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民初3055号 原告:张波,199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浙江新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新煜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MA29PJUK1Q,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长城村酥溪东路二街****。
法定代表人:陈新星。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
原告张波与被告永康新煜工贸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
原告张波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张波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