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302民初5925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海阳、吴江,广东为峰(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威良,男,汉族,2000年2月20日出生,住址:博罗县××××××委会楼下小组,公民身份号码:441×××××××********。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威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海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争议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美加净maxam”文字及字母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
三、判令被告删除侵权链接;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330997号“美加净maxam”文字及字母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事实和理由:原告已注册享有第5330997号“美加净maxam”、第1032428号“美加净maxam”、第5331156号“美加净”文字及字母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是一家始建于1898年、拥有百年历史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多年来,创造了包括“美加净”在内的诸多中国民族特色的著名品牌,在国内、国际市场上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美加净maxam”文字及字母商标中1997年4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过原告对“美加净”品牌系列产品的不断推广和维护,使其品牌及产品在国内外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在广大消费者心中极具美誉度,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侵犯“美加净”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本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2018年9月7日,原告委派的代理人通过“淘宝”app在被告所开设的店铺“凌美小铺”内购买了商品名称为“官方正品大白兔唇膏保湿滋润奶糖口味润唇膏护唇口红男女通用3g”的美加净润唇膏一只,后经原告鉴定,确认被告所售的润唇膏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的销售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相关知识产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和正常的市场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依法注册第533099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波、洗面奶、浴液、磨光制剂、香精油、化妆品、防皱霜、乌发乳、香,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2月7日至2019年12月6日止,经续展至2029年12月6日。
1997年4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作出商标(1997)第12号《关于认定“美加净MAXAM”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化妆品商品上的“美加净MAXAM”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9月7日,原告委托杭州律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1月11日,该处公证员刘庆智和工作人员在该处现场监督杭州律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通珏使用该处提供的清洁的iPhone手机(IMEI:358××××××××0990)及无线网络接入互联网,随后进行如下操作:一、查看上述手机“设置”中的“关于本机”,随后下载“淘宝”App;
二、登录“淘宝”App,随后付款购买“官方正品大白兔唇膏保湿滋润奶糖口味润唇膏护唇口红男女通用3g”(店铺名称:凌美小店、掌柜名:凌美小铺)项下商品(订单号:263××××××××××××451),并将收货地址设置为该处的办公地点(地址:上海市×××××××××)。
三、同时对上述过程进行录像和对部分页面进行截屏。
2018年12月4日,公证员刘庆智和工作人员陈悦在该处现场监督龚通珏使用该处提供的清洁的iPhone手机(IMEI:358××××××××0990)及无线网络接入互联网,随后进行如下操作:一、查看上述手机“设置”中的“关于本机”,随后下载“淘宝”App。
二、登录“淘宝”App,随后查看订单号为263××××××××××××451的商品物流信息(物流公司:韵达快递,快递单号:3833083684648)。
三、同时对上述过程进行录像和对部分页面进行截屏。
四、查看由韵达快递送至本处的单号为3833083684648的邮包的外观及内装物品,并进行拍照。
上述过程共得截屏、照片合计三十一张,录像所得视频文件合计二段,工作人员陈悦将上述视频文件刻录至光盘一式三张。
上海市卢湾公证处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沪卢证经字第2563号公证书,以证明上述事实。
上述公证书附页第三页载明被控侵权商品价格为35元一件(含2支润唇膏),月销量为373件;
附页第九页载明被控侵权商品价格为48元一件(含2支润唇膏),月销量为587件。
当庭拆封粘贴有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封条的快递包裹,包裹上粘贴有韵达快递邮单,邮单上显示快递单号为3833083684648。
包裹内有两个小包装盒,盒子上均印有中文在上英文在下的“美加净maxam”字样,盒子内各有润唇膏一个,两个润唇膏瓶身上均印有中文在上英文在下的“美加净maxam”字样。
上述两个润唇膏为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盒及瓶身上印有的中文在上英文在下的“美加净maxam”字样与原告主张的权利商标基本一致。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经删除。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淘宝网信息披露邮件显示,淘宝ID为“凌美小铺”的会员身份为本案被告刘威良。
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经核准注册第5330997号“”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对于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标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系润唇膏,与原告第533099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上使用了中文在上英文在下的“美加净maxam”标识,该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的“美加净maxam”标识与第5330997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侵害原告第53309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侵权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故本院依法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本院结合原告主张被侵害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侵权后果,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方式及原告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聘请律师、进行公证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000元,对于原告请求数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删除侵权链接的请求,因涉案链接已被删除,故本院对其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威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53309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刘威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33元,由被告刘威良负担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