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初1242号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
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市巴特利大街1155号。
代表人:托马斯·M·昂达(THOMASM.ONDA)。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元辉,福建知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楷臻,福建知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狮市星港服饰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宝盖镇科技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727914567K。
法定代表人:陈美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明。
被告:漯河市源汇区奇艳服饰部。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交通路新大新二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92411102MA44J9M813。
经营者:王俊波。
被告:深圳市金苹果园服饰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黄麻布第二工业区八号楼303(办公场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7562463M。
法定代表人:王俊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利惠公司与被告石狮市星港服饰有限公司(下称星港公司)、漯河市源汇区奇艳服饰部(下称奇艳服饰部)、深圳市金苹果园服饰有限公司(下称金苹果园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2020年9月9日,利惠公司申请撤回对金苹果园公司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2020年11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利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楷臻、星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明到庭参加诉讼。
奇艳服饰部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星港公司、奇艳服饰部立即停止侵害利惠公司第2023725、142128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具体为: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星港公司、奇艳服饰部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星港公司、奇艳服饰部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利惠公司拥有第2023725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05月13日;
第14212864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04月27日;
以上两枚注册商标,核定商品均含牛仔裤等商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利惠公司对该两枚注册图形商标享有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1853年,利惠公司成立于美国旧金山,主力生产牛仔裤。
1873年起,利惠公司在其生产的牛仔裤上使用“ ”双弧线图形标识,经过多年的使用,该图形标识已成为利惠公司“LEVI'S”品牌牛仔裤产品最知名最经典的标识之一。
2001年02月15日,利惠公司对该双弧线图形标识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05年5月14日进行注册公告,商标注册号为第202372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牛仔裤、服装、裤子等。
2015年9月7日,利惠公司完成了上述双弧线图形商标的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为止。
此外,利惠公司还在第25类注册了商标“ ”(注册号:第14212864号),且该商标专用权均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
利惠公司产品自2001年进入中国后,通过明星代言、新闻媒体、电视媒体、社交网络及宣传手册等多种渠道对李维斯(LEVI'S)品牌牛仔裤进行广泛的品牌宣传与推广,使涉案注册商标牛仔裤迅速地受到了中国地区广大消费者的欢迎与喜爱。
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壮大,利惠公司的服装品牌已成为中国地区服装市场极具影响力的品牌,其在牛仔裤上使用的讼争商标在中国同类产品市场中也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
而星港公司实施了生产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奇艳服饰部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具体为,被控侵权商品与利惠公司注册商标核定商品构成相同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两个图形标识,客观上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且与利惠公司两枚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或构成近似)。
星港公司、奇艳服饰部作为牛仔裤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当对利惠公司在本行业所拥有的注册商标以及商誉有更充分的了解,知悉利惠公司正品的价格区间,但其仍然生产、销售被控产品,其主观上难称善意正当,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侵害利惠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星港公司辩称,1.星港公司近十年都没有生产服装,没有纳税,没有银行对公出入账;
2.星港公司的场地变压器一直租给案外人石狮市星港塑胶包装有限公司使用;
3.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上的金苹果商标不是星港公司的商标,该公司也无权生产该服饰品牌的裤子,也不存在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4.被控侵权产品吊卡上印刷星港公司的厂名、地址、电话是金苹果园公司的和奇艳服饰部盗用星港公司的厂名、电话的违法行为,严重侵犯星港公司的正当权利。
奇艳服饰部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利惠公司提供的(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642号公证书,证明星港公司、金苹果园公司实施了生产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奇艳服饰部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均侵害了利惠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星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不能仅凭吊牌上有星港公司的名字及联系方式,就证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星港公司生产的。
星港公司是被金苹果园公司、奇艳服饰部盗用了厂名及联系方式,星港公司也已经向相关部门邮寄了举报材料。
星港公司提供《厂房租赁协议》证明其并未进行生产,厂房已租赁给案外人。
本院认为,利惠提供的(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642号公证书,因星港公司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利惠公司未能对星港公司的证据作有效反驳,星港公司的未生产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占优势,本院认为其抗辩成立,而奇艳服饰部未作答辩,也未举证或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利惠公司所提供的(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642号公证书能够证明奇艳服饰部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
2.对于利惠公司提供的(2019)闽民终178号民事判决书、(2019)闽民终44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均认为案涉注册商标具有显著性,使用案涉注册商标构成侵害利惠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能够证明案涉商标具有显著性,具备证据的“三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3.对于星港公司提供的《厂房租赁协议》及《举报信》,证明星港公司近10年并没有生产服装,怀疑是奇艳服饰部、金苹果园公司盗用星港公司的厂名、电话实施涉案的侵权行为。
利惠公司《厂房租赁协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举报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星港公司提供的《厂房租赁协议》,载明的出租厂房坐落于“石狮市宝盖科技园锦园路128号星港服饰公司厂房内”,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标注的生产地址“石狮市宝盖镇科技园”高度契合,而吊牌上标注的产地通常较为精炼,未指向到具体门牌号亦不足为奇,利惠公司虽对《厂房租赁协议》关联性提出异议,推断星港公司未将厂房实际出租,即使出租也可能在其他厂房内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
星港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向广东省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监管局及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其公司名称、地址被金苹果园公司、奇艳服饰部盗用。
广东省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监管局于2020年9月30日通过“深圳政务短信平台”答复“该局受理后,执法人员到现场发现该公司不在其注册地经营。
拟将该公司载入经营异常名录……”。
综合考量星港公司与利惠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星港公司所提交之证据更占优势,对《厂房租赁协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举报信》的客观性予以认可,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
而利惠未能提供进一步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故本院对星港公司所提供的《厂房租赁协议》《举报信》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注册商标的相关事实 2005年5月14日,利惠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2023725号“ ”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裤子、裙子、衬衫、T恤衫、茄克(服装)、童装等,有效期自200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
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5月14日至2025年5月13日。
2015年4月28日,利惠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4212864号“ ”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裤子、裙子、衬衫、T恤衫、茄克(服装)、童装等,有效期自2015年4月28日至2025年4月27日。
2017年1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案外人对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提出的无效申请,作出《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争议商标图形为燕型线设计,并非过于简单的线条或普通几何图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图形为服装等商品的常用装饰性图案,故以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 (二)被诉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642号公证书载明,奇艳服饰部于2019年6月16日以143元的单价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牛仔裤一条给利惠公司授权的委托代理人。
该牛仔裤吊牌信息上载明“深圳市金苹果服饰有限公司(监制)”“石狮市星港服饰有限公司”“地址:石狮市宝盖镇科技园”“电话:0595-6889××××”等信息。
牛仔裤口袋处缝有两个图形标识,与利惠公司的第2023725号“ ”、第14212864号“ ”图形注册商标构成相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星港公司及奇艳服饰部是否实施侵害利惠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若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讼争注册商标系经商标注册人利惠公司合法注册取得,目前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隔离状态下分别进行,同时要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被控侵权产品为牛仔裤,与利惠公司的第2023725号“ ”、第14212864号“ ”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属于同类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双弧线商标与第2023725号“ ”的形状、弧线设计、走向等方面基本相同,区别仅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双弧线标识为虚线以及其中交叉部分没有填充“横线”,该细微区别并无法影响整体的视觉效果,因此足以认定两者构成近似商标,在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注册商标持有人,或存在某种关联。
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口袋商标从整体上看与利惠公司持有的第14212864号“ ”注册商标相比相似,区别点仅在于外圈系虚线缝合及侧标的内容不同,但由于侧标的具体内容文字较小,与利惠公司实际使用商标相比,侧标颜色亦同为红色,且两者在整体形状、双弧线设计方面均相同,整体视觉效果与利惠公司的注册商标基本相似,构成近似商标。
考虑到利惠公司的注册商标在牛仔裤上的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足以导致普通的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被控侵权产品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了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 ”、第14212864号“ ”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属于侵害商标权的商品。
奇艳服饰部销售侵害商标的产品,其未能提供合法来源,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侵害利惠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产品仅标有星港公司名称、地址和电话,但公司信息作为公开的商业信息,他人能够知晓、冒用的可能性没有排除,且被控侵权产品上信息杂乱,还带有其他厂商信息、商标信息,该商标亦非星港公司所有,加之销售商奇艳服饰部亦未提供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星港公司的依据,因此,利惠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优势证据,难以认定星港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和销售商,利惠公司要求星港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奇艳服饰部构成侵害利惠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至于奇艳服饰部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由于利惠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侵权损失或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主观恶意程度、诉争商标的知名度、使用情况、作为零售商而非生产商以及利惠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调查取证、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奇艳服饰部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而利惠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星港公司实施侵害利惠公司商标专用权的生产及销售案涉侵权产品行为,因此星港公司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此外,利惠公司还主张星港公司、奇艳服饰部应当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因被侵害的是商标专用权,系财产性权利,而非人身权利,而利惠公司未能证明其名誉因被诉侵权行为遭受不良影响,且本案判决将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即使对利惠公司造成不良影响也足以消除,因此对利惠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奇艳服饰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漯河市源汇区奇艳服饰部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 ”、第14212864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漯河市源汇区奇艳服饰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利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利惠公司负担840元;
由漯河市源汇区奇艳服饰部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利惠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石狮市星港服饰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区奇艳服饰部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蕴真 审 判 员 余卓立 审 判 员 洪颍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郭财顺 书 记 员 林秋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注:前述司法解释中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已经于2013年被修改为第五十七条)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