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民初342号 原告:巨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泛海国际中心2幢2001室。
法定代表人:胡仲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婷,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振华,巨化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盐城市唯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东方绿苑维也纳广场3幢135室。
法定代表人:蔡兰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根全,盐城市亭湖区大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巨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化公司)与被告盐城市唯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巨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婷、洪振华,被告唯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根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化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81年01月20日、1994年06月07日、1995年03月21日注册取得了第143726号“”、第692483号“”、第735766号“”商标。
2009年5月12日,“巨化JH”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6年01月01日,第692483号“”和第735766号“”注册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证。
原告是一家以生产氟化学制品(包括氟制冷剂)为主的国有特大型企业,是全国重要的氟化工基地,也是生产制冷剂的领先企业,目前小钢瓶包装制冷剂全国产能第一,市场占有率40%以上。
原告一直十分重视品牌建设与投入,以质量为先,实行品牌战略,持续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培育商标和产品研发,使“巨化”品牌制冷剂得到了市场的广泛认可,在国内外享有较高的美誉度和知名度。
2018年7月20日,原告发现被告唯成公司大量灌装假冒巨化商标的制冷剂并对外销售,遂向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经市场监督局对被告仓库进行检查,发现大量标注巨化商标及“浙江巨化股份有限公司”字样的R22(二氟一氯甲烷)小包装制冷剂产品及包装盒,经原告鉴定均为假冒伪劣产品。
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做出了处罚决定:1.没收批号为JCⅡ160424A规格型号为R22/13.6kg的新包装(深绿色)巨化制冷剂空瓶787瓶,成品553瓶;
2.罚款138250元,上缴国库。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所销售的假冒产品长期占据了一定的市场份额,在市场上造成了恶劣的影响,给原告商标价值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对原告的市场份额和经济利益也产生了严重损害。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唯成公司答辩称,1.巨化公司滥用诉权,别有用心。
巨化公司产品价高质次,服务态度不佳,其产品已逐步被市场淘汰,为挽救残局,唯成公司利用诉讼之机,借助司法平台,宣扬自己品牌产品的知名度,增加社会效益、排斥竞争对手。
从网上收集的材料来看,巨化公司对自己原有的销售商提起诉讼已不是第一次,也不是最后一次。
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的法定保护期为十年,根据原告提供的资料表明,现在早已超期,巨化公司无权诉讼。
2.巨化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无证据证实。
巨化公司诉称2018年7月20日唯成公司罐装假冒巨化商标的制冷剂并对外销售纯属谣言。
唯成公司仓库里有待罐装的制冷剂空瓶是事实,但由于巨化公司未供应散装制冷剂,致使唯成公司从未罐装,更未销售,未给社会及他人造成损失,而准备罐装的空瓶正是巨化公司销售给唯成公司的产品。
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违背客观事实作出了(2019)第00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且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复议,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但因未载明违法的客观事实和具体情节,唯成公司已于2019年10月29日提起行政诉讼。
3.案涉的产品是巨化公司为敲诈唯成公司而设计的陷阱。
产品就是巨化公司供应给唯成公司的销售产品,由巨化公司的供售员李俊推销的,唯成公司为一民营小作坊企业,既无生产钢瓶的设备,更无制冷剂的生产条件,一切都是购销,唯成公司自2016年4月巨化公司举办的上海展销会后认购巨化公司的产品,唯成公司是只有三个人的小企业,没有一人懂得该产品注册商标的产品编号。
4.巨化公司要求唯成公司赔偿50万元,外加费用5万,没有依据。
综上,巨化公司提起诉讼,纯属别有用心,指控唯成公司侵权,无任何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诉请为感!
原告巨化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
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的工商注册信息。
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商标注册证三组、驰名商标、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及浙工商标(2009)19号文件、第24417913号“巨化”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证明原告系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对涉案商标具享专用权;
巨化商标是驰名商标、是浙江省著名商标。
证据4.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现场笔录、财务清单、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
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并被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处罚的事实。
证据5.知识产权维权合同及发票凭证。
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
被告唯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由法庭审查;
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3.对三个商标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浙江省著名商标已经过期了,(2009)19号文件、国家商标总局的不予注册决定的真实性由法庭审查,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4.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现场笔录、财物清单、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没有原件,不予质证,行政复议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5.知识产权维权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发票凭证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唯成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2019)第00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第四页证据19,本局2018年10月17日制发的亭市监解字(2018)0000173号,解除行政强制决定书一份,证明市场监督管理局已经解除对案涉产品的查封。
证据2.(2019)亭政行复(决)字第13号复议决定书,证明该决定书已认定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
证据3.立案材料,证明被告已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对该复议决定书事实部分予以纠正,请求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案号为(2020)苏0902行初1号。
原告巨化公司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解封是因期限到期,才解除查封。
证据2.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该决定书12页中,已经写明对被告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我们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巨化公司系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80年7月1日,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泛海国际中心2幢2001室,经营范围:化肥、化工原料及产品(不含危险品及易制毒化学品)、化学纤维、医药原料、中间体及成品(限下属企业)的生产、销售等。
被告唯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3年2月14日,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南方绿苑维也纳广场3幢135室,经营范围:制冷设备制造、批发、零售,初始设立时法定代表人为钱付平,2019年10月25日,唯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钱付平变更为蔡兰亭。
1981年,衢州化工厂经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4372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类:电石、甲醇、甲醛溶液、氯化苯等,后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巨化公司,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止。
1994年6月7日,衢州化学工业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取得第69248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用于工业、科学、摄影、农业、园艺、森林的化学制品;
未加工的人造合成树脂,未加工塑料物质;
肥料;
灭火用合成物等。
1998年3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巨化公司,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6日止。
1995年3月21日,衢州化学工业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73576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用于工业、科学、摄影、农业、园艺、森林的化工原料,化学试剂及化学品等。
1998年3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巨化公司,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3月20日止。
2019年7月15日,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亭市监案字(2019)第00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巨化公司工作人员对当事人(唯成公司)库存巨化品牌产品进行逐一鉴定,并且出具鉴定报告详细说明唯成公司库存巨化品牌产品与巨化正品之间的区别;
根据对巨化公司唯一授权钢瓶生产单位浙江巨程钢瓶有限公司的调查,其生产的批号为JCII160424A的巨化钢瓶共计3200瓶,全部销售到巨化公司下属单位浙江兰溪巨化氟化学有限公司;
唯成公司库存的批号为JCII160424A规格型号为R22/13.6kg的新包装(深绿色)巨化制冷剂空瓶无法说明来源,其规格型号为R22/13.6kg的新包装(深绿色)巨化制冷剂成品的钢瓶批号也是JCII160424A,并且经巨化公司鉴定唯成公司库存的批号为JCII160424A规格型号为R22/13.6kg的新包装(深绿色)巨化制冷剂空瓶和成品的钢瓶包装一样是同一批次的钢瓶。
根据唯成公司的库存商品明细账册记录,其从巨化公司购买的R22制冷剂已全部销售完毕,没有库存。
因此,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局对唯成公司陈述其库存的批号为JCII160424A规格型号为R22/13.6kg的新包装(深绿色)巨化制冷剂成品是从巨化公司购进说法不予认可。
唯成公司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违反行为,依法应予处罚。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全面考虑唯成公司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对唯成公司作如下处罚:1.没收批号为JCII160424A规格型号为R22/13.6kg的新包装(深绿色)巨化制冷剂空瓶787瓶、成品553瓶;
2.罚款138250元,上缴国库。
2019年7月29日,唯成公司向亭湖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9年10月24日,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作出【2019】亭政行复(决)字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认为,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唯成公司的营业执照、现场笔录、博翰信公司的《鉴定报告》、商标权利人巨化公司的《关于盐城市唯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内查获假货的情况说明》和《关于盐城市唯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内库存的巨化品牌产品现场鉴定报告》、钢瓶生产企业浙江巨程钢瓶有限公司钢瓶生产流程和发货记录、浙江兰溪巨化氟化学有限公司的印证材料、唯成公司的《库存商品明细账》等证据认定唯成公司为制冷设备批发、零售企业,其库存批号为JCII160424A规格型号为R22/13.6kg的新包装(深绿色)空瓶787瓶和成品553瓶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予以没收,并处以罚款13825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但认为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4月2日再次举行听证后,在未出现任何特殊情况下直至2019年7月1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明显超出了案件延长的合理期限,应属程序违法,据此确认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的亭市监案字(2019)第00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后唯成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亭市监案字(2019)第00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2019】亭政行复(决)字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9月4日作出(2020)苏0902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唯成公司未经巨化公司许可在非巨化公司生产的相同类别商品制冷剂的包装上使用了与巨化公司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并进行销售,该行为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该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侵犯了巨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调查取得的证据认定唯成公司存在销售侵犯巨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确认批号为“JCII160424A”规格型号为R22/13.6kg的新包装(深绿色)巨化剂制冷剂空瓶787瓶、成品553瓶为侵权商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驳回唯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唯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2020)苏09行终第58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巨化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二、被告唯成公司是否侵权了原告巨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唯成公司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 一、原告巨化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原告巨化公司系第143726号“”、第692483号“”、第735766号“”注册商标权利人,经续展,上述三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巨化公司依法享有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即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被告唯成公司侵犯了原告巨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唯成公司库存的批号为JCⅡ160424A规格为R22/13.6kg的新包装(深绿色)巨化制冷剂空瓶、成品上标有的“”标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43726号“”、第692483号“”、第735766号“”注册商标构成高度近似,系侵犯原告巨化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产品,唯成公司作为专门从事销售制冷产品的企业,其该行为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该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侵犯了巨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事实有行政机关制作的现场笔录、唯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谈话笔录、巨化公司出具《关于唯成公司内库存的巨化品牌产品现场鉴定报告》、亭市监案字(2019)第00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亭政行复(决)字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2020)苏09行终585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唯成公司辩称上述相关产品均来源于巨化公司,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被告唯成公司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唯成公司侵犯了原告巨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原告巨化公司未能提供被告唯成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原告巨化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酌定被告唯成公司赔偿原告巨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6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市唯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巨化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巨化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巨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盐城市唯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潘 虹 人民陪审员 徐 勇 人民陪审员 单小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李丹丹 书 记 员 江嘉曜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