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4437号 原告:赵春季,男,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金国,石家庄新世纪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告:青岛天泽四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巨峰路****楼****。
法定代表人:王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锋,浙江纳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卓、黄**,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春季与被告青岛天泽四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四通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审理过程中,因天泽四通公司就本案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已受理,本院依法裁定中止审理。
2020年10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本院依法恢复审理。
本案于202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赵春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金国,天泽四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锋,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春季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1.天泽四通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赵春季专利权的行为,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阿里巴巴公司撤除网上侵权产品信息;
3.天泽四通公司赔偿赵春季损失人民币25万元;
4.天泽四通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如下:赵春季于2013年7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磁吸式锚固架”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并于2014年2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2044××××.4,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系经过长时间构思设计实验而得出的新的施工工具技术方案,在实际使用中提高了工作效率,受到一致认可和好评,产品销售前景乐观。
经调查,赵春季发现天泽四通公司在阿里巴巴平台开设店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阿里巴巴公司为天泽四通公司提供销售平台,已构成帮助侵权。
天泽四通公司的专利侵权行为、阿里巴巴公司的帮助侵权行为给赵春季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严重影响了赵春季的正常经营活动,侵害了赵春季的合法权益,构成专利侵权。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赵春季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天泽四通公司答辩称:1.天泽四通公司在阿里巴巴平台上的产品销量为0,评价为1,赵春季主张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
2.在诉讼期间经过涉案专利无效程序后,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阿里巴巴公司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下架,赵春季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阿里巴巴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被诉侵权产品信息的发布者,未实施侵权行为。
阿里巴巴公司不应承担因店铺经营或被诉侵权产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
3.阿里巴巴公司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和事后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赵春季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赵春季是专利号为ZL20132044××××.4名称为“一种磁吸式锚固架”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7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2月5日。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20年10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具体为在赵春季于2020年7月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3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涉案专利经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磁吸式锚固架,其包括锚固架(1),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锚固架(1)上设置有两个间隔一定距离的用于吸附螺纹道钉的道钉定位器(2),两个道钉定位器(2)的位置和位于承轨槽(9)上的螺纹道钉固定孔位置相匹配;
所述道钉定位器(2)为磁铁制作的半开口U型槽;
或者所述道钉定位器(2)由U型槽和定位于U型槽上的磁铁(4)组成;
所述U型槽内设置有凹槽(3),所述磁铁(4)嵌置在凹槽(3)内。
权利要求2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吸式锚固架,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设于锚固架(1)的下端的前后固定架(5),所述前后固定架(5)的内侧距离大于等于承轨槽(9)的底端宽度。
权利要求3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磁吸式锚固架,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设于锚固架(1)下端的左右固定架(6),所述左右固定架(5)的外侧间距等于承轨槽(9)的底端长度。
赵春季明确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主张权利。
2019年7月25日,赵春季的委托代理人王利航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王利航登录“1688采购批发”网站,在搜索栏页面输入“青岛天泽四通工贸有限公司”进行搜索,点击搜索结果中的“铁路正线线上用锚固架/双头锚固架/桥枕锚固架”商品进行查看,该页面上部显示有“青岛天泽四通工贸有限公司多年专注铁路、城轨工机具生产供应”等信息,产品起批量≥30件的价格为50元,产品品牌为四通工具,成交0,评价1,联系卖家王濛,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产品详细信息页面显示有生产环境图片等。
点击“公司档案”“查看工商注册信息”“企业自传资质”等相关页面进行查看,显示经营者为天泽四通公司,基本信息显示“青岛天泽四通工贸,专注铁路的源头生产商,多年专注铁路、城轨的工机具生产供应,为铁路工务、电务、机务、车辆工程局多年专业生产各种工机具及物资”。
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天泽四通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1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维修:五金工具、机械设备、铁路专用设备及配件、轨道交通器材、机电产品及配件等。
页面另显示有公司营业执照等资质证书。
王顺航点击返回产品页面,点击立即订购后按照页面提示分别输入购买数量、收货地址及发票信息后选择通过银行转账(对公转账)方式向天泽四通公司订购了50件产品,货品总金额为2500元。
2019年7月30日上午约九时左右,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顺丰快递公司工作人员将王利航于2019年7月25日在公证处通过阿里巴巴购物网站购买的一种名为“铁路正线线上用锚固架/双头锚固架/桥枕锚固架”的商品共计五袋密封完好的交付于王利航,公证员对收货过程及密封商品打开后进行拍照,对其中第三袋的一件商品进行了单独拍照和封存。
2019年8月1日上午约十时左右,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顺丰快递公司工作人员将前述商品购货发票《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及《青岛天泽四通工贸发货单》的邮件交付于王利航,公证员对上述交付过程及发票进行拍照,并复印发票。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分别出具了(2019)冀石国证经字第1659、1660号公证书。
另查明,阿里巴巴公司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在其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信息。
阿里巴巴网站系由阿里巴巴公司经营。
2020年11月18日查询显示,天泽四通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已被删除。
本案庭审过程中,赵春季明确在本案中指控范围仅限于在案证据表明的被控侵权行为,即所提交公证书所记载天泽四通公司通过阿里巴巴网站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
主张的赔偿计算方式为因侵权所受损失,计算的期限为截止本案庭审日。
以上事实由赵春季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年费收据、公证书及实物、发票,天泽四通公司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网页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赵春季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进行比对,即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的技术特征。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本案中,经庭审比对,双方对于技术特征的争议主要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两个道钉定位器的位置和位于承轨槽上的螺纹道钉定位为空位置相匹配”“U型槽内设置有凹槽”的技术特征。
赵春季认为结合发货单、发票、公证书中显示的产品名称及用途可知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两个道钉定位器定位螺纹道钉,涉案专利中U形槽上的凹槽是为了嵌置磁铁,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结构能嵌置磁铁,故二者为相同的技术特征。
天泽四通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可以实现与道钉匹配,但实际比对中被诉侵权产品并未与道钉匹配,涉案专利附图中凹槽为U形槽上开设的开口,磁铁卡入开口内,因此涉案专利中凹槽为U形槽开口,被诉侵权产品是U型槽通过形变产生放置磁铁的空间,无开口,不具备凹槽的技术特征。
阿里巴巴公司的比对意见与天泽四通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技术特征的解释不能拘泥于权利要求书的字面含义,而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以准确界定。
被控侵权产品为一锚固架,在不处于使用状态时,并不与承轨槽或其上的螺纹道钉固定孔相接触,其道钉定位器显然不与位于承轨槽上的螺纹道钉固定孔位置相匹配。
对此,专利权人在撰写权利要求时应当知晓,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时也知晓,在阅读涉案专利进而理解权利要求内容时必然是建立在这一背景之上。
因此,该技术特征形为描述专利产品中的某个零部件与不包含在专利产品中的、属应用场景的零部件之间的位置关系,但实质应为在描述锚固架上的两个道钉定位器相对该锚固架本身的位置关系特征,即应在锚固架上设置该两个道钉定位器时,应当设置在使用时可与承轨槽上的螺纹道钉固定孔相匹配的位置。
至于具体位置,因承轨槽上的螺纹道钉固定孔位置可能因技术标准的不同而不同,但只要标准确定,承轨槽上的螺纹道钉固定孔位置便确定,该两个道钉定位器在锚固架上的位置便确定,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的具体内容便确定。
就被控侵权产品而言,根据天泽四通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时的网页描述、发票中记载的商品名称可知,被控侵权产品是一种铁路线上用的普枕双头锚固架,两个道钉定位器用以定位螺纹道钉;
本案庭审中天泽四通公司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可实现与道钉匹配。
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应具备的知识水平、认知能力、逻辑思维能力可以确定,被诉侵权产品U形槽的道钉定位器用以吸附并定位螺纹道钉,则道钉定位器与螺纹道钉应为同轴安装,而螺纹道钉应置于螺纹道钉固定孔内,必然要求两个道钉定位器的位置与螺纹道钉固定孔位置相匹配才能实现锚固架对螺纹道钉的定位功能,进而实现产品本身设计功能。
可见,被控侵权产品上道钉定位器的位置也被设置为在使用过程中和位于承轨槽上的螺纹道钉固定孔位置相匹配,故其具备该争议特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U型槽内设置有凹槽(3)”的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所确定的内容为准,说明书附图的作用在于用图形补充说明书文字部分的描述。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仅限定U型槽内设置有凹槽,磁铁嵌置在凹槽内,并未限定凹槽的具体设置方式。
说明书附图中U形槽上开设开口形成凹槽以嵌置磁铁的设置方式仅是权利要求范围内技术方案的示例,不应直接以附图所反映出的具体结构来限定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
天泽四通公司、阿里巴巴公司所称涉案专利中“凹槽”应限定为U形槽上开口的观点缺乏依据。
被诉侵权产品中U型槽为金属件,该U型槽的槽壁上通过金属的形变产生了凸出于槽壁的容纳空间,该容纳空间内嵌置磁铁。
经比对,通过形变产生的凸出于槽壁的容纳空间即为嵌置磁铁的凹槽,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U型槽内设置有凹槽(3)”的技术特征。
综上,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权利要求1所载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案中,天泽四通公司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店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在店铺页面多处标注其为生产厂家、具有生产加工能力等,结合天泽四通公司的经营范围亦包含制造,在天泽四通公司未提供有效反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天泽四通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综上,天泽四通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赵春季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阿里巴巴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实施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而阿里巴巴公司提交证据证明侵权产品链接已经删除,故赵春季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实现,本院不再支持。
关于天泽四通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赵春季主张以其截止到本案开庭之前的损失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方式,指控的侵权范围仅限于在案证据。
本院认为,结合在案证据,赵春季因侵权所受之损失或天泽四通公司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赵春季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金额,故可以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天泽四通公司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依据赵春季的诉讼请求,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考虑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7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2月5日;
2.天泽四通公司构成制造、销售侵权,侵权产品价格为50元,成交0,评价1;
3.赵春季为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并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必然需要支出公证费等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天泽四通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犯专利号为ZL20132044××××.4“一种磁吸式锚固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二、被告青岛天泽四通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春季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春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被告青岛天泽四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828元,由原告赵春季负担2222元。
原告赵春季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青岛天泽四通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