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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光富、陈春友、韦毅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0502知刑初15号
案件名称魏光富、陈春友、韦毅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魏光富;陈春友;韦毅;王宇;李安友;李勇;刘飞岳;李杰;易纯美;王天佐;雷旭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02知刑初15号 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光富,绰号魏老幺,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工,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现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因本案于2020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古熔,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孟平,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春友,男,1973年2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汉族,初中肄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广东省中山市。

因本案于2020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麟,四川耀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志远,四川耀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韦毅,男,1954年11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因本案于2020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6月30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谭国君,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曾文荣,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宇,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汉族,初中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四川省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因本案于2020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2020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国麟,四川中豪(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安友,男,1971年1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因本案于2020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燕,四川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罗勇,四川求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勇,男,1966年7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初中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贵州省仁怀市。

因本案于2020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华,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梁雨婷,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飞岳,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玉山县,汉族,小学肄业,公司股东,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现住四川省泸县。

因本案于2020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莫继军,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杰,男,1973年8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高中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四川省泸县,现住四川省泸县。

因本案于2020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明蔺波,四川中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易纯美,女,1974年3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中山市。

因本案于2020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小玲,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天佐,绰号王大,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因本案于2020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许椿,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莉,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雷旭,男,1981年8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汉族,中专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现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因本案于2020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英,四川明炬(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二部刑诉(202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光富、陈春友、韦毅、李安友、王宇、李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刘飞岳、李杰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易纯美、王天佐、雷旭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光富、陈春友、韦毅、李安友、王宇、李勇、刘飞岳、李杰、易纯美、王天佐、雷旭及辩护人古熔、李孟平、张麟、谭国君、曾文荣、王国麟、梁燕、罗勇、朱华、梁雨婷、莫继军、明蔺波、王小玲、张莉、张英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经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被告人魏光富和被告人陈春友将二人共有的8吨散装古蔺仙潭酒存放于被告人韦毅的酒厂内。

魏光富和陈春友共同商量,因为散酒不值钱,将8吨散酒包装成3000件瓶装酒卖的钱更多,商定由魏光富负责包装事宜并先垫资包装费,待成品酒卖到一定时候再算账。

被告人魏光富找到被告人韦毅,韦毅提出还需要购买1吨散酒才能包装成3000件瓶装酒。

被告人魏光富于2016年4月4日转款5万元给被告人李安友,安排李安友和韦毅一起到古蔺仙潭酒厂购买了1吨多散酒运回韦毅的酒厂进行勾兑。

被告人魏光富委托韦毅联系包装事宜,并向其提供潭酒包材及酒瓶样品。

后韦毅联系被告人李杰、刘飞岳,二人明知韦毅无潭酒厂授权手续,仍按其要求分别生产了3000件老红潭酒的包材及18000个潭酒酒瓶,其中包材44.5元一件,酒瓶5.5元一个。

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魏光富经被告人韦毅介绍认识被告人王宇,王宇在明知魏光富不能提供潭酒厂授权手续的情况下,同意为其包装红潭酒,收取3元一瓶的包装费。

后魏光富安排将其生产的包材及散酒运至王宇工作的公司,由王宇负责包装事宜。

王宇联系了包装厂负责人李勇,李勇在明知无授权手续的情况下安排工人进行包装。

2017年1月,被告人魏光富安排将包装好的3000余件老红潭酒运回,按陈春友要求,大部分存放于李安友租的江阳区蓝田石岭农贸市场X号门市,小部分存放于陈春友老家、陈春友哥哥陈春贵家。

2019年,由于被告人魏光富欠被告人陈春友、易纯美两夫妻的欠款,三人商定该批假红潭酒主要由易纯美负责销售。

2019年7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易纯美以每件66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王天佐假红潭酒共236件,销售金额156140元;

被告人王天佐在明知是假冒红潭酒的情况下,向被告人雷旭销售假红潭酒200件,收取酒款181880元。

被告人雷旭在明知系假酒的情况下,将从王天佐处购买的潭酒销售给杨某、殷某、林某等人共计162件,收取酒款155520元。

2020年5月17日,公安民警在江阳区蓝田万诚国际地下停车场将正在交易假冒老红潭酒的王天佐、雷旭、李安友等人抓获,现场查扣涉嫌假冒潭牌53度红潭酒100件(6瓶/件、共计600瓶)。

随即公安民警对陈春友、陈春贵住宅、李安友租用的门市进行搜查,从陈春贵家猪圈内查扣53度老红潭酒199件(6瓶/件、共计1194瓶),从李安友租用的门市内查扣53度老红潭酒1545件(6瓶/件、共计9270瓶)。

经鉴定,上述白酒不属于四川古蔺仙潭酒厂产品。

被告人魏光富、陈春友、韦毅、李安友、王宇、李勇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373180元,被告人刘飞岳的非法经营数额为99000元,被告人李杰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46850元,被告人易纯美的销售金额为156140元,被告人王天佐的销售金额为181880元,被告人雷旭的销售金额为155520元。

被告人魏光富于2020年5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陈春友于2020年5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易纯美于2020年5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王宇于2020年6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韦毅于2020年6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李勇于2020年7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刘飞岳于2020年8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李杰于2020年8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人员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陈春友、易纯美、王宇、李勇、刘飞岳、李杰分别赔偿四川仙潭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150万元、50万元、3万元、6万元、15万元、3万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佐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光富、陈春友、韦毅、李安友、王宇、李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飞岳、李杰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易纯美、王天佐、雷旭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韦毅、李安友、王宇、李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

被告人魏光富、陈春友、李勇、刘飞岳、李杰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

被告人韦毅、李安友、王宇、易纯美、王天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

被告人魏光富、陈春友、韦毅、李安友、王宇、李勇、刘飞岳、李杰、易纯美、王天佐、雷旭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对魏光富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对陈春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对韦毅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对李安友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对王宇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对李勇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对刘飞岳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对李杰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对易纯美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对王天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五千元;

对雷旭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光富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的发生由第一、二被告人合议而成,犯意作用地位相等,不宜区分主从。

2.魏光富主动自首,且认罪认罚,认罪态度没有犹豫和左右。

3.魏光富系初,犯法律意识淡薄。

4.魏光富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同时,辩护人出示了赔偿合同、刑事谅解书等证据。

被告人陈春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陈春友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愿意上缴违法所得及缴纳罚金。

2.陈春友积极向受害企业赔偿并获得谅解。

3.陈春友具有立功情形。

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韦毅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韦毅系坦白,认罪认罚。

2.同案犯已赔偿被害单位227万元。

3.韦毅具有立功表现。

4.韦毅系从犯,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5.韦毅没有制作假酒的动机,无犯罪前科,一贯表现良好,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同时,辩护人出示赔偿合同、刑事谅解书、收据等证据。

被告人王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但辩解自己是接到派出所的电话后去的派出所。

同时,出示了户口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等证据。

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王宇应属情节严重。

2.王宇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赔并取得谅解。

3.王宇系初犯、偶犯。

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安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李安友系从犯。

2.李安友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3.李安友是初犯,主观恶性不大。

4.李安友家庭情况特殊。

同时,辩护入出示了证明、说明、荣誉证书等证据。

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李勇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

2.李勇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3.不能单纯或者作重以非法经营数额来对李勇量刑。

4.李勇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

被告人刘飞岳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刘飞岳是自首,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取得受害人谅解。

2.刘飞岳系初犯。

3.刘飞岳自身患有疾病,经济困难,其认罚的金额过高,请求适当降低。

同时,辩护人出示了申请书、病历材料等证据。

被告人李杰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李杰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2.李杰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3.李杰具有立功情节。

4.李杰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

5.李杰家庭情况特殊。

同时,辩护人出示了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残疾人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

被告人易纯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易纯美积极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

2.易纯美如实供述系坦白,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保证以后不会再犯。

被告人王天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王天佐主观恶性相对较小,2019年年底之前的销售数额不应计算为销售数额,获利较小。

2.王天佐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

3.王天佐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同时,辩护人出示了赔偿合同、刑事谅解书等证据。

被告人雷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雷旭具有坦白、悔罪情节,认罪态度好。

2.雷旭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

3.雷旭系初犯,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小。

4.雷旭家属与潭酒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赔偿5万元,并取得谅解。

5.雷旭是家中主要的经济来源,上有父母下有子女与其共同生活,妻子又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家庭负担十分沉重。

6.雷旭不至于再发生社会危害性。

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同时,辩护人出示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赔偿合同、刑事谅解书、收据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以来,被告人魏光富、陈春友共同商量将存放在被告人韦毅酒厂内的8吨散装酒包装成3000件成品红潭酒,由魏光富具体负责联系生产包装事宜。

因散酒不够,被告人魏光富、韦毅、李安友又去购买了1吨多散酒运回韦毅的酒厂。

将前述散酒混合勾兑好后,被告人魏光富委托被告人韦毅联系生产红潭酒所需要的包材,韦毅则联系了被告人李杰、刘飞岳。

在无合法授权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杰按照44.5元/件的价格收取费用,生产了假冒红潭酒包材3000件(包括1个外箱、6个酒盒、1张合格证、3个手提袋),非法经营数额达133500元;

被告人刘飞岳按照5.5元/个的价格收取费用,生产了假冒红潭酒酒瓶(包括瓶子、瓶盖)18000个,非法经营数额达99000元。

包材落实后,被告人魏光富又让被告人韦毅帮助联系包装成品酒。

经被告人韦毅介绍,被告人魏光富认识被告人王宇,在无合法授权手续的情况下,王宇同意为魏光富包装成品红潭酒,并按照每瓶3元收取包装费。

随后,被告人王宇又联系被告人李勇,由李勇生产包装成品红潭酒,并按照每瓶2元收取包装费。

2017年1月初,被告人韦毅等人根据被告人魏光富的安排,将生产红潭成品酒所需要的包材及散酒运至被告人李勇的公司,在无合法授权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人李勇组织工人包装生产了3000多件假冒53度500ml红潭酒。

假冒红潭酒生产包装好后,被告人魏光富告知了被告人陈春友。

根据被告人陈春友的要求,被告人李安友将前述假冒红潭酒存放于租用的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蓝田街道石岭农贸市场X号门市内、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陈春贵的家中。

2019年7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易纯美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以每件660元(6瓶/件)的价格将至少236件假冒53度500ml红潭酒销售给被告人王天佐,销售金额达155760元;

被告人王天佐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以每件900元的价格将202件假冒53度500ml红潭酒销售给被告人雷旭,销售金额达181800元;

被告人雷旭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以每件960元的价格将共计162件假冒53度500ml红潭酒分别销售给林某40件、杨某12件、殷某40件、张某40件、梁某30件,销售金额达155520元。

2020年5月16日,被告人雷旭向被告人王天佐购买100件红潭酒,王天佑又联系被告人易纯美购买,易纯美则安排被告人李安友送货。

2020年5月17日,公安机关在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蓝田街道万诚国际地下停车场内,将正在进行交易的被告人李安友、王天佐、雷旭抓获,现场查扣假冒53度500ml红潭酒100件(6瓶/件)。

随后,公安机关又从被告人李安友租用的石岭农贸市场10号门市内查扣假冒53度500ml红潭酒1545件(6瓶/件)、从陈春贵家的猪圈内查扣假冒53度500ml红潭酒199件(6瓶/件)。

另查明:1.被告人魏光富于2020年5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陈春友于2020年5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刘飞岳于2020年8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李杰于2020年8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公安机关于2020年7月24日到被告人李勇家中找李勇未果,遂告知其妻子因李勇涉嫌犯罪需配合调查,李勇接其妻子电话后回家。

随后,被告人李勇被公安机关带走,其在接受第一次讯问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3.被告人易纯美于2020年5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王宇于2020年6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韦毅于2020年6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4.案发后,被告人魏光富、陈春友、韦毅、王宇、李勇、刘飞岳、李杰、易纯美、王天佐、雷旭分别赔偿四川仙潭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五万元、一百五十万元、五万元、三万元、六万元、十五万元、三万元、五十万元、五万元、五万元,并取得四川仙潭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谅解。

5.被告人陈春友向公安机关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

被告人李杰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强制措施文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真伪鉴定证明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胡某、杨某、魏某、冯某、王某、殷某、张某、梁某、林某、曹某、梅某、肖某、陈某、曾某、王某1(1990年1月24日出生)、李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魏光富、陈春友、韦毅、李安友、王宇、李勇、刘飞岳、李杰、易纯美、王天佐、雷旭的供述、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物证照片、聊天记录截图、转账截图、赔偿合同、付款凭证、刑事谅解书、被告人陈春友、李杰揭发他人犯罪的相关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第十三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被告人魏光富、陈春友、韦毅、李安友、王宇、李勇应对查扣的1844件假冒53度500ml红潭酒以及被告人易纯美已销售的236件假冒53度500ml红潭酒承担刑事责任。

关于前述假冒53度500ml红潭酒的价值,被告人陈春友对被告人易纯美销售假冒53度500ml红潭酒是明知的,虽然根据前述第十三条的规定应以假冒商标罪对陈春友定罪处罚,但是陈春友应对易纯美的最终销售价格承担刑事责任,故前述假冒53度500ml红潭酒的价值应按易纯美的销售价格660元/件计算,共计价值人民币1372800元。

根据前述规定,被告人魏光富、陈春友、韦毅、李安友、王宇、李勇的非法经营数额应认定为1372800元。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光富、陈春友、韦毅、李安友、王宇、李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光富、陈春友、韦毅、王宇、李勇、李安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非法经营数额应认定为1372800元。

被告人易纯美、王天佐、雷旭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纯美、王天佐、雷旭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易纯美的销售金额应认定为155760元,王天佐的销售金额应认定为181800元。

被告人刘飞岳、李杰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非法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并用于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飞岳、李杰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李杰的非法经营数额应认定为133500元。

在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共同故意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魏光富、陈春友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韦毅、李安友、王宇、李勇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具体的地位作用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魏光富、陈春友、刘飞岳、李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韦毅、李安友、王宇、李勇、易纯美、王天佐、雷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春友向公安机关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杰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魏光富、陈春友、韦毅、王宇、李勇、易纯美、王天佐、雷旭、刘飞岳、李杰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交易过程中查扣的假冒酒未实际交付,可作为酌情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被告人魏光富的辩护人关于魏光富系初犯,主动自首,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春友的辩护人关于陈春友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立功情形,自愿认罪认罚,积极向受害企业赔偿并获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韦毅的辩护人关于韦毅系坦白,认罪认罚,无犯罪前科,一贯表现良好,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宇的辩护人关于王宇系从犯、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赔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安友的辩护人关于李安友系从犯、初犯,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勇的辩护人关于李勇是从犯、初犯,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易纯美的辩护人关于易纯美系坦白,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天佐的辩护人关于王天佐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雷旭的辩护人关于雷旭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具有坦白、悔罪情节,认罪态度好,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其家属与潭酒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五万元,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飞岳的辩护人关于刘飞岳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取得受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杰的辩护人关于李杰系初犯,具有自首、立功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中,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其余辩解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在案证据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出示的赔偿合同、刑事谅解书、收据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辩护人及被告人出示的其余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魏光富、陈春友、韦毅、李安友、王宇、李勇依法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易纯美、王天佐、雷旭、刘飞岳、李杰依法从轻处罚。

同时,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光富、陈春友、韦毅、王宇、李勇、易纯美、王天佐、雷旭、刘飞岳、李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本案中查扣的假冒酒依法应当予以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光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二、被告人陈春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三、被告人韦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四、被告人李安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李安友的刑期,即自2020年5月18日起至2021年1月1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五、被告人王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六、被告人李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七、被告人易纯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八、被告人王天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九、被告人雷旭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十、被告人刘飞岳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十一、被告人李杰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十二、本案中查扣的假冒酒依法予以没收,由原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 华 审判员 王 晶 审判员 任 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欧应琴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 (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第十六条: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一)认罪认罚的;

(二)取得权利人谅解的;

(三)具有悔罪表现的;

(四)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

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处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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