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知民初760号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道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吴炤君,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月,河北悦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然,河北悦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华区库炭网食品商行,经营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中储市场**。
经营者:张建保,该商行负责人。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以下简称郫都食品协会)与被告新华区库炭网食品商行(以下简称库炭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郫都食品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月,被告库炭商行的经营者张建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郫都食品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含合理开支);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郫县豆瓣”具有悠久历史,清朝康熙年间(公元1688年),郫县人始创豆瓣制作方法,民国初年“郫县豆瓣”的生产已具相当规模,相关产品遍销全国。
2000年4月21日,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经核准依法享有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现已续展至2020年4月20日。
经郫都食品协会及相关企业多年运营推广“郫县豆瓣”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2008年“豆瓣传统制作技艺郫县豆瓣传统制作技艺”被列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2009年“郫县豆瓣”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5年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对“郫县豆瓣”品牌价值估值为607.16亿元人民币,2016年的估值高达649.84亿人民币。
2019年8月8日,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人名称变更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
经调查,被告库炭商行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侵权豆瓣产品,该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与“郫县豆瓣”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易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来源于郫县并具有“郫县豆瓣”特有的品质,构成商标侵权。
望判如所请。
被告库炭商行答辩称,公证书起诉的宝兴调料商行,不是被告店铺的名字,被告出售的是“红油豆瓣”,产品包装也没有写“郫县豆瓣”,且被告只出售了一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389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注册商标“郫县豆瓣”在2009年获得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原告及“郫县豆瓣”商标凭借长期使用和高质量产品获得行业、社会和各级政府的高度认可,截至2016年,原告已授权成都市郫都区区域内的七十余家企业使用“郫县豆瓣”证明商标,会员企业使用“郫县豆瓣”商标历史悠久,至今品牌价值高达近700亿元,在全国范围内影响极大。
证据2.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833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证据3.原告维权成本(支付凭证、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了制止被告侵权而花费的合理开支。
被告库炭商行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库炭商行对原告郫都食品协会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均没有意见。
经组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系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豆瓣,有效期自2000年4月21日至2010年4月20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4月20日。
2008年6月7日,国务院公布国发[2008]19号通知,将郫县豆瓣传统制作技艺列入第二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9)第214号批复,认定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使用在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0类豆瓣商品上的“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经过成都市郫县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9年8月8日,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证明商标注册人变更名称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
原告郫都食品协会系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包括对郫县豆瓣证明商标实施授权使用并监督管理、维护会员合法权益等。
被告库炭商行系个体工商户,2019年2月28日注册,经营范围为食品批发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经,经营地,地址为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中储市场**iv> 2019年3月14日9时2分,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公证人员袁某应原告郫都食品协会的证据保全公证申请,与原告郫都食品协会的代理人屠星源来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储海鲜城”(公证人员袁某用其自持的型号为“华为MATE10”的手机通过“高德地图”定位现场位置截屏取得照片一张)。
2019年3月14日9时8分,上述人员来到该海鲜城中标有“宝兴木炭调料批发商行宝兴木炭调料156号”的店铺,屠星源用手机支付宝支付60元,购买了标有“郫县风味红油豆瓣”的商品一件,公证人员袁某用其自持的型号为“华为MATE10”的手机对购买过程、店铺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共取得照片2张。
整个购买过程于9时15分结束。
随后,公证员刘某将上述商品带回其驾驶的汽车中,存放于汽车后备箱内,锁上了汽车后备箱。
当天,在公证员刘某和公证人员袁某的监督下屠星源将支付宝付款凭证截取照片1张,通过手机微信发送至公证人员袁某的手机微信中。
18时20分公证员刘某和公证人员袁某对购买的标有“郫县风味红油豆瓣”的商品进行封某,公证人员袁某用其自持的型号为“华为MATE10”的手机对购买的标有“郫县风味红油豆瓣”的商品和封某过程进行拍照,共取得照片6张。
封某完毕后交由屠星源保管。
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了(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8330号公证书,证明屠星源购买以上商品的过程均在公证员刘某、公证人员袁某的监督下完成,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共11张为公证过程中截屏和拍照打印所得,所有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用(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8330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与涉案证明商标进行比对。
涉案豆瓣桶盖和桶体侧壁显著位置有:小号字“郫县”和大号字体“红油豆瓣”标识,且该标识字形与涉案证明商标的字形相同。
在桶体侧壁上标注制造商为资阳市雁江区埤城川菜调味品豆瓣厂,厂址为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中和镇。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豆瓣桶体上标注“郫县红油豆瓣”,因郫县属于原告证明商标的地理标志,该标注会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该豆瓣酱来源于郫县,并与原告的商标产生一定的联系,侵害了原告的涉案证明商标专用权。
被告认为郫县是一个地名,涉案商标为“郫县豆瓣”,被告销售的是“红油豆瓣酱”,与涉案商标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证明商标专用权,被告销售的被诉豆瓣与该证明商标核准使用的豆瓣属于同一种商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豆瓣桶盖和桶体侧壁显著位置使用的“郫县红油豆瓣”中的“郫县豆瓣”标识与涉案商标“郫县豆瓣”在字形上构成相似。
涉案证明商标系含有地理标志因素的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诉侵权豆瓣桶盖和桶体侧壁显著位置标示“郫县红油豆瓣”字样,具有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视为商标性使用,一般公众的注意力来辨别,会认“红油”为“郫县豆瓣”的一个种类,容易将被诉侵权豆瓣误认为“郫县豆瓣”,从而对豆瓣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对涉案证明商标的侵害。
被告辩称其没有销售过涉案侵权豆瓣的主张,因被告陈述前后不一致,且被告经营场所和原告公证购买侵权豆瓣的地点均为“中储市场”156号,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库炭商行未经原告郫都食品协会许可,销售侵害涉案证明商标专用权的豆瓣,其行为构成对原告郫都食品协会注册证明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郫都食品协会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库炭商行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被告库炭商行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证明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本院综合考量案涉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侵权情节以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库炭商行向原告郫都食品协会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华区库炭网食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案涉侵犯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证明商标专用权的豆瓣;
二、被告新华区库炭网食品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经济损失1万元(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负担500元,由被告新华区库碳网食品商行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
收件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
邮编:050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