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04知民初749号原告:河南丹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6号院12号楼附47号。
法定代表人:王丹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峰伟,河南大鑫(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镇,河南大鑫(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聚禄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信息学院路26号小铺新区2号楼1单元14楼东户。
法定代表人:刘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樱,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丹旭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聚禄晟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南丹旭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峰伟、李其镇,被告河南聚禄晟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李文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丹旭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在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停止使用侵犯原告“谷悦康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499999元;
3、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王丹丹于2014年8月28日核准注册第12278268号“谷悦康源”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谷类制品、豆粉、面条、调味品、食盐、食用淀粉、醋,并于2014年8月30日将该商标授权原告独占使用至2024年8月30日,后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对商标侵权起诉、索赔。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销售商品及经营场所宣传中冒用原告“谷悦康源”商标,构成侵权,遂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聚禄晟商贸有限公司辩称:1、其所销售商品均为正品,有正规进货渠道,未侵犯原告商标权;
2、被告商品销售单价与原告一致,销售数量仅3000余袋,利润、收益极低,原告主张的巨额赔偿无法律依据;
3、被告已将涉案商品下架,不存在持续侵权行为;
故应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12278268号商标注册证记载,“谷悦康源”商标注册人为王丹丹410402197411295548,注册地址为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东路3号1号楼1307号,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0类,包括面粉、谷类制品、豆粉、面条、调味品、食盐、食用淀粉、醋。
有效期限为2014年8月28日至2024年8月27日。
2014年8月30日,王丹丹(作为许可人、甲方)与原告河南丹旭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被许可人、乙方)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甲方许可乙方自2014年8月30日至2024年8月27日,以独占方式使用该商标,乙方可以自己名义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020年8月10日,原告河南丹旭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金杠向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天下午,在该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工作人员杨玺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石金杠使用该公证处电脑,进行如下保全证据行为:点击电脑中的“KK录像机”,开始录制视频;
在电脑桌面新建一个word文档,命名为“新建Microsoftword97-2003文档”;
打开IE浏览器,搜索并点击进入淘宝官网;
在网站面选择“店铺”,在搜索框输入“谷乐松旗舰店”,搜索结果出现“谷乐松?谷乐松旗舰店天猫TMALL.COM卖家:谷乐松旗舰店主营:东北乐松谷农家新米杂粮斤5500g”内容。
点击该内容,页面出现“谷乐松正宗东北大米5kg新米珍珠米10斤圆粒香米寿司米粳米东北圆粒香米价格¥99.00促销价¥39.90本店活动满39.9元减7元”等信息。
查看商品详情,显示该商品位居宝贝排行榜首位,已售出21898笔,累计评价2997,并显示“品牌名称:谷乐松厂名: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建三江米业”,该商品宣传图片上显示商品外包装右上方标注有“谷悦康源”商标。
绿色食品证书显示“产品名称:草炭香米商标名称:建三江生产商: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建三江米业有限公司”。
在天猫商城下单购买该商品,订单内容显示“收货地址;
河南省郑州市其他区郑东新区金水东路21号永和伯爵国际酒店时先生139××××8058,实付款:¥32.90”。
以上过程,取得录像光盘一份,截屏照片26张,存入“新建Microsoftword97-2003文档”。
8月1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石金杠与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工作人员杨玺收取上述商品快递,并对快递包裹外包装拍照、拆封、封存,取得照片12张。
2020年8月12日,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2020)豫郑黄证内民字第31299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确认。
经现场拆封比对,被告所售商品外包装正、反面右上角均印有“谷悦康源”商标,并在反面标注有“生产商: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建三江米业有限公司出品商:河南丹旭商贸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兴荣街5-32谷悦康源旗舰店”等内容。
另查明,原告河南丹旭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17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叁佰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
建材、日用品、办公用品。
被告河南聚禄晟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10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壹佰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兼网上销售:化妆品、珠宝首饰、日用百货、手表、针纺织品、服装鞋帽、床上用纺织品、工艺品、玩具、家用电器、卫生洁具、汽车饰品、数码产品、办公用品、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建材、文具、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通讯设备、机械设备、电子产品、其他化学产品;
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
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广告业务;
计算机软件技术开发;
货物或技术进出口。
还查明,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将涉案商品下架。
原告自愿撤销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2278268号“谷悦康源”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大米,与原告上述已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近似,其生产者未经原告授权,在天猫网店商品宣传中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并销售标注原告注册商标及名称的商品,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但鉴于被告已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将侵权商品下架,原告亦对此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已经实现,被告仅需向原告赔偿损失。
被告称其系从正规渠道进货、不构成侵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过错程度、产品销售数量以及大米行业平均利润等因素,酌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5000元。
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聚禄晟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丹旭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开支)55000元;
驳回原告河南丹旭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原告河南丹旭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916元,被告河南聚禄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