
SANTAK(山特)品牌创立于1984年,进入中国市场已三十多年,在北京、上海、深圳、沈阳、成都、武汉、西安已设立7家分支机构,全国分部有33个直属服务站、84家服务网点、200多名通过专业培训的技术工程师,产品范围广泛,从后备500VA到在线640VA大功率并机系列,能满足不同行业用户的需求。
山特深圳公司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多个国家、地区注册并拥有众多、地区注册并拥有众多知名商标quo;山特”、“SANTAK”系列商标等。
山特深圳公司一直以中文“山特”公司和“山特”产品及英文“SANTAK”公司或产品命名并使用,经过多年经营,“山特”、“SANTAK”已成为山特深圳公司的代名词,在全国及全球消费者中均建立了极高的商誉和信誉,拥有非常高的品牌价值和知名度,持有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并在多起争议中,分别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涉案商标应受到驰名商标保护。
近期,山特深圳公司发现,上海山特公司、上海山特集团、上海山特集团深圳分公司、杭州山特公司、杭州亿屯公司、成都汕特公司在市场经营中不仅使用与山特深圳公司企业名称及注册商标“山特”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名称,并且通过各自的网站以及在阿里巴巴平台开设的网站对外销售复制、模仿山特深圳公司的产品,在宣传中突出使用与“山特”、“SANTAK”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在全国各地设立销售网点进行市场销售,形成了生产、销售为一体的规模化、产业化、集团化的侵权网络体系,严重损害了山特深圳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业利益。
魏永辉、龚辉、樊小平、秦瑞彬作为上述企业的控股股东,突破公司面纱,实际操控上述企业,多年来在上海、杭州、成都、西安等全国多个省市成规模、成体系地成立以仿冒山特深圳公司名称、注册商标、产品为牟利手段的公司,并通过网站、网络平台、分公司、办事处销售侵权产品,影响范围极广,给山特深圳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海山特公司、上海山特集团、上海山特集团深圳分公司、杭州山特公司、杭州亿屯公司、成都汕特公司、魏永辉、龚辉、樊小平、秦瑞彬共同辩称:一、十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并未复制模仿山特深圳公司的产品,也未在宣传中突出使用与“山特”、“SANTAK”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不存在侵犯山特深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虽然上海山特公司于2016年因未规范标注相关标识被上海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立即停止侵犯山特深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没收全部侵权产品,并处罚款人民币54600元,但是上海山特公司已接受相关处罚,并认识到未规范标注相关标识的严重后果,在此后的经营过程中未再犯类似的错误,不存在复制、摹仿,也不存在在产品或者宣传中突出使用与“山特”、“SANTAK”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商标侵权行为。
二、六被告公司的企业名称都是经过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依法予以核准注册,除上海山特集团深圳分公司以外,其余都是独立法人,在各自的经营范围内独立经营,不存在山特深圳公司所称的相互间形成了生产、销售为一体的规模化、产业化、集团化的侵权网络体系。
三、魏永辉、龚辉、樊小平、秦瑞彬作为六公司的法人或股东,履行完相应的出资义务后,以其出资额为限,对相应的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公司后续的经营过程中,即便出现侵犯其他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在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情形下,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公司承担。
山特深圳公司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魏永辉、龚辉、樊小平、秦瑞彬与六被告公司存在共同侵权的行为情况下,仅以该四人为六公司的股东、负责人或共同参股了同一家公司,从而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四、十被告未侵犯山特深圳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未对山特深圳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
山特深圳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山特深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山特深圳公司及其商标注册的情况 山特深圳公司成立于1992年6月30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经营不间断电源、计算机周边设备及相关配件(不含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等。
1990年2月20日,洛曼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51238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不间断电源,精密电源,稳压电源装置],2006年10月14日,山特深圳公司经受让取得该商标,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后经续展至2030年2月19日。
1990年2月20日,洛曼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51238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不间断电源,精密电源,稳压电源装置],2006年10月14日,山特深圳公司经受让取得该商标,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后经续展至2030年2月19日。
1992年11月30日,山特国际科仪有限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61993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不间断电源,精密电源,稳压电源装置],2006年10月14日,山特深圳公司经受让取得该商标,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后经续展至2022年11月29日。
2017年9月7日,山特深圳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09682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充电器(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至2027年9月6日。
2011年9月14日,山特深圳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782527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不间断电源,精密电源,稳压电源装置,逆变器,开关电源,精密稳压电源,低压电源装置(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9月13日。
2014年5月14日,山特深圳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789242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不间断电源,精密电源,稳压电源装置,自动计量器,信号灯,电阻材料,集成电路,电阻器,荧光屏,遥控仪器,光导丝(光学纤维),避雷器,电解装置,灭火器(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5月13日。
2016年9月7日,山特深圳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398841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不间断电源开关(电),不间断电源,电涌保护器,功率逆变器,不间断电源系统用软件,电源调节器,整流器,电池(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至2026年9月6日。
2016年12月7日,山特深圳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516039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变压器,电解装置,电池充电器,蓄电池,电池箱,电池,配电箱(电),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减压器(电源),磁盘(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至2026年12月6日。
2016年12月14日,山特深圳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824933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运载工具用蓄电池,运载工具用电池,蓄电瓶,电瓶,蓄电池箱,电池箱,高压电池,原电池,原电池组,电池,蓄电池,光伏电池,太阳能电池,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至2026年12月13日。
2016年12月14日,山特深圳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824933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运载工具用蓄电池,运载工具用电池,蓄电瓶,电瓶,蓄电池箱,电池箱,高压电池,原电池,原电池组,电池,蓄电池,光伏电池,太阳能电池,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至2026年12月13日。
二、关于山特深圳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5日作出(2007)永中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认定第512383号“”商标构成驰名商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商评字[2017]第13517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于2003年2月25日之前,第619938号“”商标经过山特深圳公司的宣传及使用在不间断电源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可以认定为驰名商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2017年10月30日作出商评字[2017]第129954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于2001年5月8日之前,山特深圳公司第512383号“”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其知名度已达到驰名程度。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6)川民终在9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0年12月广东省名牌产品评价中心授予山特深圳公司生产的山特牌不间断电源(UPS)产品为广东省著名产品;
2011年12月,山特深圳公司的“SANTAK”商标在不间断电源商品上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4年6月,中国质量检验协会授权山特深圳公司“全国质量检验工作先进企业”证书;
中国电源学会于2015年8月出具证明函,内容为:根据本行业知名调查机构赛迪咨询的相关调查数据查询,山特深圳公司生产的SANTAK(SANTAK品牌为英文SANTAK,固定缩写为STK,中文为山特的品牌集成)品牌UPS,自1999-2014年以来国内同行业销售额排名前三位,其总销售量在中国市场位居第一,该企业是我国UPS行业的重点企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6)京73行初4552号行政判决认定:山特深圳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长期将“SANTAK”商标用于不间断电源产品上,自1998年至今,带有第619938号“”商标的不间断电源销量一直稳居业内第一,销售额则保持在业内前三名;
“”商标在不间断电源商品上在2002年10月22日之前已经为相关公众所广泛知晓,符合《商标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驰名商标的要件,因此,对山特深圳公司在电源产品上的“”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事实予以确认。
2017年7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将第619938号“”商标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商品类别为不间断电源。
三、关于被控侵权行为的取证情况 2019年6月14日,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王瑞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打开浏览器,进入“http://www.ups-366.com”,浏览了相关网页。
页面上方标有上海山特公司字样,在品牌介绍页面显示“上海山特电子有限公司专业从事开发、生产与经营及服务性厂商、公司生产的产品(UPS电源)消防应急电源(EPS),凭借其可靠、稳定、优质、安全的电源产品以及全方位高效、优质、快捷的服务获得了市场一致认同,产品广泛应用于政府、金融、电信、电力、交通、医疗、科研院所、制造业及军队等行业,在业界享有极高的声誉。
其电源产品已遍布全国乃至全球的每个角落,为数以万计客户的重要用电设备提供可靠、稳定的电源保护”,在产品展示页面中有“UTK电池”字样,点击产品展示中的后备式UPS栏目,其中“后备式UPS_TG1000&500”、“后备式UPS_K1000&500PRO”产品的展示图中使用了“SANTAK”字样,网站内多处使用了“上海山特”、“山特”字样,页面底部显示“copyright?上海山特公司版权所有”字样。
进入“http://www.usa-samtech.com”,页面顶部有“”标识,“企业简介”中有“上海山特集团坐落于中国国家中心城市-上海,专业从事UPS设计、研发、生产多年,服务于全球60多个国家和地区,力争成为国际一流的节能、环保、智能电力一体化解决方案供应商,全面突破了模拟电路时代的技术瓶颈,数字化控制技术与高精度SMD技术保证其100%适应各种电网环境,单机容量从500VA到800KVA,广泛应用于电信、银行、证券、交通、电力、工业等行业”字样,页面展示了UPS电源产品,页面底部显示“版权所有:上海山特集团”字样。
进入“http://www.hzstpp.com”,页面左上角醒目位置使用了“”图案,页面中醒目位置标注了“山特资讯”、“关于山特”等字样,页面底部显示“版权所有:杭州山特公司”字样,点击“关于山特”链接,页面中有“杭州山特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多年来专业从事UPS电源行业,有世界领先的不间断电源系统(UPS)制造商美国APC公司和山特公司的合作伙伴,致力于UPS销售,维护,维修的专业公司,公司拥有一支强大的销售和技术服务队伍,为国内用户提供端到端的UPS全面解决方案”字样。
2019年6月25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沪长证经字第2227号公证书。
2018年10月30日,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高某向杭州市国立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员与高某来到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路××幢××室(杭州亿屯公司住所地),门口醒目位置贴有“山特UPS不间断电源”的标识。
高某以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不间断电源”一个,并当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名片一张及宣传册一式两份。
购物地点由公证人员拍摄照片四张。
高某在购买过程中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进行录音。
购买行为结束后将所购物品运回杭州市国立公证处,由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以及其中一份宣传册、名片、收款收据进行拍摄后,进行封存,物证箱、收款收据、名片、宣传册均交高某保管。
宣传册上有“上海山特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字样,收款收据显示商品名称为“不间断电源SR1000”,数量1台,单价400元,收款收据上盖有杭州山特公司的公章,名片上醒目位置标有“山特UPS电源专卖”、“龚辉”、“杭州亿屯公司”字样,不间断电源外包装上有“上海山特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字样。
2018年11月15日,杭州市国立公证处为此出具(2018)浙杭证民字第11920号公证书。
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记录了如下操作:2019年6月17日,王瑞进入网址为“http://shop1403196942733.1688.com”的网页,浏览了相关页面信息。
页面顶部标有“上海山特公司”字样、醒目位置标有“山特UPS”、“厂家直销”字样,页面内的电源产品单价10-2150元人民币不等,年营业额载明1001万元/年-2000万元/年,经营者信息为上海山特公司。
庭审中,上海山特公司认可该网站系其开设,并自认年销售额300万元-400万元。
山特深圳公司提供了成都汕特公司樊小平的名片一张及宣传册一份,名片上有“上海山特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宣传册封面及内容中醒目位置使用了“汕特电子”字样。
山特深圳公司提供了上海山特公司给上海京新生物医药有限公司的报价单一份,报价单上有“山特SANTECH蓄电池12V/120AH20节单价:880.00”字样。
上海山特集团提供了UPS不间断电源宣传册一本,该宣传册内有“上海山特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是专业从事不间断电源(UPS)开发、生产及经营的国际性厂商。
在中国的北京、上海、深圳、沈阳、成都、武汉、西安已设立7家分支机构,生产基地设在广东深圳,产品范围从后备500VA到在线640KVA大功率并机系列,能满足不同行业用户的需求”。
四、被告主张不侵权抗辩的相关事实 2012年9月21日,上海山特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940195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避雷器(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9月20日。
2016年8月14日,上海山特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6801870号“萨姆泰克”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气测量用稳压器;
低压电源;
稳压电源;
调压器;
逆变器(电);
配电箱(电);
太阳能电池;
电池;
蓄电池;
蓄电池箱(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至2026年8月14日。
2018年12月28日,上海山特集团取得了注册号为第2912190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气测量用稳压器;
低压电源;
稳压电源;
逆变器(电);
配电箱(电);
调压器;
蓄电池;
太阳能电池;
电池;
蓄电池箱(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至2028年12月27日。
2018年12月14日,上海山特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28603538号“Samutaik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气测量用稳压器;
低压电源;
稳压电源;
逆变器(电);
配电箱(电);
调压器;
蓄电池;
太阳能电池;
电池;
蓄电池箱(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至2028年12月13日。
上海山特公司提供了其作为购买方向杭州平发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西岛电脑有限公司、沈阳广盛兴业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不间断电源产品的发票共10张,发票编号分别为×××22、×××66、×××45、×××02、×××12、×××55、×××17、×××10、×××38、×××86、,发票上均盖有销售方的公章。
其中,杭州平发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22、×××66、×××17发票中均涉及型号为K1000的“*变压器整流器*不间断供电电源”产品,数量分别为3台、1台、4台,金额分别为1350元、458.62元、2094.04元。
沈阳广盛兴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38发票销货清单中有型号为K1000的“*变压器整流器*不间断供电电源”3台、金额1356.64元,型号为TG1000的“*变压器整流器*不间断供电电源”2台、金额646.02元,型号为TG500的“*变压器整流器*不间断供电电源”3台、金额504.42元;
×××86发票销货清单中有型号为K1000的“*变压器整流器*不间断供电电源”4台、金额为1808.85元,型号为K500的“*变压器整流器*不间断供电电源”1台、金额为243.36元。
2014年至2019年,山特深圳公司每年均出具经销商授权证书,授权杭州亿屯公司销售山特单相UPS产品。
杭州平发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杭州亿屯公司作为乙方分别于2019年1月21日、3月28日、4月11日和4月18日签订《销售合同》,杭州平发科技有限公司分别销售了山特品牌的不间断供电电源218台、200台、100台、150台,杭州亿屯公司分别支付对价244900元、208000元、101300元、151950元。
五、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 上海山特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7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不间断电源、消防应急电源、太阳能风能逆变电源、稳压电源、直流屏、蓄电池、消防巡检泵、电子产品加工、生产(限分支经营)、销售;
电脑及配件、通讯器材销售;
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
上海山特集团成立于2015年3月18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从事电子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从事应急电源、不间断电源灯电子产品的组装生产;
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上海山特公司系上海山特集团的股东之一。
上海山特集团深圳分公司成立于2016年2月29日,经营范围:从事电子科技领域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上海山特公司系上海山特集团的母公司;
上海山特集团、上海山特集团深圳分公司负责生产不间断电源产品,供给上海山特公司销售。
杭州山特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2日,注册资本101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服务:品牌管理,企业营销策划,电子产品技术服务;
电源设备的技术开发;
批发、零售:电子产品(除专控),电源设备,仪器仪表,计算机软硬件,电池。
杭州亿屯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1日,注册资本8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电子产品(除专控),电源设备,仪器仪表,计算机软硬件;
服务:电子产品、电源设备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
其他无需报经审批的一切合法项目。
成都汕特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14日,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电子产品、五金交电、机械设备;
技术推广服务。
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宝市监案处字[2016]第1302016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海山特公司所委托生产并销售的型号为C1KS的在线式不间断电源的外包装及机器面板底部标注了SANTAK(SHANGHAI)ELECTEONICS标识侵犯了山特深圳公司第6199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当庭拆封(2018)浙杭证民字第11920号公证书对应的公证实物,产品外包装上标有“上海山特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及“”商标,上海山特集团认可该产品系其生产,但认为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系合法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
另查明,不间断电源的英文缩写为UPS。
再查明,山特深圳公司为本案维权进行了公证,并聘请律师出庭。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明及续展证明、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发票、经销商授权证书、销售合同、名片、宣传册、报价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于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于2019年4月23日起施行。
本案中,山特深圳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最早发生于修改后的上述两部法律实施之前,持续到修改后的两部法律实施之后,故有关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认定应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山特深圳公司是第512382号“”商标、第512383号“”商标、第619938号“”商标、第1096821号“”商标、第7825275号“”商标、第7892420号“”商标、第13988417号“”商标、第15160396号“”商标、第18249334号“”商标、第18249335号“”商标的所有人,依法享有诉权。
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山特深圳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十被告的被控行为是否构成对山特深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十被告的被控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如十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成立,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 山特深圳公司主张十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表现为:1、上海山特公司、杭州山特公司在官网、1688网上突出使用“山特”、“上海山特”、“关于山特”、“山特资讯”标识,侵犯了山特深圳公司第5123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上海山特公司官网展示的产品上标有“SANTAK”标识,侵犯了山特深圳公司第6199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3、上海山特公司官网使用“UTK”字样,侵犯了山特深圳公司第139884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4、上海山特公司的报价单上使用“山特”标识,侵犯了山特深圳公司第5123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5、上海山特集团深圳分公司生产带有“山特”或“SANTAK”标识的不间断电源,侵犯了山特深圳公司第512383号“”、第6199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6、杭州山特公司在官网中使用“”标识,侵犯了山特深圳公司第5123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7、杭州亿屯公司销售带有“山特”标识的不间断电源,在大门装饰、名片、宣传册上突出使用“山特”标识,侵犯了山特深圳公司第512383号“”、第6199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8、成都汕特公司的宣传册上多处突出使用“汕特”,侵犯了山特深圳公司第5123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庭审中,经比对,山特深圳公司认为“山特”标识与第512383号“”商标构成相同,“SANTAK”标识与第619938号“”商标构成相同,“UTK”标识与第13988417号“”商标构成近似,“”标识与第512382号“”商标构成近似,“汕特”标识与第512383号“”商标构成近似。
十被告共同认为,“山特”与“”构成相同,但是系对企业名称的正当使用,不构成侵权;
“SANTAK”与“”构成相同,但是所涉产品是山特深圳公司的产品,并提供了合法来源,不构成侵权;
“UTK”标识与“”、商标、“”标识与“”商标、“汕特”标识与“”商标差距较大,不相同也不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依据上述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上海山特公司在其官网的热搜、在其经营的1688网店铺内、在报价单中使用“山特”或“上海山特”字样,在官网销售的产品图片上使用“SANTAK”标识,在官网中使用“UTK”字样;
杭州山特公司在其官网醒目位置使用“”、“关于山特”、“山特资讯”标识;
杭州亿屯公司在大门装饰、名片醒目位置突出使用“山特”标识;
成都汕特公司的宣传册上醒目位置突出使用“汕特”,系用于识别其不间断电源产品的来源,故本院认定上述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上海山特公司在网站中标注“上海山特电子有限公司”以及上海山特集团在宣传册载明“上海山特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中的“上海山特”并未突出使用、系在企业名称中的使用,不属于商标的使用。
其次,关于被控侵权的标识与涉案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
认定商标相同或相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被控侵权标识为“山特”、“上海山特”、“关于山特”、“山特资讯”“SANTAK”、“UTK”、“”、“汕特”。
经比对,其中“山特”标识与山特深圳公司第512383号“”商标,“SANTAK”标识与第619938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故认定二者为相同商标。
“上海山特”、“关于山特”、“山特资讯”标识与山特深圳公司第512383号“”商标相比,因两者均包含了具有显著识别作用的“山特”二字,故二者构成近似商标。
UTK”标识与山特深圳公司第13988417号“”商标相比,两者差别为首字母不同,分别为“U”、“S”,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两者的读音、字形均不同,且两者仅有三个英文字母,首字母的不同对相关消费者的认知影响较大,不会导致混淆,故两者不构成近似商标。
“”标识与山特深圳公司第512382号“”商标相比,两者均为正方形中包含圆形的设计,且圆形中的两个字母的首字母均为相同的“S”字母,进行整体比对时,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造成混淆,故二者构成近似商标。
“汕特”标识与山特深圳公司第512383号“”商标相比,二者区别在于第一个汉字,分别为“汕”和“山”,“汕”与“山”因读音、字形、字义并不相同,故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不易造成混淆,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
最后,关于商品类别是否相同或类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本案中,上海山特公司、杭州山特公司、杭州亿屯公司、成都汕特公司在网页、产品、名片、报价单、大门、宣传册等处的被控标识均指向不间断电源产品,故与山特深圳公司第512383号、第512382号、第619938号、第1398841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的不间断电源属于同一种商品。
综上,上海山特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官网、1688网站的网页及报价单中突出使用与山特深圳公司第512383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山特”、“上海山特”标识,用于宣传、销售不间断电源商品,构成对山特深圳公司第5123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杭州山特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网站网页中使用与山特深圳公司第512382号“”商标近似的“”的标识,及与山特深圳公司第512383号“”商标近似的“关于山特”、“山特资讯”标识,用于宣传、销售不间断电源商品,构成对山特深圳公司第512382号、第5123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山特深圳公司指控上海山特公司在官网中使用“UTK”标识侵害其第139884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指控成都汕特公司在宣传册上使用“汕特”标识,侵害其司第5123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主张,因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与其上述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对于山特深圳公司指控上海山特集团深圳分公司生产带有“山特”或“SANTAK”标识的不间断电源、构成商标侵权的诉讼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上海山特公司关于其网页中宣传的带有“SANTAK”标识的不间断电源商品系山特深圳公司的正品商品,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抗辩主张,根据商标权用尽原则,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合法投放市场的商品,他人在购买后无须经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即可将该带有商标的商品再次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给公众,包括在为此目的进行的广告宣传中使用,均不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本案中,上海山特公司提供了其网页中宣传的带有“SANTAK”标识不间断电源商品的进货发票,其中杭州平发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广盛兴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中的部分商品与上海山特公司网页宣传的上述产品型号一致,可以证明网页中宣传的产品系由杭州平发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广盛兴业科技有限公司销售。
因山特深圳公司认可沈阳广盛兴业科技有限公司和杭州亿屯公司系其经销商,杭州亿屯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可以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来源于杭州平发科技有限公司,故本院认定沈阳广盛兴业科技有限公司和杭州平发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系经山特深圳公司许可合法投放市场的商品,故上海山特公司在其网页中展示经山特深圳公司许可合法投放市场的不间断电源商品,不构成对山特深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对于杭州亿屯公司关于其系山特深圳公司的经销商,使用“山特”、“SANTAK”商标经山特深圳公司授权、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主张,在案证据表明,山特深圳公司在2014年至2019年,每年均出具经销商授权证书,授权杭州亿屯公司销售山特单相UPS产品,山特深圳公司在庭审中对其授权情况亦予以认可。
因此,杭州亿屯公司在大门装饰、名片、宣传册上突出使用“山特”标识,销售带有“山特”标识的不间断电源,经过山特深圳公司的授权,不构成商标侵权,本院对杭州亿屯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予以采信。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 山特深圳公司主张十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为:1、上海山特公司、上海山特集团、上海山特集团深圳分公司、杭州山特公司企业名称带有“山特”字样,与山特深圳公司企业字号及第512383号“山特”商标相同。
2、成都汕特公司企业名称带有“汕特”字样,与山特深圳公司企业字号及第512383号“山特”商标近似。
3、上海山特公司在其网站中突出使用“山特”、“上海山特”进行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
4、上海山特公司、上海山特集团的官网的宣传内容与山特深圳公司的宣传内容一致。
5、杭州山特公司在其官网中进行虚假宣传。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本案中,山特深圳公司成立于1992年6月30日;
上海山特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7日,杭州山特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2日,上海山特集团成立于2015年3月18日,上海山特集团深圳分公司成立于2016年2月29日;
即上述四被告的成立时间均晚于山特深圳公司。
在案证据表明,上述四被告成立之前,山特深圳公司已为我国UPS行业的重点企业,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512383号“”商标,增强了与该商标一致的山特深圳公司企业字号的知名度和企业的影响力,四被告成立之前应该知悉山特深圳公司及其商品。
在山特深圳公司的企业字号已产生较高知名度,且其与四被告均经营不间断电源商品的情况下,四被告在企业名称中擅自使用山特深圳公司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将其提供的商品误认为山特深圳公司的商品、从而造成混淆。
综上,上海山特公司、上海山特集团、上海山特集团深圳分公司、杭州山特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山特”字样,主观上具有攀附山特深圳公司企业字号的知名度和商誉的意图,客观上攫取了本应属于山特深圳公司的市场交易机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对于其主张在网页等处突出使用“山特”标识系对其字号正当使用而进行的商标不侵权抗辩不予支持。
庭审中,山特深圳公司明确,若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则不再以被告企业名称带有“山特”字样与其第512383号“山特”商标相同而主张构成不正当竞争,故本院对山特深圳公司的相关诉请不予评判。
对于山特深圳公司关于杭州山特公司在其官网中进行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本案中,杭州山特公司官网显示:“杭州山特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多年来专业从事UPS电源行业,有世界领先的不间断电源系统(UPS)制造商美国APC公司和山特公司的合作伙伴,致力于UPS销售,维护,维修的专业公司,公司拥有一支强大的销售和技术服务队伍,为国内用户提供端到端的UPS全面解决方案”。
经审查,杭州山特公司关于其系“美国APC公司和山特公司的合作伙伴”的宣传内容与事实不符,且其不能提供其为“美国APC公司和山特公司”合作伙伴的相关证据。
在杭州山特公司未能就其官网中的上述不实宣传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其虚假的商业宣传行为,足以欺骗、误导消费者,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市场交易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于山特深圳公司关于上海山特公司、上海山特集团官网的有关宣传内容与其宣传内容一致、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主张,因山特深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上海山特公司、上海山特集团官网网页的宣传内容发布之前,其已就相关内容进行宣传,故对其该项诉讼主张不予采信。
山特深圳公司还主张上海山特公司在其网站中突出使用“山特”、“上海山特”进行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本院认定该种侵权表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故对其该项主张不再予以评判。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以及第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及消除影响等,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据此,上海山特公司、上海山特集团、上海山特集团深圳分公司、杭州山特公司应就其涉案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山特深圳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民事责任;
因上海山特集团深圳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上海山特集团承担。
对于山特深圳公司关于十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十被告就本案侵权行为存在共同意思联络及通力协作行为,仅凭各被告法定代表人或股东之间存在关联无法认定十被告存在共同侵权行为,故对山特深圳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同时,鉴于上海山特公司系上海山特集团的母公司,上海山特集团、上海山特集团深圳分公司负责生产不间断电源产品供给上海山特公司销售的事实,本院认定该三被告共同侵权的事实成立,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据此,因上海山特公司、上海山特集团、上海山特集团深圳分公司、杭州山特公司将“山特”作为其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且与山特深圳公司均从事不间断电源产品经营,使用相同的企业字号足以产生市场混淆,山特深圳公司要求上海山特公司、上海山特集团、上海山特集团深圳分公司、杭州山特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山特”字样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本案构成侵权的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损失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山特深圳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无法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行为的性质、山特深圳公司注册商标及字号的知名度、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采用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山特深圳公司的涉案商标在不间断电源产品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2、上海山特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7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人民币,其官网载明年营业额1001万元-2000万元,庭审中自认年销售额300万元-400万元;
上海山特集团成立于2015年3月18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
杭州山特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2日、注册资本101万元人民币。
3、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宝市监案处字[2016]第1302016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海山特公司侵犯了山特深圳公司第6199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4、本院责令上海山特公司、上海山特集团提供财务账册,但其未能提供。
5、山特深圳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并聘请律师出庭,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对于山特深圳公司要求十被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上海山特公司、上海山特集团、上海山特集团深圳分公司、杭州山特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从而给山特深圳公司的商誉造成不良影响,停止侵权尚不足以消除相关公众误认可能性,本院对山特深圳公司要求上海山特公司、上海山特集团、上海山特集团深圳分公司、杭州山特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其余六被告因未构成侵权,故对山特深圳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山特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第5123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官网、1688网站的网页及报价单中使用“山特”、“上海山特”标识用于宣传、销售不间断电源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杭州山特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第512383号、第5123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官网网页中使用“关于山特”、“山特资讯”、“”标识;
三、被告杭州山特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官网网页中进行如下宣传:“杭州山特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多年来专业从事UPS电源行业,有世界领先的不间断电源系统(UPS)制造商美国APC公司和山特公司的合作伙伴,致力于UPS销售,维护,维修的专业公司,公司拥有一支强大的销售和技术服务队伍,为国内用户提供端到端的UPS全面解决方案”;
四、被告上海山特电子有限公司、上海山特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山特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杭州山特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包含有“山特”字样的企业名称;
五、被告上海山特电子有限公司、上海山特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00元;
六、被告杭州山特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0元;
七、被告上海山特电子有限公司、上海山特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山特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杭州山特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就其商标侵权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在《解放日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中缝以外显著位置及各自网站刊登声明,为原告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八、驳回原告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财产保全受理费5000元,共计86800元,由原告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29078元,被告上海山特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山特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2475元,被告杭州山特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247元。
原告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上海山特电子有限公司、上海山特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山特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