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知民初232号之一 原告:浙江贝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新建镇洋山工业小区5号。
法定代表人:施慧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满玉、张梓晨,浙江纳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宿荣,女,197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
原告浙江贝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姜宿荣、温州卓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浙江贝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温州卓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浙江贝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姜宿荣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及维权合理支出合计人民币1万元”,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原告浙江贝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贝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贝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贝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浙江贝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