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浙民终13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曼彻斯特联合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MANCHESTERUNITEDFOOTBALLCLUBLIMITED),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曼彻斯特市老特拉福特马特巴斯毕爵士大道M16大街(MANCHESTERUNITEDFOOTBALLCLUBLIMITED)。
代表人:帕特里克斯图尔特(PatrickStewart),法律总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歌,广东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浦江县凯利达运动服饰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浦江县宏业大道773号。
负责人:张光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光中,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浦江县,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浦江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新,浙江赤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曼彻斯特联合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联俱乐部)因与被上诉人浦江县凯利达运动服饰厂(个人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凯利达厂)、张光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7民初2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曼联俱乐部上诉称:一审裁定错误地用规范律师行业内部执业行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代替本应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有关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实属不当。
一审裁定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要求上诉人提交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的规定;
一审裁定要求作为境外权利人的上诉人(原审原告)在起诉书上签章,不符合涉外案件的实际,也不符合司法政策和司法实践。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曼联俱乐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凯利达厂、张光中:一、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16412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的库存;
二、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其为调查、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费用、公证费、律师费等);
三、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曼联俱乐部是全球最受欢迎的足球俱乐部之一,曼联品牌是国际著名品牌。
曼联俱乐部于2011年9月28日取得第1641299号涉案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运动服装等,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1年9月28日至2021年9月27日。
曼联俱乐部系上述商标的合法的商标权人,依法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保护。
2019年浦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明凯利达厂、张光中在未经曼联俱乐部的许可下,擅自从事曼联服装的生产,至案发为止,凯利达厂、张光中共生产了下列服装:1、曼联套装300套(系已包装成品,每套包含一件短袖圆领球衣一条短裤),其球衣的左胸口部位与球裤右腿部位均标有商标,上述套装的市场售价为6.2元/套;
2、曼联球衣3300件(系未包装成品),上述球衣系短袖圆领球衣,球衣的左胸口部位标有图案,其市场售价为3.2元/件;
3、曼联短裤3300条(系未包装成品),其右裤腿部位标有图案,市场售价为2.6元/条,以上共计违法经营额为22740元。
浦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了凯利达厂、张光中的商标侵权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了浦市监罚字[2019]2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扣押在案的侵权产品曼联套装300套,曼联球衣3300件和曼联短裤3300条,并处罚款5万元。
鉴于曼联品牌的影响力,凯利达厂、张光中显然知晓曼联俱乐部的曼联品牌及其注册商标。
凯利达厂、张光中未经曼联俱乐部许可,恶意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商标相同的标识,企图借助曼联俱乐部的知名度销售侵销售侵权产品,极易使消费者对其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凯利达厂、张光中与曼联俱乐部存在关联,己经构成了商标侵权,故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
凯利达厂、张光中侵权数量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系恶意侵权,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综上,曼联俱乐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
”根据曼联俱乐部委托代理人提供的律师函,曼联俱乐部系与广东派力律师事务所建立委托关系,但曼联俱乐部未提供其与该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及委托代理合同经公证认证的证明手续。
曼联俱乐部在起诉状中并未加盖印章,且曼联俱乐部委托代理人的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在诉状中的签字行为不产生代表曼联俱乐部起诉的法律效力,故曼联俱乐部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于2020年11月13日裁定:驳回曼联俱乐部的起诉。
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予以退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曼联俱乐部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分别提交了曼联俱乐部的公司登记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和其委托广东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宋歌代理诉讼的授权委托书(上述材料均己经英国公证员证明和外交认证并经我驻英使领馆认证)、由宋歌代为签署的起诉书、广东派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公函及宋歌的律师执业证复印件。
本院认为,曼联俱乐部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经公证员公证并经英国外交认证,亦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英国使领馆官员认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其授权委托书中载明委托宋歌律师代为行使相关诉讼权利,特别是明确了“代为撰写、签署诉状,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应诉”,并注明了宋歌的身份证号码和律师执业证号;
广东派力律师事务所作为宋歌律师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向一审法院出具了公函,明确指派宋歌律师担任该两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
宋歌作为曼联俱乐部的委托代理人在起诉书上签名,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有效的律师执业证复印件。
曼联俱乐部提交的授权委托手续符合法律规定,由宋歌律师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签署起诉书也是有效的,一审法院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曼联俱乐部的起诉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7民初25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