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91刑初568号 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会彩,女,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北省深泽县。
被告人韩会彩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颖,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三刑诉(2020)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会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海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会彩及其辩护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8年2月12日至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韩会彩通过微信向沈某(已起诉)销售假冒的“舒肤佳”品牌香皂,总计销售金额为166850元。
沈某通过微信名“安徽畅悦”的微信号向韩会彩微信名“小河边”的微信号支付上述款项。
2019年10月30日,公安机关在沈某位于合肥市庐阳区的仓库及其面包车内扣押“舒肤佳”品牌香皂等日化产品。
经商标权利人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对从沈某处查扣的“舒肤佳”品牌香皂进行真伪鉴别,均属假冒该公司的产品。
2020年9月12日,韩会彩经河北省深泽县公安局桥头派出所电话通知到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查询、微信交易记录、扣押清单、鉴别报告书、商标注册证等书证;2、证人张某、沈某的证言;3、被告人韩会彩供述和辩解;4、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会彩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为16685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会彩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会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韩会彩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韩会彩具有自首情节,系经通知主动到案,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和经过;
韩会彩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悔罪态度好;
韩会彩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愿意全额退赃退赔,获利较少,请求法庭从轻、减轻处罚,请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本院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会彩主动退赃1668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会彩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1668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韩会彩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与罪名成立。
被告人韩会彩经公安机关通知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且认罪认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会彩在审理过程中积极退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会彩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会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 二、被告人韩会彩退赃款166850元,依法予以没收。
涉案扣押物品(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未移送至本院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群 人民陪审员 刘成媛 人民陪审员 朱 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晔 书记员赵玉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