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102民初14867号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住所地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王猛,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高洁、陈晓辉,均为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鲁宏果蔬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褚秋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贝贝、房玉玺,均为山东金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以下简称阿克苏苹果协会)与被告济南鲁宏果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鲁宏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阿克苏苹果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高洁、陈晓辉,被告济南鲁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贝贝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克苏苹果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59189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停止非法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宣传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是第591899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由原告于2007年2月15日申请,并于2009年1月21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为2019年1月21日至2029年1月21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1类:苹果商品上。
“阿克苏苹果”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于证明“阿克苏苹果”的原产地域和特定品质。
“阿克苏苹果”相关标志是原告自行设计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与商业价值。
经过原告多年的推广和维护,服务规模不断扩大,原告“阿克苏苹果”相关标志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并且与原告紧密相关,原告享有该证明商标的相关权利,也有制止各种侵犯证明商标专用权的义务。
二、原告及“阿克苏苹果”标志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成立于2006年8月,原告协会旨在提高“阿克苏苹果”生产水平,提高产品质量,树立“阿克苏苹果”产品形象,保护“阿克苏苹果”品牌。
目前,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主要负责阿克苏地区苹果的生产、加工、仓储、销售、包装、物流等工作。
“阿克苏苹果”的特定品质和声誉是由其种植地域独特的自然因素决定的。
新疆阿克苏地区地处中纬度,位于塔里木盆地西北部,北高南低,日照丰富,热量适宜,属温带大陆性干旱气候,各地年日照时数2600小时以上,得天独厚的光能资源对红富士苹果品质的提高起到了极大作用。
“阿克苏苹果”富含丰富的维生素C、纤维素、果胶等营养元素,这来源于其得天独厚的地理优势和气候优势以及严格的种植管理标准,其产地主要包括: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阿拉尔市、库车县、新和县、沙雅县、温宿县、阿瓦提县等7个县、市现辖行政区域,其产品具有肉嫩汁多,口味纯正,果酸含量适宜,酸、甜适口,皮薄、肉细、无残渣、水份足、肉质脆等特点。
近年来市场上大量存在假冒阿克苏苹果,为维护和提升“阿克苏苹果”品牌,原告制定了相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其品质进行严格把控,并荣获多项殊荣,在水果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号召力。
根据国家工商总局注册的“阿克苏苹果”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
三、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市场工作人员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销售的产品包装上大量使用“阿克苏苹果”标志误导消费者,并在销售时突出以“阿克苏苹果”进行宣传,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将相近似的商标使用在相同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随即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工作人员购买了相关侵权商品。
鉴于,原告产品的知名度,被告作为同行从业者并非原告会员而擅自使用“阿克苏苹果”商标标识,故意误导消费者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销售的苹果为阿克苏苹果,并以此获得了高额的收益。
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非常高的主观恶性,恳请法院依法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制裁,望判如诉请。
被告济南鲁宏公司辩称:1、被告未使用原告的商标,不存在侵权行为。
原告依法享有涉案证明商标的所有权,但该商标权并不具有绝对排他的效力,在确定他人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时,仍需充分考虑被诉行为的形态。
经对比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的商标系文字与图案的组合,“外观是一个类似于苹果的图标,苹果图标的下面还有类似于山峰的样式,苹果图标的里面写着AKSU阿克苏苹果AKESUAPPLE,并且在AKSU的上方、上部标有类似山峰的图样”;
被告售卖的阿克苏,在标价签上、外观包装等均无图案,也没有任何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注册商标的标识体现,只有阿克苏苹果5个字与之相同,但字体大小、字体类型毫无牵扯关联,甚至相差很大。
被告的标注与原告的证明商标相似度极低,而且无论是包装箱还是购物袋上、商品上,被告未使用阿克苏苹果协会的防伪标识,而原告也未证明被告的实际使用情况达到能够使得相关大众混淆、误认。
则原告主张被告构成商标侵权无事实依据。
2、阿克苏苹果是一个苹果种类,原告虽然享有阿克苏苹果的商标专用权,却不能垄断“阿克苏苹果”文字,更不能禁止他人以此标注商品。
阿克苏是地名,是具有描述性的词汇,本身缺乏显著性,苹果是水果的品种之一,是指向商品本身,本质上并未构成在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他人商标。
3、被告销售的商品来源自新疆阿克苏地区,标注有阿克苏系对产品产地的说明,并非商标性使用。
本案中,被告售卖的阿克苏苹果的进货渠道都是来自济南市天桥区威龙果品经营部,济南市天桥区威龙果品经营部是向新疆鑫弘源果业有限公司购买的阿克苏苹果,新疆鑫弘源果业有限公司系新疆阿克苏地区企业,被告销售的阿克苏苹果来源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
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
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故原告无权干预和禁止。
综上所述,被告仅是在包装箱上标注阿克苏苹果并未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也不必然造成与原告阿克苏苹果协会商标商品之间的混淆和误认,原告主张构成商标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阿克苏苹果协会成立于2018年5月17日,系在阿克苏地区民政局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为开展苹果技术交流、栽培、培训、商标管理。
2009年1月21日,阿克苏苹果协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918994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31类:苹果,有效期自2009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
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月20日。
2019年12月25日,申请人济南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亓振远到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对阿克苏苹果协会享有第5918994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于2020年1月2日作出(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32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2019年12月29日,亓振远与公证处公证员李旭艳及公证人员任丽丽来到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张庄路与纬十二路交叉口西北角堤口果品批发市场内海南特色农产品鲁宏果蔬有限公司,亓振远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花费65元购得苹果一箱,取得加盖印章的销货清单一张,亓振远用经公证人员清洁性检查的照相设备对海南特色农产品鲁宏果蔬有限公司外景、店内装饰装潢拍摄照片四张。
保全行为结束后,亓振远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公证员李旭艳、公证人员任丽丽对上述物品进行了封存,亓振远对封存后的物品外观拍摄照片。
庭审中,原、被告在查验确认公证处封条的完整性后,当庭对封存证物进行拆封。
封存证物包含亓振远在济南鲁宏公司购买的苹果包装箱一个、隔离网包装两个、宣传彩页一张。
包装箱正面左上角印有“阿克苏”字样及苹果图案,箱子中间印有“冰糖心”字样及苹果图案,下方印有“产地:新疆·阿克苏”字样;
包装箱顶面印有“来自中国新疆—阿克苏的珍品”字样。
用于包裹苹果的隔离网包上均贴有红色苹果图案,图案上印有“阿克苏冰糖心来自新疆味”字样。
箱内红色宣传彩页上左上角印有“有此彩页为正宗阿克苏冰糖心苹果”字样,突出印刷的大字为“阿克苏冰糖心苹果”字样。
为证明进货渠道,济南鲁宏公司提交济南堤口果品批发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2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新疆鑫弘源果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8日出具的证明1份、新疆鑫弘源果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份。
济南堤口果品批发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济南堤口果品批发市场作为济南市为数不多的大型水果批发市场,按照政府要求,由第三方合作对产品质量进行常规检测,并通过市场电子交易系统对进入市场的商品进行溯源登记,保证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要求。
现就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起诉济南市天桥区威龙果品经营部、山东德园果品有限公司、济南鲁宏果蔬有限公司,济南水果之家商贸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作出说明如下:上述四商户系本市场内承租商户,均长年在我市场内经营水果批发及零售业务。
二、因济南市天桥区威龙果品经营部有新疆阿克苏苹果的进货渠道,市场内部分商户售卖的阿克苏苹果存在从济南市天桥区威龙果品经营部购买批发的情况,其中就包括:山东德园果品有限公司、济南鲁宏果蔬有限公司、济南水果之家商贸有限公司。
三、市场保证所述属实,如作虚假陈述,愿意承担法律责任。
”新疆鑫弘源果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兹证明济南市堤口路果品批发市场,威龙果业在我处常年采购阿克苏苹果。
”新疆鑫弘源果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住所地为新疆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经营范围为:果树种植、收购、包装、储藏及销售;
塑料制品生产、销售;
道路普通货物运输;
货运信息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另查明,济南鲁宏公司系于2012年2月10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食用农产品、食品、文化用品等。
以上事实,有(2020)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08号公证书、(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32号公证书、济南堤口果品批发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新疆鑫弘源果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阿克苏苹果协会作为第5918994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专用权人,在核定使用的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其许可他人不得使用。
涉案商标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1类苹果商品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涉案商标由图案、汉字及字母组成,汉字部分为“阿克苏苹果”,其中“阿克苏”为该地理标志标示地区的名称,“苹果”为产品种类。
因此,涉案商标起到了标示产品来源于“阿克苏”地区的作用,使得消费者能够据此知晓产品的产地,并根据其所了解的该产地产品的特性决定是否予以购买。
第5918994号“”商标系由阿克苏苹果协会控制并负责监督管理,用以证明苹果的原产地和品质,要使用该证明商标,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其所生产、销售的苹果必须来自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特定区域范围内且产品品质特征符合其特定要求;(2)其必须向阿克苏苹果协会提出使用申请并经许可使用。
缺少上述任一条件,擅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涉案证明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均构成对阿克苏苹果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对于济南鲁宏公司辩称其并未使用涉案商标,其在商品上标注阿克苏系对产地的说明,并非商标性使用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第5918994号“”商标已在苹果类别上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被注册,其他人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是指正当使用地理标志中的地名,即可在苹果上标识原产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某地,但不能将“阿克苏”在苹果类别上作为商标性使用。
济南鲁宏公司在其销售的苹果包装箱、包装袋、宣传彩页上所标识的“阿克苏”文字均用了较显眼的颜色、字号和字体,处于包装的显著位置,属于苹果包装上的主要识别部分,且在宣传彩页中突出标注了“有此彩页为正宗阿克苏冰糖心苹果”,上述使用方式构成商标法意义的使用,与阿克苏苹果协会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济南鲁宏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苹果符合涉案证明商标所要求的特定地域范围及产品品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阿克苏”作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获得了阿克苏苹果协会的许可,其行为构成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易导致相关公众对被控侵权苹果的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阿克苏苹果协会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济南鲁宏公司主张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从济南市天桥区威龙果品经营部进货,并提交了其经营场所济南市堤口果品批发市场的管理者济南堤口果品批发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济南市天桥区威龙果品经营部作为此次阿克苏苹果协会起诉多个关联案件的另案被告,在该案中亦对此事实予以认可。
由于济南鲁宏公司已对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进行了说明,且本案亦无证据证明济南鲁宏公司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明知所售产品为侵权产品,故济南鲁宏公司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成立,济南鲁宏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济南鲁宏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已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阿克苏苹果协会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已支付一定的费用,济南鲁宏公司应承担其中的合理费用。
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主张维权合理费用包括调查取证费用、律师费等,但并未提交转账记录、票据等证据证明实际金额。
现有证据仅能证实阿克苏苹果协会为制止侵权支出了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65元,考虑到阿克苏苹果协会为维权进行公证和委托律师的事实,并结合阿克苏苹果协会同时进行多个关联案件的调查取证及诉讼的情况,本院酌定济南鲁宏公司向阿克苏苹果协会支付维权合理费用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鲁宏果蔬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包装印有“阿克苏”字样苹果商品的行为;二、被告济南鲁宏果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因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元;
三、驳回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济南鲁宏果蔬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