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0民初16982号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国梁,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晓冬,女,198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晓冬、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国梁,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晓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寻梦公司在拼多多平台上删除“柴犬的店二店”店铺内侵害涉案“心相印”商标权利的链接;
2.被告沈晓冬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心相印”注册商标权利的商品的行为;
3.被告沈晓冬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费用26,000元。
审理中,原告撤回对于寻梦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沈晓冬赔偿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费用26,000元。
事实和理由: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国际公司)系第XXXXXXX号“心相印”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其相关产品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盛誉。
原告经恒安国际公司许可,有权使用涉案商标,并对侵害该商标权利的行为享有独立维权的权利。
2020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沈晓冬在寻梦公司“拼多多”APP上经营的“柴犬的店二店”店铺内,销售了假冒涉案商标的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给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依法维护原告恒安公司合法权益。
被告沈晓冬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8日,案外人恒安国际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取得了第XXXXXXX号“心相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6类:纸巾;
纸手帕;
纸面巾;
餐巾纸;
擦手纸;
厨房用纸;
大盘卷纸;
柔湿巾(纸或纤维制);
湿巾(纸或纤维制),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8月27日。
后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8月27日。
2015年6月23日,案外人恒安国际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协议约定恒安国际公司许可原告使用包括涉案第XXXXXXX号“心相印”的注册商标,并许可原告恒安公司在各种渠道销售许可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
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25年6月23日止。
2016年2月25日,案外人恒安国际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恒安公司依法对假冒涉案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提起诉讼及进行真伪鉴定,并有权行使诉讼中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
授权期限自2016年2月25日至2026年2月24日。
2019年12月3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登录“拼多多”APP的账户,在“我的订单”中显示,原告向“柴犬的店二店”店铺购买“心相印手帕纸3层10条120包清香型便携式小包抽纸婚宴酒用纸包邮”商品一件,价格为50元。
订单编号为:191224-XXXXXXXXXXXXXXX,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X,点击上述购买链接,显示店铺名称为“柴犬的店二店”,该商品链接页面显示已拼3件,单独购买以及拼团购买的价格分别为51元及50元。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就前述购买及收货过程进行了监督、对公证购买商品的快递包裹中的一条心相印纸手帕进行了封存并出具了(2019)沪长证经字第5452号、(2019)沪长证经字第5389号公证书。
恒安公司就公证购买的商品出具鉴定证明称,公证购买的商品并非涉案商标权利人或其授权的任何一家企业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涉案商标的产品。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上述公证封存的公证实物。
拆封后可见内有快递单一份以及一条12包的手帕纸。
该纸巾包装多处均印制有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经与原告提供的正品进行比对,外包装的正、反两面及底部及其内小包装袋的正、反两面及顶部等处均印制有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经与原告提供的正品进行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与其在包装喷码、包装封口工艺等处均存在不同。
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商品销售情况说明等显示,“拼多多”平台上名为“柴犬的店二店”的店铺系被告沈晓冬开设的,被控侵权商品已经于2020年1月17日禁售。
截止禁售之日,该商品ID下销售的商品数量为5件,销售金额共计2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7)沪长证字3082号公证书,授权委托书、商标续展证明、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授权委托书、(2019)沪长证经字第5452号、(2019)沪长证经字第5389号公证书、鉴定报告、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价格证明,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平台合作协议、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拼多多网站知产维权投诉指引、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恒安国际公司为涉案商标的所有人,原告恒安公司经其授权,有权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就侵害涉案商标权利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恒安公司提供的正品相比,确在在包装喷码、包装封口工艺等处存在差异,在被告沈晓冬未能予以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恒安公司据此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并非权利人或权利人授权的任何一家企业生产的产品,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被告沈晓冬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的“手帕纸”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标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被许可使用权。
沈晓冬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其销售行为亦构成对涉案商标权利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审理中,恒安公司鉴于涉案商品已经被寻梦公司禁售,故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并申请撤回判令沈晓冬停止销售侵害涉案商标权利商品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因本案无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权利作品的知名度、被告沈晓冬的销售记录、销售金额、单价等因素确定被告沈晓冬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供了公证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原告虽然提供了发票,但本院仍将依据本案诉讼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工作量及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予以支持。
被告沈晓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应诉答辩,其放弃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沈晓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0元,由被告沈晓冬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王婷钰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卢思元书 记 员 张晓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