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民终10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岸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廿三里工业区华盛路468号。
法定代表人:宋留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娜,北京云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莲,北京方韬法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辉(苏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淞南开发区枫庄路。
法定代表人:杨永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航,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栋,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洁,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义乌市岸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岸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辉(苏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辉公司)、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2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岸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辉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由上辉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判决对于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界定有误。
涉案专利属于变化状态产品,比对时应当考虑使用状态图1和图2;
涉案专利属于组件产品,比对时应当考虑组合状态下的所有视图;
涉案专利采用透明材质,比对时应当考虑可视的内部结构。
2.与现有设计相比,涉案专利的独特设计特征并非耳环架竖向插设于方形盒体内,而是仅在于耳环挂板上窄下宽以及对应的滑道设计。
3.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耳环挂孔、耳环挂板的设计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在耳环架前面板、滑道、盒体外形、把手方面也存在区别,两者整体视觉效果存在实质性差异,不属于近似设计,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岸非公司不构成侵权,也未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上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阿里巴巴公司述称,其仅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被诉侵权商品的经营者,平台商家发布商品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行承担。
阿里巴巴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采取了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上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阿里巴巴公司停止侵害上辉公司外观专利权,清理、删除阿里巴巴网站上被诉侵权店铺的描述及产品信息;
2.岸非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上辉公司外观专利的侵权产品;
3.岸非公司赔偿上辉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岸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辉公司系名为“耳环收纳盒”、专利号为ZL20113041××××.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1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5月30日,专利年费已按时缴纳,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
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放置耳环、耳钉,设计要点在于该耳环收纳盒由三个组件2纵向插设于组件1内而成,组件2上具有供耳环、耳钉插设的插孔,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是组合状态立体图,本外观设计由透明材料制成。
2020年3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外观设计专利出具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11月9日,申请人杨永台的委托代理人龙晨晨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入www.1688.com网站,进入名为“义乌市岸非贸易有限公司”的店铺,点击查看店铺信息,显示经营主体为岸非公司,经营模式为经销批发,店铺宣传称“义乌市岸非贸易有限公司生产批发亚克力收纳盒……”。
点击该店铺内名为“岸非耳环戒指珠宝首饰展示架亚克力防尘饰品展示架收纳盒批4发”的产品链接,该链接详情页面显示三款产品介绍及相应款式产品图片、单价34.5-40元、成交908件、评价46条、三款产品分别有391、432、447件可售、成交记录若干条,该链接还展示了生产车间照片若干。
购买该链接下颜色为“透明亚克力耳环架”、货号为“C220-1”的产品2个,单价34.5元,形成编号为81283657826792533的订单。
浏览与店铺客服的聊天记录内容,显示问题“咋们是厂家吗?
”及店铺客服回复“您好是的”。
2017年11月13日,公证处收取运单号为462641528228的中通快递包裹1个,龙晨晨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公证处查看并拆封上述快递包裹,公证人员对该快递包裹及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并重新封存。
同日,公证人员登陆中通快递网站(w某查询上述快递包裹物流情况,显示于2017年11月13日正在派件。
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7)浙甬永证民字第4996号公证书。
一审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实物,内有耳环收纳盒产品一个,产品及外包装均无生产信息。
上辉公司主张该产品即为被诉侵权产品。
经一审庭审比对,上辉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岸非公司、阿里巴巴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二者存在区别:1.授权外观设计组件2开孔为单一形式,被诉侵权设计开孔为三种形式;
2.授权外观设计组件2为立体设计,上下部均有辅助支撑部,被诉侵权设计为平面设计,无辅助支撑部;
3.授权外观设计前面板在上下方向上被组件2支撑板、底部滑板分隔为上中下三部分,被诉侵权设计为一体设计无分割;
4.授权侵权设计组件1上下面的轨道为非对称设计,被诉侵权设计上下面的轨道为对称设计;
5.授权外观设计的整体外形是一个立方体,在立方体顶部及侧面呈现较明显的弧度,被诉侵权设计是一个规则的立方体,顶部及侧面是一个平面。
阿里巴巴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www.1688.com网站由阿里巴巴公司经营。
在网站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其平台注册协议,阿里巴巴公司在《平台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同意并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一审庭审中,上辉公司确认被诉侵权链接已经删除。
该院另查明,岸非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成立日期2013年9月30日,经营范围包括饰品、日用百货批发。
庭审中,岸非公司确认其为第20414809号“岸非ANFEI”注册商标权人。
该院又查明,上辉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3000元,并委托律师出庭代理诉讼,支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成本。
一审法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13041××××.6、名称为“耳环收纳盒”的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上辉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耳环收纳盒,为相同种类产品。
关于岸非公司辩称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变化状态产品,该院认为,变化状态产品是指在销售和使用时呈现不同状态的产品,作为用于收纳的产品,开合两种状态均为涉案专利产品的使用状态,故涉案专利产品并非变化状态的产品。
作为组件产品,涉案专利产品是组合状态唯一的组件产品,比对时应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其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
经一审庭审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虽然在产品顶部及侧面弧度、拉手形状、组件2上部、底部和开孔的形状等设计上存在略微区别,但均属细微、局部的消费者在使用或者购买时不容易注意到的差异,尤其是在产品闭合状态下,消费者更不容易注意到上述区别。
除上述区别外,二者在其他方面均为基本一致。
以本领域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属于近似设计。
故此,该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查明的事实,岸非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其经营的1688平台店铺“义乌市岸非贸易有限公司”展示被诉侵权产品,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上辉公司提供的公证实物证明被诉侵权的该款产品实际产生了交易,店铺、被诉侵权链接宣传内容及阿里旺旺聊天记录显示岸非公司为厂家,在岸非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产品来源的情况下,该院认定岸非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上辉公司享有的名称为“耳环收纳盒”、专利号为ZL20113041××××.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上辉公司主张岸非公司停止许诺销售、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辉公司诉请销毁模具及库存商品,鉴于公证保全时侵权链接显示仍有库存,但上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岸非公司仍持有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该院仅对该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阿里巴巴公司的责任认定,该院认为,阿里巴巴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网络店铺经营者身份进行审查,事前并不知道岸非公司利用平台实施侵权行为,且岸非公司发布于平台的销售信息也不存在明显侵权情形,阿里巴巴公司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及时确认公证侵权链接已经断开。
阿里巴巴公司对岸非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不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不构成帮助侵权。
鉴于上辉公司确认涉案公证侵权产品的链接已删除,对其主张阿里巴巴公司删除侵权链接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岸非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上辉公司未在本案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岸非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该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岸非公司的赔偿数额。
同时,该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1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5月30日;
2.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为耳环收纳盒产品,被诉侵权设计对产品具有一定贡献;
3.岸非公司构成许诺销售、制造、销售侵权;
4.被诉侵权链接详情页面显示三款产品介绍及相应款式产品图片、单价34.5-40元、成交908件、评价46条、三款产品分别有391、432、447件可售;
5.岸非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成立日期2013年9月30日;
6.上辉公司就涉案专利为包括本案在内的系列维权支出了一定人力物力成本。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于2020年8月15日判决:一、岸非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上辉公司专利号为ZL20113041××××.6“耳环收纳盒”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岸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辉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上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辉公司负担920元,由岸非公司负担1380元。
二审中,上辉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岸非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579615Y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2.授权公告号为CN301237385S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3.授权公告号为CN300940164D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拟用于确定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证明一审判决对于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错误。
上辉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也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阿里巴巴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效力由法院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虽然上述证据公开了长方体箱体、竖向抽拉式耳环架、透明材质的设计特征,但分别属于不同的现有设计,不能据此将该些设计特征排除在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外,故岸非公司的证据不足以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岸非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上辉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如果构成侵权,岸非公司的法律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被诉侵权产品用于收纳,由组件1、2构成,开合两种状态均为涉案专利产品的使用状态,故该产品并非变化状态的产品,而是属于组合状态唯一的组件产品,侵权比对时应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
其次,涉案专利简要说明记载其设计要点在于:耳环收纳盒由三个组件2纵向插设于组件1内而成,组件2上具有供耳环、耳钉插设的插孔,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组合状态立体图,此外涉案专利展示在图片中的设计特征均属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耳环收纳盒,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比对,上辉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和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设计;
岸非公司主张两者存在以下区别点:1.耳环架开孔形状不同;
2.涉案专利组件2上下方均有支撑部,被诉侵权产品无此设计;
3.涉案专利组件2前面板上下方向分隔为三部分,被诉侵权设计无分隔;
4.涉案专利组件1的轨道为非对称设计,被诉侵权设计为对称设计;
5.涉案专利组件1顶部及侧面呈较明显的弧度,被诉侵权设计是平面设计。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部均为立方体盒体,内部设置有轨道槽,三个耳环架纵向插设于盒体内,耳环架上设置有供耳环、耳钉插设的孔洞。
两者的区别点1在产品整体中所占比例较小,组件2的支撑部位于末端,并未将该组件作明显分隔,区别点3属于细微差异;
区别点5在视觉上几乎不可见;
区别点2、4在组合状态下不容易被一般消费者注意到,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
在两者的整体形状、各部件的造型设计、空间位置、结构布局等主要设计特征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上述区别点均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和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外观设计。
故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岸非公司上诉称其并未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院认为,岸非公司在其经营的1688网店中宣称“生产化妆盒我们专业”“厂家直销”“拥有自己加工团队”并展示了厂房和生产车间的照片,被诉侵权产品详情页面标注“品牌:岸非”,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所销售的产品具有其他来源而非由其制造,故一审法院认定岸非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无不当。
岸非公司构成对上辉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上辉公司未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或者岸非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岸非公司赔偿20000元亦无不当。
综上,岸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义乌市岸非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