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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傲妮商贸有限公司与赖明生、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10民初15119号
案件名称北京傲妮商贸有限公司与赖明生、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傲妮商贸有限公司;赖明生;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10民初15119号 原告:北京傲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南路25号1幢-1层01-45号。

法定代表人:吴丹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悦然,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海滨,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明生,男,195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寒,男,198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系被告赖明生的女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北京傲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妮公司)诉被告赖明生、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傲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赖明生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8762470号、第209068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库存商品做销毁处理;

2.被告淘宝公司下架涉嫌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删除侵权链接,停止帮助侵权行为;

3.被告赖明生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4.被告赖明生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傲妮公司于2010年成立,“tanni”源于香港,是一个涵盖女士服装、手袋、鞋履、首饰、家居用品的中高端时尚品牌,力求彰显欧式精致浪漫风格的生活方式。

品牌始终坚持“怀抱纯真”的理念,希望以风格独特的印花基因带给大家一个永不褪色的繁花世界。

在全国主要城市CBD购物中心开设110余家品牌店,杭州店位于杭州万象城与杭州嘉里中心,原告与众多明星及媒体平台的合作,媒体如时尚芭莎,明星有angelababy,迪丽热巴,刘诗诗,袁姗姗、李小璐、吴昕等。

原告品牌及服装设计风格广受上班族喜爱。

原告傲妮公司拥有第8762470号、第20906858号注册商标中国大陆区域使用权及相关维权的权利,授权期限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22年9月13日止。

近来,原告发现被告赖明生在未经任何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被告赖明生抄袭原告的服装款式同时使用原告的产品相同的货号及描述,让消费者误认为该服装与原告存在联系;

原告登陆淘宝掌柜名为“美丽的七仔家”的淘宝网店,并在该店铺中购买涉案侵权产品;

而淘宝公司为店铺提供销售平台,已构成共同侵权。

综上,二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故原告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放弃关于不正当竞争的诉请,故本案案由调整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案中,原告傲妮公司主张其经涉案商标权利人嬑博有限公司(注: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以下简称嬑博公司)的授权取得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其提供的证据为tanni品牌代理授权书(经香港律师认证)、商标独占使用授权书。

1、关于tanni品牌代理授权书。

该授权书仅载明嬑博公司授权傲妮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实体经营tanni品牌(商标名称:tanni,商标号:8762470)系列产品,傲妮公司享受tanni品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品牌使用权,但未明确商标许可使用类型,亦未授权傲妮公司在发生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2、关于商标独占使用授权书。

该授权书载明嬑博公司将其拥有的第8762470号、第20906858号商标独占使用许可给傲妮公司,授权期限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22年9月13日止,并加盖嬑博公司、傲妮公司公章,前者处并有吴丹妮签名,落款日期2017年7月1日。

对此,首先,该授权书的签署方嬑博公司系在香港注册,傲妮公司系在中国内地注册,该授权书的形成地不明,亦未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其次,嬑博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才取得第209068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授权时间先于商标核准注册时间,不合常理;

最后,傲妮公司在本案起诉时提交的商标独占使用授权书复印件与庭审中提交的相应原件的内容、时间均相同,但该复印件显示嬑博公司一方由嬑博公司盖章及“周斌”签名,而庭审中提交的原件却显示为“吴丹妮”签名,嬑博公司在同一天由吴丹妮、周斌与傲妮公司签署相同内容的授权书,傲妮公司未给出合理解释,故商标独占使用授权书的真实性存疑。

综上,傲妮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经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取得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故傲妮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傲妮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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