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1民初15474号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阮学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朋朋,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家宽瑞发商店,经营场所北京市密云区鼓楼街道檀西路西侧C座住宅楼1层20。
经营者:陈家宽。
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溪公牛公司)与被告北京家宽瑞发商店(以下简称家宽瑞发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慈溪公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朋朋、被告家宽瑞发商店经营者陈家宽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慈溪公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47679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7万元及合理支出3000元(律师费);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4767983号“公牛”商标的权利人,经过原告的长期宣传和使用,该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评为驰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销售使用该商标的电源插头系仿冒产品,并被工商部门查处。
原告认为被告该等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家宽瑞发商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1.被告销售的公牛电源插头确曾被工商部门查处,但被告不知道涉案产品属于侵权商品,因为来送货的人自称是公牛公司的,还给被告制作了公牛的广告牌;
因为被告不懂,故没有和公牛公司签合同,送货的人也没有给被告开具发票,他们也没有给过慈溪公牛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授权文件,被告也是受害者。
2.首先被告不构成侵权,并且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缺乏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陈述了意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8日,慈溪公牛公司经核准,在第9类电开关、断路器、插座、插头、电器插头等商品上注册了第4767983号“公牛”文字商标,该商标于2018年2月26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8年5月27日。
2018年4月17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作出《关于认定“公牛BU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载明:经审查研究,认定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9类开关、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商品上的第7204104号“公牛BU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11月1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及中国工业经济联合会向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颁发《制造业单项冠军产品证书》,载明产品名称为移动插座,有效期为2019年至2021年。
2019年1月1日,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慈溪公牛公司使用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并且授权慈溪公牛公司对于全国范围内任何侵犯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开展维权,包括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授权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0日。
2019年7月2日,北京市密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京工商密处字【2019】第9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有以下内容:“当事人为北京家宽瑞发商店。
2019年6月4日,北京市密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公牛’商标权利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诉,反映北京家宽瑞发商店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执法人员对北京家宽瑞发商店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货架上销售的‘公牛’插头(10A,250V)19个,经商标权利人现场鉴定为侵犯其第47679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经查,当事人北京家宽瑞发商店从一自然人(查无下落)处,以1.8元/个的价格购进‘公牛’插头(10A,250V)1盒,每盒20个,截至2019年6月4日,以4元的价格售出1个。
当事人不能提供上述商品合法取得的票据及有关凭证,也无法说明和联系到供货者。
”最终,北京市密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家宽瑞发商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处以罚款1000元,没收涉案商品的行政处罚。
庭审中,被告认可确实受到查处的事实,但称涉案的插头进价为2元,售价为3元;
认可涉案插头包装盒及插头本身上标注了“公牛”字样,但称不知道是侵权商品。
被告为了证明其销售的涉案插头商品有合法来源,提交了时间为2017年至2020年的部分销售出库单,载明主体为北京檀泰永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上并无签字或盖章,记载有多种商品,多为产品型号。
庭审中,被告称上述单据系被告向北京檀泰永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购进多种商品的单据,所以无法明确单据上与涉案插头商品对应的内容,被告称其自2015年开始从北京檀泰永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购进各类商品,受到工商查处后找过北京檀泰永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称向被告发送的货是正品,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并非该公司销售。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授权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销售出库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第4767983号商标经依法注册,并且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权利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上述权利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且获得提起诉讼进行维权的授权,故依法可以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被告家宽瑞发商店被北京市密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的涉案插头商品经鉴定并非原告生产,属仿冒产品,且该鉴定结论被北京市密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涉案插头商品为仿冒产品。
该涉案插头属于权利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其上使用的“公牛”与上述权利商标文字相同,且鉴于权利商标较高的知名度,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因此,本院认定上述涉案商品属于侵犯权利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家宽瑞发商店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权利人对第4767983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虽辩称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其不知道是侵权商品,但其提交的销售出库单无法与涉案商品对应,亦无出具者的盖章或签字确认,且被告自认单据上载明的主体北京檀泰永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认可涉案商品系其提供,购进涉案商品时亦未出具公牛公司的相关授权文件,故在权利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被告销售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不知道是侵权商品,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经济赔偿的金额,双方当事人未提交实际损失及侵权获利的证据,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权利商标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以及被告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然并未提交票据,但确有律师出庭应诉,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和必要性原则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家宽瑞发商店停止销售侵犯第47679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家宽瑞发商店赔偿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及合理支出1500元;
三、驳回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家宽瑞发商店负担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