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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宁便利超市(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忻浣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114民初3675号
案件名称原告苏宁便利超市(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忻浣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宁便利超市(南京)有限公司;天津忻浣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14民初3675号原告:苏宁便利超市(南京)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MA1MW18X7Y,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龙藏大道**。

法定代表人:卞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

被告:天津忻浣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8MA06UB4U76,住所地在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亚洲路**金融贸易中心**1-1-1109(天津公瑾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托管第**)。

法定代表人:韦程。

原告苏宁便利超市(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与被告天津忻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忻浣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正麟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忻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苏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忻浣公司停止对原告苏宁公司“苏宁”商标侵权行为,删除其运营的加盟费查询网(网站域名:sunny028.com)中发布的苏宁小店加盟信息(网址:××/bld/749149.shtml);

2.判令被告忻浣公司赔偿原告苏宁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3.判令被告忻浣公司承担原告苏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元(包括公证费、律师费等);

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忻浣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苏宁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28日,原告苏宁公司在全国各地建立子公司,开设若干家“苏宁小店”,店铺招牌使用“苏宁”、“suning”、“小狮子”等商标组成。

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购公司,该公司曾用名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7日注册了第7291231号“苏宁”商标,核定服务类目为第35类,该商标于2013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于2016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此外,易购公司还于2009年10月7日注册了第4823166号“SUNING”商标;

易购公司又于2016年6月28日注册了第16866908号商标(小狮子),核定服务类节目为第35类。

2019年6月24日,易购公司与原告苏宁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

将包含上述商标在内的多个注册商标/LOGO授权原告苏宁公司,使用期限为授权之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

许可使用范围为店铺招牌、日常运营宣传以及侵权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苏宁公司认为,被告忻浣公司网站发布的信息侵犯了原告苏宁公司的合法权益,己构成商标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为维护原告苏宁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忻浣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苏宁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注册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许可使用授权书、关于驰名商标的批复、公证费发票等相关证据,结合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苏宁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28日,经营范围是家用电器、电子产品、办公设备、通讯产品及配件的销售、售后服务;

制冷设备、空调设备、家用电器的安装、维修;

空调配件、百货、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摩托车、汽车、化妆品、微型计算机配件、软件、乐器、工艺礼品、食品、建筑材料、装饰材料、摄像器材、初级农产品、医疗器械、汽车用品、家居用品、电子设备、计生用品、劳保用品、冷冻产品、日用百货、保健食品的销售;

场地租赁;

展览展示服务;

社会经济咨询(投资咨询除外);

商务服务;

微型计算机的安装及维修;

废旧物资的回收、销售;

货物运输代理;

仓储服务;

装卸搬运;

出版物连锁经营;道路运输;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或技术除外);

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各类广告;

烟草零售;

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零售;

办公服务;

物业管理;

票务代理;

水果销售及售后服务;

食品加工;

食品制售;

餐饮服务(限分支机构经营);

房地产经纪;

数码产品及配件、电子设备销售及售后服务;

五金交电、家具、汽车配件、灯具、卫浴产品、厨房设备、光伏设备销售;

软件销售、技术服务;计算机及配件销售;

家政服务;

清洁服务;

增值电信业务;

代理发展电信业务;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被告忻浣公司成立于2019年10月23日,注册资本5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韦程,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件技术、网络技术开发;

互联网信息咨询;

网页设计;

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销售计算机及配件。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苏宁”文字商标的商标注册号为7291231,注册人为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人地址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8号金山大厦1-5层。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广告;

广告宣传;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货物展出;

替他人推销;

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

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饭店商业管理;

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后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10月6日。

2013年8月7日,“苏宁”文字商标注册人名称变更为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8年8月20日,注册人名称变更为易购公司。

2019年6月24日,易购公司将“苏宁”商标授权原告苏宁公司使用,授权范围包括:1.许可使用的范围:店铺招牌、日常运营宣传以及侵权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

2.许可使用地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

3.许可使用的要求:按照现有的商标形式印刷使用,不得随意改变商标的字体、颜色、字距等;

不得以任何损坏我司及苏宁易购品牌形象的方式使用;

4.许可使用期限:授权之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

5.质量/形象保证:不得将本许可商标再用作任何营利用途,不得以任何有损我司品牌荣誉的方式、目的进行使用,一经发现,我司将随时终止本授权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2013年至2016年,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苏宁”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的称号。

2016年7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16)44号《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苏宁”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5类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的“苏宁”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授予苏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民营企业500强第2位”的称号;

2019年8月,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授予苏宁控股集团“中国民营企业服务业100强第2位”、“中国民营企业500强第3位”的称号。

2018年6月20日,苏宁(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世界品牌实验室及其独立的评测委员会评测为“2018年(第十五届)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

2020年6月23日,苏宁公司代理人苏欣至南京市石城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现场登“www.beian.miit.gov.cn”,打开“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网站,点击页面上的“公共查询”,选择“备案信息查询”,网站域名里选择输入“sunny028.com”,输入验证码后,显示主办单位为“天津忻浣科技有限公司”,点击“阳光品牌”首页,浏览首页内容,并对网站首部和尾部并进行截图操作网站地址栏里输入“××/bld/749149.shtml”,进入有显示“苏宁小店”的页面,浏览整个页面内容,关闭上述页面。

上述保全过程中,原告苏宁公司代理人苏欣对相关操作步骤均进行了截屏操作,共取得屏幕快照合计19张,均保存在“2020.6.23苏宁便利超市网页保全2”的Word文件里。

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苏宁石城证字第9805号公证书,对上述证据保全行为进行了记录。

原告苏宁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用1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忻浣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苏宁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是注册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所有的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使用权。

本案中,原告苏宁公司是“苏宁”(商标注册号为7291231)的合法授权使用人,享有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本案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具体案件的商标近似判断中,法院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采取整体比对与要部比对相结合的方式,并考虑市场实际等因素进行综合比对。

本案中,根据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判断,被告忻浣公司网站中使用的“苏宁”标识与原告苏宁公司享有商标权的注册商标“苏宁”(商标注册号为7291231)除字体不同外,并无任何差别,且被告忻浣公司网站中经营的产品项目与原告苏宁公司“苏宁小店”项目一致,极易导致公众产生混淆,从一般公众的角度而言无法区分其真伪。

原告苏宁公司持有的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和宣传,其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较高,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观察,被告忻浣公司在其网站中使用的标识与原告苏宁公司的“苏宁”商标构成近似;

原告苏宁公司的“苏宁”(商标注册号为7291231)商标在2013年至2016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于2016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据此可以认定,在中国境内,尤其在江苏省境内,该商标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综上,被告忻浣公司未经原告苏宁公司许可,在使用与原告苏宁公司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苏宁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被告忻浣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苏宁公司系“苏宁”(商标注册号为7291231)合法权利人,且经原告苏宁公司宣传,上述商标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影响力。

被告忻浣公司未经原告苏宁公司授权,擅自使用原告苏宁公司享有知名度的商标,极易使他人误以为被告忻浣公司网站中的产品项目与原告苏宁公司存在特定关联。

同时,原告苏宁公司名下经营“苏宁小店”等加盟项目,被告忻浣公司网站中的产品项目亦为“苏宁小店”,二者名称相同,容易使不特定公众产生混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忻浣公司提供的服务与原告苏宁公司相同。

因此,被告忻浣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关于被告忻浣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被告忻浣公司侵犯原告苏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应当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原告苏宁公司主张被告忻浣公司停止对原告苏宁公司享有使用权的“苏宁”商标的侵权行为,并删除其运营的加盟费查询网(网站域名:sunny028.com)中发布的苏宁小店加盟信息(网址:××/bld/749149.shtml),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于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苏宁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被告忻浣公司未到庭陈述因商标侵权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苏宁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原告苏宁公司的声誉、被告忻浣公司的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持续期间、造成的后果,本院依法酌情判令被告忻浣公司赔偿金额为50000元。

原告苏宁公司进行证据保全,采取公证措施所支付的费用1000元系其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忻浣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苏宁公司主张被告忻浣公司支付公证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忻浣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忻浣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苏宁便利超市(南京)有限公司享有使用权的“苏宁”(商标注册号为7291231)商标的侵权行为,并删除以原告苏宁便利超市(南京)有限公司名义发布的苏宁小店加盟信息(网址:××/bld/749149.shtml);

二、被告天津忻浣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宁便利超市(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三、被告天津忻浣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宁便利超市(南京)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元;

四、驳回原告苏宁便利超市(南京)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原告苏宁便利超市(南京)有限公司承担3285元,由被告天津忻浣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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