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3民初425号原告:浙江古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大溪镇高速公路道口一级公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云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倩倩,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祥,男。
被告:温州市鹿城区洪多多饮品店,经营场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路友谊大厦****。
经营者:许丽莲,女,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付钢,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古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鹿城区洪多多饮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倩倩、徐文祥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付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判令被告:1.停止侵犯原告第21870449号、第19629430号、第14703242号、第33717362号、第337131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停止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拆除店内店外带有与“古茗”“茗古茗”“Goodme”等相同或近似的店招、门头、广告招牌等,并禁止在提供产品、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21870449号、第19629430号、第337173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拆除店内店外带有与“古茗”“茗古茗”“Goodme”等相同或近似字样的店招、门头、广告招牌等,并禁止在提供产品、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识”。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21870449号、第19629430号、第33717362号商标权人。
经过原告的多年经营及大量宣传,上述三枚注册商标在市场中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茶饮店的门头、店内装潢、奶茶杯、购物小票、广告宣传等上大量突出使用与上述三枚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1.“古茗”商标于2019年8月核准注册,距离起诉不到一年,不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2019)浙07民终1993号民事判决认为“古茗”两字不具有独创性,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22062768号“左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为“古茗”商标不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2.被告店招上使用的“古茗”为书法行书字体,与原告“古茗”注册商标字体不同,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
3.被告在2019年9月7日获得南京锦之瑟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授权,并按该公司要求进行装修。
店招以及店内使用的有关设备、器皿等处使用的标识均由该公司提供。
即使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4.由于受疫情影响,被告从2019年9月底开始经营至起诉之日仅有半年时间,没有任何获利。
原告认为被告侵权能力强,销售规模大,持续时间长,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与客观事实不符。
即使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且需赔偿,原告诉请的判赔金额过高,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成立于2018年6月12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食品、食品机械、计算机软件研发,食品、食品添加剂、水果、电子产品、日用品、办公用品、建材批发、零售,餐饮企业管理服务及餐饮服务等,系第21870449号“古茗”、第19629430号“茗古茗”、第33717362号“Goodme”商标权人。
第21870449号“古茗”商标于2018年7月28日由杭州原先饮品科技有限公司核准注册。
第19629430号“茗古茗”商标于2017年5月28日由杭州奇鼎饮品科技有限公司核准注册。
2017年9月20日,杭州原先饮品科技有限公司受让了第19629430号商标。
第33717362号“Goodme”商标于2019年9月28日由杭州原先饮品科技有限公司核准注册。
2020年7月13日,原告经杭州原先饮品科技有限公司转让取得第21870449号“古茗”、第19629430号“茗古茗”、第33717362号“Goodme”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三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均包括第43类餐厅、咖啡馆、茶馆等,现均处于有效期内。
杭州原先饮品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8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该公司注册的第21870449号“古茗”、第19629430号“茗古茗”、第33717362号“Goodme”商标于2020年7月13日转让至原告名下,所有涉及的关于转让前后商标侵权事宜均由原告受让(包括但不限于投诉、起诉),商标侵权所产生的相关赔偿金也由原告主张及收取。
原告委托杭州竖品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制作“古茗奶茶饮品”视频,并通过订购百度V认证服务,购买百度互联网推广,开展新品发布活动以及使用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微博等方式进行广告宣传。
杭州原先饮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古茗”品牌奶茶系列产品在全国消费品牌推广活动中荣获中国企业发展促进委员会、中国优质品牌统计中心颁发的“全国消费者放心满意品牌”荣誉称号,有效期自2017年8月至2019年8月。
2019年12月4日,“古茗”茶饮品牌在首届中国餐饮红鹰奖评选中荣获“2019年度中国杰出餐饮品牌”称号。
2019年7月2日,“古茗”品牌在2019年中国餐饮营销力峰会奖项评选中荣获“2019中国茶饮十大品牌”。
2019年12月29日,“古茗”茶饮荣获中国餐饮连锁加盟年度峰会“2019年度中国连锁加盟品牌茶饮TOP10”奖项。
被告系成立于2019年9月3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于2020年6月30日出具的(2020)浙台正证字第1927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6月24日,杭州原先饮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勇来到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申请办理电子数据保管公证。
卢勇于2020年4月27日在“APP-公证云”手机客户端注册了“gzy1585719****”账号,于2020年5月25日利用“APP-公证云”客户端手机拍照功能对一家侵权奶茶店相关证据进行拍照,并于2020年6月23日将拍摄所得的照片提交至该公证处“公证云”在线公证平台保管。
该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通过“公证云”系统向该公证处申请对上述所保全的手机照片内容出具公证书。
2020年6月28日,公证员于某公证员助理柯某“公证云”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后台管理页面,提取了上述相关手机照片保全文件及相关数据文件,并将相关的手机照片数据文件解密、下载、保存,随后将该手机照片数据文件刻盘保存。
上述照片显示了涉案奶茶店店招、店内装潢、菜单、奶茶产品及外包装、支付凭证等。
庭审中,被告对该店铺由其经营的事实并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情况说明,视频委托制作合同、百度V认证服务订购协议、说明函证明文件及企业信息表、百度推广合同、舞台灯光设备租赁合同及清单,部分荣誉证书、奖牌,(2020)浙台正证字第1927号公证书以及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微博内容截图等证据予以佐证。
原告提交的合同编号为“×××12”古茗茶饮合作合同虽为原件,但该合同主体并非本案主体,且加盟费减免申请审批、客户档案、收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合同编号为“×××09”古茗茶饮合作合同、店铺照片及营业执照,新闻广告委托协议书、提纲文案、推选活动宣传单、媒体新闻发布合同、腾讯社交广告网络推广协议、增值税发票、公证费发票以及部分荣誉证书、奖牌、奖杯等材料未提供原件,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均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20)浙0382民初1232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20)浙0603民初3394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单店合作服务协议书、授权书、营业执照等证据均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古茗设备套餐清单虽加盖了“南京锦之瑟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但无客户签名,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在侵权比对中,原告认为被告从事的店铺提供奶茶等商品的餐饮服务,与第21870449号“古茗”、第19629430号“茗古茗”、第33717362号“Goodme”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相同。
被告在店招、店内装潢使用的“?INCLUDEPICTUREd"D:UsersAdministratorDocumentscommnet_zjsgytempfe9926fa-19a7-45.png"*MERGEFORMATINET???”字样以及支付凭证上使用的“古茗”字样与第21870449号“古茗”、第19629430号“茗古茗”近似;
奶茶产品、包装袋、菜单上使用的“古茗”字样与第21870449号“古茗”商标相同,与第19629430号“茗古茗”商标近似;
奶茶产品、包装袋上使用的“?”字样,与第33717362号“Goodme”商标一致。
被告认为被告店铺提供的是奶茶商品的餐饮服务,与涉案三枚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咖啡馆”“茶馆”“餐厅”有所不同或者说不完全相同。
被告店招及店内装潢中使用的“”标识,看起来像“左茗”,与第21870449号“古茗”商标在字体结构上完全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
认可支付凭证、菜单、奶茶产品、包装袋上的“古茗”与第21870449号“古茗”商标相同,奶茶产品及包装袋上使用的“”与第33717362号“Goodme”商标相同。
本院认为,涉案第21870449号“古茗”、第19629430号“茗古茗”、第33717362号“Goodme”商标合法有效。
原告系上述三枚商标权人,享有的商标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杭州原先饮品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对于三枚商标在2020年7月13日转让前发生的商标侵权行为,有权提起诉讼并主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告在店招、店内装潢、菜单、支付凭证、奶茶产品、包装袋上使用的“”“古茗”“”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的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行为。
第四条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本案中,被告提供奶茶等商品的餐饮服务与第21870449号“古茗”、第19629430号“茗古茗”、第33717362号“Goodme”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3类“餐厅”,属于相同服务。
被告在店招、店内装潢使用的“”字样与第21870449号“古茗”商标汉字相同,仅在字体上存在差异,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构成近似;
奶茶产品、包装袋、菜单、支付凭证上使用的“古茗”字样与第21870449号“古茗”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与第21870449号商标相同。
上述“”“古茗”字样与第19629430号“茗古茗”商标相比,均由“古”“茗”汉字构成,注册商标仅多一个“茗”字,考虑到涉案“古茗”品牌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的该种使用方式易导致消费者对被告的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故该被诉侵权标识与第19629430号商标构成近似。
奶茶产品、包装袋上使用的“”字样,与第33717362号“Goodme”商标在字母组成上完全相同,仅存在字母大小写及英文单词行列排序不同的区别,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该被诉侵权标识与第33717362号商标构成近似。
因此,被告在店招、店内装潢、菜单、支付凭证、奶茶产品、包装袋上使用“”“古茗”“”标识,侵害了原告的第21870449号“古茗”、第19629430号“茗古茗”、第33717362号“Goodme”商标权。
被告主张其之所以使用涉案侵权标识是其曾获得南京锦之瑟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授权,且店招及店内使用的有关设备、器皿等处使用的标识均由该公司提供。
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古茗”品牌经过原告的广泛宣传及大量使用,已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
被告作为同业竞争者,对“古茗”品牌的知名度应有所知晓,但其在与南京锦之瑟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单店合作服务协议书时未对相关商标的权属状态进行审查。
并且,被告提供的南京锦之瑟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相关授权书及单店合作服务协议书等材料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第1870449号“古茗”、第19629430号“茗古茗”、第33717362号“Goodme”商标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22000元(含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涉案商标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
2.被告店铺经营时间较短,距离起诉之日不足一年;
3.被告经营的奶茶等商品属于快销品,其经营状况受品牌影响较大;
4.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了公证费用等维权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鹿城区洪多多饮品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浙江古茗科技有限公司第21870449号、第19629430号、第337173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带有与“古茗”“茗古茗”相同或近似字样的店招、店内装潢,停止在奶茶产品、包装袋、菜单、支付凭证等上使用与“古茗”“茗古茗”“Goodme”相同或近似的字样;
二、被告温州市鹿城区洪多多饮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古茗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22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古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浙江古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被告温州市鹿城区洪多多饮品店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萍萍人民陪审员 吴元帆人民陪审员 李宜泽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叶挺舟代书 记员 张飞凡附文: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
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
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
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
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
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