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0民初18093号原告: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智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元,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美根,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昊昊,男,199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
原告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携公司)与被告熊昊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元,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奕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昊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
被告熊昊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被许可使用权;
2.被告熊昊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150,000元;
3.寻梦公司立即断开相关侵权商品链接。
审理中,原告确认涉案链接已经下架,故撤回对于被告寻梦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熊昊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15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祥田贸易有限公司许可,有权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近日,原告发现熊昊昊在寻梦公司“拼多多”APP上经营的“百灵女鞋特售”店铺内,销售了假冒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依法维护原告公司合法权益。
庭审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仅主张其对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被许可使用权被告熊昊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7日,案外人祥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田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游泳衣,鞋,女鞋,体操鞋,帽子,袜子,手套(服装),围巾,腰带。
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6日,后续展至2028年12与6日。
2012年7月21日,案外人祥田贸易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服装,内衣,游泳衣,婴儿全套衣,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
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7月20日2018年9月30日,案外人祥田公司与爱携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及授权书》,祥田公司许可爱携公司使用包括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在内的“达芙妮/DAPHNE”系列注册商标,并授权爱携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就任何与祥田公司许可使用商标、专利等其他知识产权相关的纠纷,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采取一切可行的法律行动。
许可使用方式为普通许可……爱携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或销售我司许可商标有关的产品出具真假鉴定报告……爱携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全国范围内自行或委托其他机构进行调查……爱携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委托第三方(包括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代理机构等)从事以上授权内容。
授权内容以爱携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为准……商标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有效期为2018年9月30日至2023年9月30日。
2019年5月24日,爱携公司委托代理人龚通珏向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9年6月6日,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龚通珏使用该公证处手机及无线网络接入互联网,进行如下操作:下载“拼多多”及“微信”软件,使用“微信”登陆“拼多多”,在“拼多多”软件内付款购买“夏季新款菲菲达芙妮松糕厚底女凉鞋软底坡跟百搭沙滩鞋水钻凉鞋女”(店铺名称:百灵女鞋特售)项下商品(订单编号:190606-XXXXXXXXXXXXXXX),并将收货地址设置为该处的办公场所(地址:上海市黄浦区马当路XXX号XXX楼)。
2019年8月15日,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来到该公证处,现场监督龚通珏使用该处手机及无线网络接入互联网并进行如下操作:下载“拼多多”及“微信”软件,使用“微信”登陆“拼多多”,查看订单编号为190606-XXXXXXXXXXXXXXX的商品物流信息(物流公司:韵达快递,物流单号:XXXXXXXXXXXXX)。
查收由韵达快递送至该处的物流单号为XXXXXXXXXXXXX的快递件。
2019年8月22日,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出具(2019)沪卢证经字第3057号公证书。
庭审中,公证实物外包装显示为韵达快递,物流单号为XXXXXXXXXXXXX,该公证实物内有一个鞋盒,鞋盒中有一双白色凉鞋,原告主张公证实物中的白色凉鞋并非“达芙妮”女鞋,原告主张在熊昊昊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百灵女鞋特卖”店铺,在商品名称中使用“达芙妮”,系商标性使用,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与核准注册的商品类别相同;
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与核准注册的商品类别相同。
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商品销售情况说明等显示,“拼多多”平台上名为“百灵女鞋特卖”的店铺系被告熊昊昊开设的,被控侵权商品已经于2020年5月12日下架,2020年11月15日禁售。
截止下架之日,该商品ID下销售的商品数量为1,938件,销售金额共计166,869.2元。
原告支付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2,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9)沪卢证经字第3753号公证书、(2019)沪卢证经字第3750号公证书、商标许可使用合同、(2019)沪卢证字第3057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卖家信息披露邮件、被告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平台合作协议、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拼多多网站知产维权投诉指引、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祥田公司为涉案商标的所有人,原告爱携公司经其授权,有权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就该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被控侵权商品并非“达芙妮”品牌的鞋子,原告主张熊昊昊经营的“百灵女鞋特卖”店铺内的商品名称中使用“达芙妮”,与其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同,与其核准注册的商品类别相同;
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近似,与其核准注册的商品类别相同,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
本案中,被告熊昊昊未经原告许可,在拼多多平台网店“百灵女鞋特卖”的涉案链接的商品名称中使用“达芙妮”,系商标性使用,均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鞋”相同,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消费者造成混淆,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被许可使用权。
被告熊昊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被许可使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审理中,爱携公司鉴于涉案商品已经被寻梦公司禁售,故撤回对寻梦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并申请撤回对熊昊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因本案无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权利作品的知名度、被告熊昊昊的销售记录、销售金额、单价等因素确定被告熊昊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供了公证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虽仅提供了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但本案确有律师参与,本院将依据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工作量及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予以支持。
被告熊昊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应诉答辩,其放弃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昊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6,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元,共计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10元,由被告熊昊昊负担2,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王婷钰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卢思元书 记 员 张晓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