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7民初1364号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进,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蔡宇恒通贸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回南路**院**楼**01商业H/div>法定代表人:蔡荣艳,无具体职务。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科公司)诉被告北京蔡宇恒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蔡宇恒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飞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进及被告蔡宇恒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蔡荣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及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其中公证费1000元、调查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25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拥有“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创立于1999年,“FLYCO飞科”剃须刀历经多年发展,产品已行销全国31个省市自治区的各级市场,市场占有率已连续多年名列国内电动剃须刀行业前茅。
2006年6月28日,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取得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专用权,2012年1月13日,该商标转让至原告名下,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FLYCO飞科”系列产品在2009、2010、2011年度连续三年荣列同类产品市场销量和综合占有率第一位,2010年被评为“中国最具竞争力十大民族品牌”荣誉。
二、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8年5月29日,原告调查人员在被告处以50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FLYCO飞科FS812”字样的剃须刀一只,内有“FLYCO飞科FS711”字样的剃须刀一只,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涉案剃须刀上使用“FLYCO飞科”,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未经许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于2000年成立,经营时间长,地处,地处于繁华的商业街区,地理位置优越量大。
作为专业的销售商,其不可能不知道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其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蔡宇恒通公司辩称,被告没有销售过该型号商品,且时间很久,已经不记得了。
收据不确定是被告开的,原告应当提交发票。
原告飞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蔡宇恒通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飞科公司提交的(2017)沪长证经字第5050号公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原告飞科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封存实物、(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4994号公证书、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50元票据,被告蔡宇恒通公司认为公证封存实物并非全新商品,且有使用痕迹,应该是不小心将自用的刮胡刀出售;
收据上仅有“刮胡刀”字样,没有写明具体型号,故不认可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或证明目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对于原告飞科公司提交的AWE2017艾普兰奖“产品奖”证书复印件、上海名牌证书复印件、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档案打印件、公证费发票复印件,被告蔡宇恒通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6月28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取得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包括剃须刀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6月28日经续展至2026年6月27日。
2012年1月13日,上海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涉案商标;
2013年5月2日,该涉案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2018年5月25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接受原告飞科公司的委托,指派其委托代理人史卫康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以下简称石城公证处)申请对购物及鉴定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5月29日,石城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随同史卫康,来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南路9号院11栋底商,门头名称为“惠生活百货商店”的店铺内,该店内放有“北京蔡宇恒通贸易有限公司”等字样的证照。
史卫康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支付50元购买了盒身标有“FLYCO飞科FS812”,内装产品为“FLYCO飞科FS711”等字样的电动剃须刀一只(机身标注: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现场取得收据一张,并用公证处手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拍得照片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上述所购物品、收据进行封存、保管。
2018年6月6日,公证人员与史卫康共同将上述购买物品拆封,原告飞科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波在公证人员面前,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鉴别,并出具了《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其中载明:经鉴定涉案商品非原告飞科公司自行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系假冒飞科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4994号公证书。
庭审中,法庭对公证封存实物进行了拆封查看,内有剃须刀一个。
该剃须刀正面下部标有“FLYCO飞科FS711”等字样,并有使用痕迹。
原告飞科公司当庭将同一型号的正品与公证商品进行比对,两者在内部刀架设计存在不同,公证商品亦没有应当标注的环保标识。
被告蔡宇恒通公司当庭陈述该公证封存剃须刀系自用,包装盒是外面捡得,故包装盒型号和剃须刀型号不一致,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2015年12月31日,原告飞科公司生产的“FLYCO飞科”电动剃须刀被推荐为“二〇一五年度上海名牌”。
2016年1月,涉案商标被原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再查,原告飞科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及调查费1000元,并就其中公证费提交了相应票据。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依据涉案商标注册证,原告飞科公司系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及产品上均标注有“飞科”商标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且属于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根据原告飞科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及当庭比对结果,本院认定被告蔡宇恒通公司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且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蔡宇恒通公司当庭陈述公证书中涉案侵权产品系自用,只是销售时拿错了,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对其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蔡宇恒通公司抗辩称被告没有销售过该型号商品,且收据并不确定是被告所开,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飞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或被告蔡宇恒通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根据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销售价格、数量、被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
对于原告飞科公司主张的调查费及公证费,因原告提交了公证费票据,本院予以全额支持,调查费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故予以酌情考虑。
关于原告飞科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无相关票据佐证,但鉴于原告确有律师代理出庭,本院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在合理范围内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蔡宇恒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北京蔡宇恒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及诉讼合理支出3000元,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北京蔡宇恒通贸易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北京蔡宇恒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