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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天保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05刑初1209号
案件名称张天保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天保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5刑初120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天保,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无为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因本案于2020年6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燕妍,广东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刑诉[2020]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天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审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天保及其辩护人王燕妍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9年12月开始,被告人张天保租用本市天河区沙东街桐油岗1号203房,生产制作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用于销售并从中非法获利。

2020年6月8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查获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10箱及空酒瓶、酒杯、包装盒、瓶盖、包装胶圈和标贴等包装材料一批,并抓获被告人张天保。

经鉴定,上述茅台酒和包装材料均为假冒“贵州茅台酒”注册商标的商品,10箱“贵州茅台酒”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10.254万元。

上述事实,有随案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天保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案件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张天保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提交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天保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认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惟被告人张天保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天保自愿认罪认罚,其认罚的量刑意见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范围内,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内处罚。

鉴于被告人入罪量刑的涉案侵权商品的价格鉴定系根据市场销售的正品价格计算,量刑可以酌情考虑。

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张天保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张天保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天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8日起至2021年5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的被告人张天保的华为手机1部、贵州茅台酒60瓶、空酒瓶30个、尖庄白酒12瓶、茅台小酒杯60个、压帽机1台、热风机1台、茅台包装盒10个、茅台标识的礼品袋20个、茅台标识的包装纸箱3个、茅台标识的酒盖22个、茅台标识的包装胶圈1圈、茅台标识的标贴60个、茅台标识的防伪标150个,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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