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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先锋管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河北鑫通达铸业有限公司、河北冠霖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2098号
案件名称天津市先锋管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河北鑫通达铸业有限公司、河北冠霖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天津市先锋管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河北鑫通达铸业有限公司;河北冠霖阀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2098号 原告:天津市先锋管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园华信道8号。

法定代表人:杨凤丽,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功、刘林敬,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鑫通达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四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冯文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强,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冠霖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浑连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琪正,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先锋管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公司)与被告河北鑫通达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达公司)、河北冠霖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霖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在答辩期内,鑫通达公司、冠霖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9)浙01民初2098号民事裁定,驳回鑫通达公司、冠霖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鑫通达公司、冠霖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40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于2020年5月9日、2020年8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先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凤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敬,鑫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强,冠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琪正,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先锋公司申请撤回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先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鑫通达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62114××××.9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制造该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以及销毁侵权产品的宣传样品、宣传资料;

2.冠霖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62114××××.9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制造该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以及销毁侵权产品的宣传样品、宣传资料;

3.鑫通达公司、冠霖公司因共同侵权行为赔偿先锋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暂计人民币500000万;

4.鑫通达公司和冠霖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先锋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新型液压开孔钻”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7年4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2114××××.9,目前专利有效。

先锋公司经调查发现,鑫通达公司在阿里巴巴公司经营的1688网站平台开设了名为“河北鑫通达铸业有限公司”的店铺,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先锋公司就此进行了公证购买,该店铺信息显示鑫通达公司具有生产能力。

经查看,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标明由冠霖公司制造,结合冠霖公司的经营范围,鑫通达公司和冠霖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鑫通达公司、冠霖公司未经先锋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给先锋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先锋公司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鑫通达公司辩称:1.鑫通达公司没有生产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

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有多家公司在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3.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4.冠霖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利用了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无关,先锋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冠霖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先锋公司的诉讼请求。

冠霖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

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被诉侵权产品已是社会相关行业公知的技术,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2.冠霖公司没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3.先锋公司请求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1日,先锋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新型液压开孔钻”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4月5日,专利号为ZL20162114××××.9,目前专利有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6月29日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4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先锋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新型液压开孔钻,包括钻头、套刀、钻杆、主体、箱体、顶尖、马达、扳把和轴承,其特征在于:所述钻头上设置有套刀,所述钻头一端设置有钻杆,所述钻杆一侧设置有主体,所述主体上设置有连接法兰,所述主体一侧设置有支架,所述支架下端设置有压母以及设置在压母底部的轴承,所述轴承上设置有密封垫,所述密封垫底部设置有铜瓦,所述支架一端设置有箱体,所述箱体内部设置有滑键以及设置在顶尖,所述顶尖一端设置有马达,所述马达一端设置有丝杠,所述丝杠上设置有丝杠支架,所述丝杠一侧设置有顶板以及设置在顶板一侧的扳把,所述箱体上设置有拉杆,所述顶板上设置有丝母座。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液压开孔钻,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和箱体与支架通过螺丝连接的方式固定连接。

2019年3月29日,先锋公司向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先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静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证据保全行为:登录www.1688.com网站,搜索进入“河北鑫通达铸业有限公司”店铺,该店铺多处页面显示“经营模式:生产厂家”、“厂家直销”、“有自己的生产链,支持加工定制,只生产高品质产品”、“缩短工厂到买家的距离”、“品牌鑫通达”等字样。

点击查看工商注册信息,显示鑫通达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14日,经营范围包括锅炉配件、铸件、工量具、机加工等。

点击名为“河北鑫通达YZQ汽油机液压泵站液压打孔机泵站安装简单方便携带”的商品链接,显示液压工作泵站图片及相关信息,产品价格为24000-26000元,30天内0件成交,0条评价,10件可售。

点击名为“液压打孔机大口径管道钻孔带水带压开孔设备专业生产厂家鑫通达”的商品链接,显示钻孔机图片及相关信息,产品价格为13000-15000元,30天内0套成交,0条评价,10套可售。

在线购买上述商品各一,支付价款29000元,其中液压工作泵站价格为18390.24元,钻孔机价格为10609.76元。

2019年4月1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静签收了运单号为1004783960顺心捷达快递包装箱两个,经公证人员查看,上述两个包装箱内分别装有一台液压工作泵站、一台钻孔机以及相关说明书、收据,公证人员对包装箱拆封前后的状况、包装箱内的商品现状进行了拍照,并将包装箱及说明书、收据密封后,交由刘静保存。

同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静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如下证据保全行为:登录www.1688.com网站,点击查看订单号为287737356214381322订单详情,显示供应商为鑫通达公司,物流信息与上述包装箱物流信息一致,随后,刘静对该订单进行了确认收货。

2019年4月4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2257号公证书。

当庭开拆公证实物,内含液压工作泵站一台,产品上标注了冠霖公司名称、手机号码、电话等信息和“钱成”字样,以及标有冠霖公司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和“钱成”字样的使用说明书一份;

钻孔机一台以及标有冠霖公司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和“钱成”字样的使用说明书一份;

盖有鑫通达公司专用财务章、金额为2900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

先锋公司主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钻孔机。

经庭审比对,先锋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鑫通达公司、冠霖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等同,存在如下区别: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设置在顶尖”不清楚,且被诉侵权产品中顶尖不设置在箱体内,二者不相同;

2.被诉侵权产品中滑键设在钻杆上,且顶尖与马达、丝杆与马达、顶板与丝杆均无关系,另外扳把未设置在顶板一侧,而是设置在端部,故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相应部件的位置及相对关系不同。

双方对于其他技术特征的比对无异议。

鑫通达公司、冠霖公司为支持其现有技术抗辩,向本院提供:1.实物开孔钻,以及与其配套使用的YZQ汽油机液压工作泵站,该泵站铭牌上标注了“泊头市三兴管件有限公司”、“出厂2012年5月”等信息;

2.盖有泊头市三兴管件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及盖有泊头市三兴管件有限公司公章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账联)各一张,发票号码为×××53,开票日期为2013年9月14日,购货单位为郑州铁路局洛阳建筑段,销货单位为泊头市三兴管件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液压钻孔机、数量2台、金额115700元;

3.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建筑段(曾用名郑州铁路局洛阳建筑段,以下简称洛阳建筑段)于2020年9月21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其于2013年9月向泊头市三兴管件有限公司购买液压钻孔设备2台,金额共计115700元,发票号码为×××53;

4.洛阳建筑段于2020年10月28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其于2013年9月向泊头市三兴管件有限公司购买的液压钻孔机2套(包括液压工作泵站和液压钻孔机)提供给了冠霖公司。

鑫通达公司、冠霖公司以上述开孔钻实物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的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该开孔钻实物包含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

先锋公司对此无异议。

受本院委托,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8日前往洛阳建筑段就其向冠霖公司提供的实物开孔钻、YZQ汽油机液压工作泵站、《证明》等证据向该单位行政办公室主任马强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

该笔录载明,洛阳建筑段将其于2013年9月采购自泊头市三兴管件有限公司的开孔钻、YZQ汽油机液压工作泵站提供给了冠霖公司;

洛阳建筑段在使用期间,未对该开孔钻、YZQ汽油机液压工作泵站部件做过更改、替换;

同时,经对本院庭审中拍摄的开孔钻、YZQ汽油机液压工作泵站照片进行辨认,确认与其当时提供给冠霖公司的开孔钻、YZQ汽油机液压工作泵站外观一致。

另查明,鑫通达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14日,注册资本216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锅炉配件、铸件、工量具、机加工;

阀门销售;

货物进出口。

冠霖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31日,注册资本62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阀门焊接件、供水管件、井圈井盖、五金钢制管件、管道机械、管道带压开孔机、抽水泵、爬管切管机生产销售;

专业设备租赁,管道安装维修(不含天然气管道),房屋租赁。

“钱成”为冠霖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类。

先锋公司为包括本案在内的四案维权支付公证费4000元,并聘请律师出庭,支出了一定的人力财力。

上述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收费收据、公证书、公证实物、公证费发票、开孔钻实物、YZQ汽油机液压工作泵站实物、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法院询问笔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62114××××.9的“一种新型液压开孔钻”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先锋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本案享有诉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鑫通达公司、冠霖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3.若侵权成立,鑫通达公司、冠霖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之间进行比对。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本案中,经庭审技术对比,鑫通达公司、冠霖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两个区别特征,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对于第一个区别特征,本院认为,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设置在顶尖”,首先,从权利要求的撰写逻辑来看,权利要求1在“设置在顶尖”之前并未记载技术特征“顶尖”,且其前面的技术特征对“设置有”的各个部件进行了描述;

其次,从说明书的附图示出的箱体、滑键进而顶尖的相对位置关系来看,箱体不可能设置在顶尖,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权利要求的文字记载,结合对说明书的理解,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设置在顶尖”应理解为“设置有顶尖”。

被诉侵权产品公开了箱体和顶尖,且箱体和顶尖的设置位置与涉案专利附图中示出的箱体和顶尖的位置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特征“设置在顶尖”。

对于第二个区别特征,本院认为,权利要求中所有附图标记的主要作用是用来理解权利要求,而正确解读附图标记必须结合说明书及附图的记载。

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滑键的设置位置、顶尖与马达的相对位置、丝杠与马达的相对位置、顶板与丝杠的相对位置、扳把与顶板的相对位置,虽然权利要求1中出现了对位置关系进行限定的“一端”、“一侧”等,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附图中示出的整体结构以及附图标记,结合权利要求和说明书的记载,可以确认滑键的设置位置、顶尖与马达的相对位置关系、丝杠与马达的相对位置关系、顶板与丝杠的相对位置关系、扳把与顶板的相对位置关系。

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滑键、顶尖、马达、丝杠、顶板、扳把,且上述部件的具体位置相对关系与涉案专利附图中示出的上述部件的位置及相对位置关系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中滑键的设置位置、顶尖与马达的相对位置、丝杠与马达的相对位置、顶板与丝杠的相对位置、扳把与顶板的相对位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相应部件的设置位置及相对关系相同。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所述箱体内部设置有滑键以及设置在顶尖,所述顶尖一端设置有马达,所述马达一端设置有丝杠”;

“所述丝杠一侧设置有顶板以及设置在顶板一侧的扳把”。

综上,鑫通达公司、冠霖公司就技术特征比对所提异议均不能成立,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第二个争议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鑫通达公司、冠霖公司提交了开孔钻实物,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该开孔钻斑驳陈旧显示为年久状态,与其配套使用的YZQ汽油机液压工作泵站也显示为年久状态,泵站铭牌上标注了“泊头市三兴管件有限公司”、“出厂2012年5月”等信息。

先锋公司认为,该开孔钻无任何厂家信息和出厂时间,实物部件可被更改、替换,且不能证明法庭上出示的开孔钻实物就是洛阳建筑段提供给冠霖公司的开孔钻;

发票中产品金额明显高于该类产品的市场价格;

两份《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且两份《证明》中关于产品的表述相互矛盾,产品金额也是明显高于市场价格。

故无法证实该实物证据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该实物证据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即被公开。

本院认为,首先,该开孔钻从外表形态看,处于年久自然磨损状态,洛阳建筑段确认其在使用期间未对该开孔钻部件做过更改、替换,同时亦确认冠霖公司当庭出示的开孔钻与其当时提供给冠霖公司的开孔钻外观一致,先锋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年久磨损外表形态系由人为仿旧而成,以及该开孔钻部件已被更改、替换;

其次,虽该开孔钻无厂家、出厂时间等信息,但与其配套使用的YZQ汽油机液压工作泵站铭牌上标注了“泊头市三兴管件有限公司”、“出厂2012年5月”等信息,而该类开孔设备一般都配套销售包括开孔钻和工作泵站,两者相互配套使用,只在工作泵站上标注厂家信息和出厂时间符合产品特性及该行业的通常做法,被诉侵权产品本身亦无任何厂家信息和出厂时间,也只在与其配套使用的工作泵站上标注了相关信息;

第三,根据YZQ汽油机液压工作泵站实物上标注的厂家、出厂日期等信息,发票中记载的信息,洛阳建筑段出具的两份《证明》以及法院询问笔录,可以相互印证鑫通达公司、冠霖公司在法庭上出示的开孔钻即为洛阳建筑段于2013年9月采购自泊头市三兴管件有限公司的开孔钻产品;

第四,YZQ汽油机液压工作泵站标注的出厂日期为2012年5月,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13年9月14日,两份《证明》均载明洛阳建筑段于2013年9月向泊头市三兴管件有限公司采购了开孔设备。

虽发票中记载的是“液压钻孔机2台”,2020年9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中表述的是“液压钻孔设备2台”,2020年10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中表述的是“液压钻孔机2套”,存在表述不一致的情形,但如前所述该类开孔设备一般都配套销售包括开孔钻和工作泵站,且两者相互配套使用,发票及《证明》中存在表述名称不规范、不严谨,也符合常理。

综上,鑫通达公司、冠霖公司提交的开孔钻实物、YZQ汽油机液压工作泵站实物、号码为×××53发票(发票联和记账联)、洛阳建筑段出具的两份《证明》等现有证据以及本院委托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做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认定开孔钻实物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即被公开,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比对证据。

经庭审比对,鑫通达公司、冠霖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的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该开孔钻包含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先锋公司对此无异议。

对此,本院经审查后亦予以确认,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鑫通达公司、冠霖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不构成侵犯涉案专利权。

鉴于鑫通达公司、冠霖公司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未侵犯涉案专利权,本院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亦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先锋管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天津市先锋管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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