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知民初405号 原告:北京半导体专用设备研究所(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四十五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经济开发区泰河三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00004389504499。
法定代表人:崔璟,常务副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必胜、吕鹏,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众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青山湖街道创业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MA2CC0D69L。
法定代表人:顾海洋(GUHAIYANG),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远,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菁,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士兰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翠苑街道黄姑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253933976Q。
法定代表人:陈向东,董事长。
原告北京半导体专用设备研究所(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四十五研究所)与被告杭州众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杭州士兰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及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北京半导体专用设备研究所(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四十五研究所)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请求将其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向原告支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共计人民币1万元”,并放弃其第四项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2020年11月27日,原告北京半导体专用设备研究所(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四十五研究所)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北京半导体专用设备研究所(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四十五研究所)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半导体专用设备研究所(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四十五研究所)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北京半导体专用设备研究所(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四十五研究所)负担。
原告北京半导体专用设备研究所(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四十五研究所)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