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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卓彧商贸有限公司、陈桢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潘涵遇、黄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梅刚、宋义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苏08刑初4号
案件名称厦门卓彧商贸有限公司、陈桢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潘涵遇、黄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梅刚、宋义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卓彧商贸有限公司;陈桢;孔永信;刘辉;王晓伟;潘涵遇;黄军;梅刚;宋义;陈光勇;苏美娟;王天良;姜南平;徐昌洁;潘权;陈靖涛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8刑初4号被告单位厦门卓彧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MA2XTFNG7G,单位住所地为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泗水道******。

诉讼代表人华佳,女,汉族,卓彧公司员工,住福建省,住福建省厦门市沧海区v>指定辩护人朱明坤,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桢,男,汉族,1982年11月25日出生,本科文化,厦门卓彧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为江西省鄱阳县,住福建省,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桢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2日经淮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邹汪雨,福建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孔永信,男,汉族,1981年5月25日出生,本科文化,厦门卓彧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福建省,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永信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2日经淮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薛忠凯,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辉,男,汉族,1984年5月15日出生,高中文化,厦门卓彧商贸有限公司业务部经理,户籍地为江西省铅山县,住福建省,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辉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2日经淮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杜姗姗,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晓伟,男,汉族,1984年5月20日出生,大专文化,厦门卓彧商贸有限公司商品部经理,住福建省,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晓伟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2日经淮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晶晶,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涵遇,男,汉族,1976年9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鞋材供应商,户籍地为福建省建瓯市,住福建省,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区涵遇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6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4月24日被该分局重新取保候审,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卢跃,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军,男,汉族,与被告人潘涵遇系连襟关系,1982年7月16日出生,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为福建省南莆田市荔城区,住福建省,住福建省南莆田市荔城区军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亓天华,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梅刚,男,汉族,1986年4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住湖北省黄梅县刚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娴,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义,男,汉族,1972年2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服装加工商,户籍地为湖北省仙桃市,住厦门市,住厦门市同安区义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吉成凤、左迪,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光勇,男,汉族,1982年4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服装生产商,户籍地为重庆市大足区,住福建省,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光勇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胡石尖、咸进,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美娟,女,汉族,1982年3月8日出生,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为厦门市同安区,住福建省,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美娟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2日经淮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王海涛,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天良,男,汉族,1992年4月5日出生,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为河北省邢合市临城县,住浙江省,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天良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陈军,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南平,男,汉族,1989年3月15日出生,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为江西省鹰潭市,住江西省,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南平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批准取保候审,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汪雨竹、马东芳(实习),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昌洁,男,汉族,1987年10月28日出生,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江西省永修县,被告人徐昌洁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于中权,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权,曾用名潘振辉,男,汉族,1994年8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为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住福建省,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权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韩峰,江苏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靖涛,男,汉族,1991年5月23日出生,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为福建省长泰县,住福建省,住福建省晋江市靖涛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王大彪、陈杰敏,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淮检三部刑诉〔202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厦门卓彧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桢、孔永信、刘辉、王晓伟、潘涵遇、黄军、苏美娟、王天良、姜南平、徐昌洁、潘权、陈靖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潘涵遇、黄军、梅刚、宋义、陈光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厦门卓彧商贸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华佳、被告人陈桢、孔永信、刘辉、王晓伟、潘涵遇、黄军、苏美娟、王天良、姜南平、徐昌洁、潘权、陈靖涛、梅刚、宋义、陈光勇,辩护人朱明坤、邹汪雨、薛忠凯、王晶晶、杜姗姗、卢跃、亓天华、王娴、左迪、咸进、陈军、王海涛、汪雨竹、马东芳、韩峰、陈杰敏、于中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单位厦门卓彧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桢、孔永信、王晓伟、刘辉、王天良、苏美娟、姜南平、徐昌洁、陈靖涛、潘权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事实被告单位厦门卓彧商贸有限公司系被告人陈桢、孔永信共同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人陈桢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和账务;

被告人孔永信系公司总经理,负责具体运营;

被告人刘辉系销售部经理,负责对接分销商等业务联系;

被告人王晓伟系商品部经理,负责货品入库、发货等工作。

2018年9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厦门卓彧商贸有限公司在实体门店经营耐克牌运动鞋服的同时,通过直接向线上分销商销售以及通过直营网店、代运营网店销售等方式,对外销售由被告人潘涵遇、黄军提供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以及由被告人梅刚委托被告人宋义、陈光勇加工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短袖T恤衫。

经统计,厦门卓彧商贸有限公司对外销售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鞋服,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54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具体事实如下:1.2018年10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单位厦门卓彧商贸有限公司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采取代发货形式向分销商被告人王天良销售标有耐克注册商标标识的运动鞋,收取鞋款共计1118295元。

被告人王天良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通过“小红书”、“寺库”等网络平台对外销售上述运动鞋,获利约23万余元。

2020年1月2日,被告人王天良根据民警要求,自行在家中等候抓捕。

同年1月13日,被告人王天良退出人民币20万元。

2.2019年7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单位厦门卓彧商贸有限公司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先后向被告人苏美娟销售标有耐克注册商标标识的短袖T恤衫和运动鞋,收取货款共计2535469元。

被告人苏美娟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向他人销售上述短袖T恤衫和运动鞋,获利约20万元。

2020年1月3日,被告人苏美娟退出人民币30万元。

3.2018年9月,被告单位厦门卓彧商贸有限公司在其淘宝网店自行销售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

2019年3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厦门卓彧商贸有限公司将该网店交由被告人姜南平代运营。

姜南平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在网店接单销售标有耐克注册商标标识的运动鞋,由厦门卓彧商贸有限公司安排发货并收取货款。

经统计,被告单位厦门卓彧商贸有限公司自运营期间,该网店的销售金额共计65650元;

被告人姜南平代运营期间,该网店的销售金额约36万余元。

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姜南平经被告人陈桢、孔永信规劝到公安机关投案,退出人民币3万元。

4.2019年7月,被告单位厦门卓彧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泉州卓道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道公司)的出资人,将卓道公司在“甩宝”平台的网店交由被告人徐昌洁代运营。

2019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徐昌洁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在该网店接单销售标有耐克注册商标标识的T恤衫和运动鞋,由厦门卓彧商贸有限公司安排发货并收取货款。

经统计,被告人徐昌洁代运营期间,该网店的销售金额约29万余元。

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徐昌洁经被告人陈桢、孔永信规劝到公安机关投案。

5.2019年5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单位厦门卓彧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泉州市卓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玺公司)的出资人,将卓玺公司在淘宝网注册的网店交由被告人陈靖涛代运营。

陈靖涛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在该网店接单销售标有耐克注册商标标识的T恤衫和运动鞋,由厦门卓彧商贸有限公司安排发货,陈靖涛赚取销售价与供货价之间的差额利润。

经统计,被告人陈靖涛代运营期间,该网店的销售金额共计10.9万元。

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陈靖涛经被告人陈桢、孔永信规劝到公安机关投案;

次日,陈靖涛退出人民币1万元。

6.2019年3、4月份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单位厦门卓彧商贸有限公司将其在淘宝的网店“360酷动城”交由被告人潘权代运营。

潘权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在该网店接单销售标有耐克注册商标标识的T恤衫和运动鞋,由厦门卓彧商贸有限公司安排发货,潘权按照销售差价的30%提取利润。

经统计,被告人潘权代运营期间,该网店的销售金额共计11.5万元。

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潘权经被告人陈桢、孔永信规劝到公安机关投案;

次日,潘权退出人民币5万元。

7.2018年9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单位厦门卓彧商贸有限公司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通过该公司在苏宁易购网络平台的“运动360旗舰店”、“酷动城运动专营店”以及在“寺库”平台销售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销售金额共计95.5万余元。

2019年11月13日,公安机关从厦门卓彧商贸有限公司办公室内查扣标有耐克注册商标标识的运动鞋240双;

从该公司位于厦门市同安区潘涂前宅里387-101号仓库查获标有耐克注册商标标识的运动鞋1928双,从该公司位于厦门市同安区同集中路1003-4号仓库(凌南云仓)查获标有耐克注册商标标识的运动鞋1379双、标有耐克注册商标标识的短袖T恤衫5700件。

2019年12月9日,被告单位厦门卓彧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陈桢到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1月8日,被告人刘辉经陈桢规劝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陈桢退出人民币280万元。

二、被告人潘涵遇、黄军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2018年6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潘涵遇接受厦门卓彧商贸有限公司订单,通过组织工人生产或从福建莆田当地“档口”采购的方式,向厦门卓彧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标有耐克注册商标标识的运动鞋约2万双(自行生产、采购成品各1万双左右),非法经营数额约2812445元。

被告人黄军根据潘涵遇的安排,负责发货事宜,领取固定工资。

截至2019年11月5日,潘涵遇已收取鞋款2712445元,尚有10万元鞋款未结算。

2018年1月6日,被告人潘涵遇、黄军到公安机关投案;

同年1月7日,被告人潘涵遇退出人民币220万元。

三、被告人梅刚、宋义、陈光勇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2019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梅刚接受厦门卓彧商贸有限公司的订单,在未经耐克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联系被告人宋义、陈光勇代为加工标有耐克注册商标标识的短袖T恤衫,收取面料款、辅料款、加工费等费用共计889267.6元。

1.2019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梅刚先后2次委托被告人宋义加工、合成标有耐克注册商标标识的T恤衫共计11400件。

宋义按照7元/件的价格,收取加工费共计79000元。

2.2019年10月,被告人梅刚委托陈光勇加工、合成标有耐克注册商标标识的T恤衫共计13400件。

陈光勇按照6.5元/件的价格收取加工费共计82951.5元。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梅刚到公安机关投案,退出人民币7万元。

2020年4月25日,被告人陈光勇退出人民币8.2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厦门卓彧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桢、孔永信、王晓伟、刘辉、王天良、苏美娟、姜南平、徐昌洁、陈靖涛、潘权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其中被告单位厦门卓彧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桢、孔永信、王晓伟、刘辉、王天良、苏美娟、姜南平、徐昌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

被告人陈靖涛、潘权销售金额数额较大;

被告单位厦门卓彧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桢、孔永信、王晓伟、刘辉、王天良、苏美娟、姜南平、徐昌洁、潘权、陈靖涛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潘涵遇、黄军、梅刚、宋义、陈光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潘涵遇、黄军又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潘涵遇、黄军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单位厦门卓彧商贸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人姜南平、徐昌洁、潘权、陈靖涛,被告人陈桢、孔永信与被告人王晓伟、刘辉,以及被告人潘涵遇与黄军共同故意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行为,被告人梅刚分别与被告人宋义、陈光勇,被告人潘涵遇与黄军共同故意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

被告单位厦门卓彧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桢、孔永信、潘涵遇、梅刚、宋义、陈光勇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姜南平、徐昌洁、陈靖涛、潘权、王晓伟、刘辉、黄军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单位厦门卓彧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桢、刘辉、潘涵遇、黄军、梅刚、王天良、姜南平、徐昌洁、潘权、陈靖涛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孔永信、王晓伟、陈光勇、苏美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桢、孔永信规劝他人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厦门卓彧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桢、孔永信、王晓伟、刘辉、潘涵遇、黄军、梅刚、陈光勇、王天良、苏美娟、姜南平、潘权、陈靖涛、徐昌洁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单位厦门卓彧商贸有限公司及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陈光勇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陈光勇只是进行布料裁剪、加工,仅参与部分犯罪过程,属于帮助犯,同时其违法所得少,非法经营数额不清,应认定为从犯并减轻处罚,刑期应在三年以下。

被告单位厦门卓彧商贸有限公司及其他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提出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存在减轻、从轻量刑情节,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NIKE”(耐克)(商标注册证号第4516216号)商标系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被核定使用于第25类商品,核定使用范围包括服装、足球鞋;

鞋;

帽;

袜;

手套等,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11月6日止。

一、被告单位厦门卓彧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桢、孔永信、王晓伟、刘辉、王天良、苏美娟、姜南平、徐昌洁、陈靖涛、潘权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事实被告单位厦门卓彧商贸有限公司系被告人陈桢、孔永信共同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人陈桢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和账务;

被告人孔永信系公司总经理,负责具体运营;

被告人刘辉系销售部经理,负责对接分销商等业务联系;

被告人王晓伟系商品部经理,负责货品入库、发货等工作。

2019年12月13日,王晓伟退出人民币2万元。

2020年1月9日,刘辉退出人民币3万元。

2018年9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厦门卓彧商贸有限公司在实体门店经营耐克牌运动鞋服的同时,通过直接向线上分销商销售以及通过直营网店、代运营网店销售等方式,对外销售由被告人潘涵遇、黄军提供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以及由被告人梅刚委托被告人宋义、陈光勇加工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短袖T恤衫。

经统计,厦门卓彧商贸有限公司对外销售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鞋服,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54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具体事实如下:1.2018年10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单位厦门卓彧商贸有限公司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采取代发货形式向分销商被告人王天良销售标有耐克注册商标标识的运动鞋,收取鞋款共计1118295元。

被告人王天良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通过“小红书”、“寺库”等网络平台对外销售上述运动鞋。

2020年1月2日,被告人王天良根据民警要求,自行在家中等候抓捕。

同年1月13日,被告人王天良退出人民币20万元。

2.2019年7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单位厦门卓彧商贸有限公司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先后向被告人苏美娟销售标有耐克注册商标标识的短袖T恤衫和运动鞋,收取货款共计2535469元。

被告人苏美娟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向他人销售上述短袖T恤衫和运动鞋。

2020年1月3日,被告人苏美娟退出人民币30万元。

3.2018年9月,被告单位厦门卓彧商贸有限公司在其淘宝网店自行销售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

2019年3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厦门卓彧商贸有限公司将该网店交由被告人姜南平代运营。

姜南平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在网店接单销售标有耐克注册商标标识的运动鞋,由厦门卓彧商贸有限公司安排发货并收取货款。

经统计,被告单位厦门卓彧商贸有限公司自运营期间,该网店的销售金额共计65650元;

被告人姜南平代运营期间,该网店的销售金额约36万余元。

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姜南平经被告人陈桢、孔永信规劝到公安机关投案,退出人民币3万元。

4.2019年7月,被告单位厦门卓彧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泉州卓道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道公司)的出资人,将卓道公司在“甩宝”平台的网店交由被告人徐昌洁代运营。

2019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徐昌洁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在该网店接单销售标有耐克注册商标标识的T恤衫和运动鞋,由厦门卓彧商贸有限公司安排发货并收取货款。

经统计,被告人徐昌洁代运营期间,该网店的销售金额约29万余元。

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徐昌洁经被告人陈桢、孔永信规劝到公安机关投案。

5.2019年5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单位厦门卓彧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泉州市卓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玺公司)的出资人,将卓玺公司在淘宝网注册的网店交由被告人陈靖涛代运营。

陈靖涛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在该网店接单销售标有耐克注册商标标识的T恤衫和运动鞋,由厦门卓彧商贸有限公司安排发货,陈靖涛赚取销售价与供货价之间的差额利润。

经统计,被告人陈靖涛代运营期间,该网店的销售金额共计10.9万元。

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陈靖涛经被告人陈桢、孔永信规劝到公安机关投案;

次日,陈靖涛退出人民币1万元。

6.2019年3、4月份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单位厦门卓彧商贸有限公司将其在淘宝的网店“360酷动城”交由被告人潘权代运营。

潘权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在该网店接单销售标有耐克注册商标标识的T恤衫和运动鞋,由厦门卓彧商贸有限公司安排发货,潘权按照销售差价的30%提取利润。

经统计,被告人潘权代运营期间,该网店的销售金额共计11.5万元。

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潘权经被告人陈桢、孔永信规劝到公安机关投案;

次日,潘权退出人民币5万元。

7.2018年9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单位厦门卓彧商贸有限公司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通过该公司在苏宁易购网络平台的“运动360旗舰店”、“酷动城运动专营店”以及在寺库平台销售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销售金额共计95.5万余元。

2019年11月13日,公安机关从厦门卓彧商贸有限公司办公室内查扣标有耐克注册商标标识的运动鞋240双;

从该公司位于厦门市同安区潘涂前宅里387-101号仓库查获标有耐克注册商标标识的运动鞋1928双,从该公司位于厦门市同安区同集中路1003-4号仓库(凌南云仓)查获标有耐克注册商标标识的运动鞋1379双、标有耐克注册商标标识的短袖T恤衫5700件。

2019年12月9日,被告单位厦门卓彧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陈桢到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1月8日,被告人刘辉经陈桢规劝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陈桢退出人民币280万元。

庭审中,被告人陈桢、孔永信一致确认,案发后以陈桢名义退出的280万元,系以两人共同退出,各自退出的数额按照股权比例进行分配后,陈桢退出数额为162.4万元,孔永信退出数额为117.6万元。

二、被告人潘涵遇、黄军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2018年6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潘涵遇接受厦门卓彧商贸有限公司订单,通过组织工人生产或从福建莆田当地“档口”采购的方式,向厦门卓彧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标有耐克注册商标标识的运动鞋约2万双(自行生产、釆购成品各1万双左右),非法经营数额约2812445元。

被告人黄军根据潘涵遇的安排,负责发货事宜,领取固定工资。

截至2019年11月5日,潘涵遇已收取鞋款2712445元,尚有100000元鞋款未结算。

2018年1月6日,被告人潘涵遇、黄军到公安机关投案;

同年1月7日,被告人潘涵遇退出人民币220万元。

被告人潘涵遇、黄军一致确认,案发后以潘涵遇名义退出的220万元,系以两人共同退出,潘涵遇退出数额为210万元,黄军退出数额为10万元。

三、被告人梅刚、宋义、陈光勇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2019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梅刚接受厦门卓彧商贸有限公司的订单,在未经耐克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联系被告人宋义、陈光勇代为加工标有耐克注册商标标识的短袖T恤衫,收取面料款、辅料款、加工费等费用共计889267.6元。

1.2019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梅刚先后2次委托被告人宋义加工、合成标有耐克注册商标标识的T恤衫共计11400件。

宋义按照7元/件的价格,收取加工费共计79000元。

2.2019年10月,被告人梅刚委托陈光勇加工、合成标有耐克注册商标标识的T恤衫共计13400件。

陈光勇按照6.5元/件的价格收取加工费共计82951.5元。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梅刚到公安机关投案,退出人民币7万元。

2020年4月25日,被告人陈光勇退出人民币8.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等物证:孙剑购买的耐克运动鞋2双(照片);

2.书证:(1)证实被告人销售金额的相关书证;

(2)有关管辖权的相关书证;

(3)退赃情况相关书证;

(4)公司及自然人户籍信息;

(5)销售单、发货单等其他证实售假的书证;

(6)本案的其他书证;

3.证人证言:(1)证明案发情况的证人证言;

(2)厦门卓彧商贸有限公司内部员工证言:用于证实公司组织构架、业务销售及售假情况;

(3)证明梅刚、宋义、陈光勇生产销售假T恤的证言;

(4)证实潘涵遇、黄军与厦门卓彧商贸有限公司合伙售假的证言;

(5)证实苏美娟售假行为的证言;

(6)其他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陈桢的供述与辩解;

(2)被告人孔永信供述与辩解;

(3)被告人王晓伟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刘辉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潘涵遇的供述与辩解;

(6)被告人黄军的供述与辩解;

(7)被告人梅刚的供述与辩解;

(8)被告人宋义的供述与辩解;

(9)被告人陈光勇的供述与辩解;

(10)被告人苏美娟的供述与辩解;

(11)被告人王天良的供述与辩解;

(12)被告人姜南平的供述与辩解;

(13)被告人徐昌洁的供述与辩解;

(14)被告人陈靖涛的供述与辩解;

(15)被告人潘权的供述与辩解;

5.商标权以及商标鉴定意见: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营业执照、鉴定证明、鉴定聘请书文书卷,证明涉案商品系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商品。

6.搜查、扣押、检查、辨认等笔录:(1)搜查、扣押等笔录;

(2)辨认笔录;

(3)勘验检查笔录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厦门卓彧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桢、孔永信、王晓伟、刘辉、王天良、苏美娟、姜南平、徐昌洁、潘涵遇、黄军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陈靖涛、潘权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潘涵遇、黄军、梅刚、宋义、陈光勇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潘涵遇、黄军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单位厦门卓彧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姜南平、徐昌洁、潘权、陈靖涛共同故意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陈桢、孔永信、王晓伟、刘辉共同故意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潘涵遇与黄军共同故意实施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梅刚与被告人宋义、陈光勇共同故意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行为,系共同犯罪。

被告单位厦门卓彧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桢、孔永信、潘涵遇、梅刚、宋义、陈光勇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姜南平、徐昌洁、潘权、陈靖涛、王晓伟、刘辉、黄军在各自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综合考虑被告人姜南平、徐昌洁、潘权、陈靖涛、王晓伟、刘辉、黄军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作用等因素,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姜南平、徐昌洁、王晓伟、刘辉、黄军减轻处罚,对潘权、陈靖涛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陈光勇辩护人提出的陈光勇系从犯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光勇完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的T恤衫上的吊牌及水洗标合成,该行为系犯罪的主要环节;

另外,其系接受被告人梅刚委托完成假冒注册商标T恤衫的标识合成并按件收取费用,其与被告人梅刚之间非雇佣关系,亦无主次之分,故对辩护人提出的陈光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对于被告人陈光勇的非法经营数额,因被告人梅刚的非法经营数额为889267.6元,其委托陈光勇加工的T恤衫数量超过总量的一半,故陈光勇的非法经营数额属于“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对于辩护人提出的陈光勇属于三年以下刑档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被告单位厦门卓彧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桢、刘辉、潘涵遇、黄军、梅刚、王天良、姜南平、徐昌洁、潘权、陈靖涛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本院决定对被告单位厦门卓彧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桢、潘涵遇、梅刚、王天良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刘辉、黄军、姜南平、徐昌洁、潘权、陈靖涛从轻处罚;

被告人孔永信、王晓伟、陈光勇、苏美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本院决定对孔永信、王晓伟、陈光勇、苏美娟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桢、孔永信规劝他人投案,系立功,本院决定对陈桢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孔永信减轻处罚。

对辩护人所提对被告单位、各被告人减轻、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情节分别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陈桢、孔永信、刘辉、王晓伟、潘涵遇、黄军、苏美娟、王天良、姜南平、徐昌洁、潘权、陈靖涛、梅刚、宋义、陈光勇当庭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桢、孔永信、刘辉、王晓伟、潘涵遇、黄军、苏美娟、王天良、姜南平、徐昌洁、潘权、陈靖涛、梅刚、宋义、陈光勇宣告缓刑。

对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陈桢、孔永信、刘辉、王晓伟、潘涵遇、黄军、苏美娟、王天良、姜南平、徐昌洁、潘权、陈靖涛、梅刚、宋义、陈光勇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罚金的具体数额,应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桢、孔永信、刘辉、王晓伟、潘涵遇、黄军、苏美娟、王天良、姜南平、徐昌洁、潘权、陈靖涛、梅刚、宋义、陈光勇非法经营数额、销售金额数额、各被告人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等犯罪情节予以确定。

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厦门卓彧商贸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孔永信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六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王晓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刘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潘涵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六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黄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八、被告人梅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九、被告人宋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十、被告人陈光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十一、被告人苏美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十二、被告人王天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十三、被告人姜南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十四、被告人徐昌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十五、被告人潘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十六、被告人陈靖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十七、被扣押的赃物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晓明审 判 员  丁 然人民陪审员  秦 烨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法官 助理  骆康璐书 记 员  徐 丹附主要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定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的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

数罪中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需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人民币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1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人民币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人民币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人民币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人民币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1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2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2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人民币、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人民币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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