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04民初11867号 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5033号平安金融中心14、15、16、37、41、44、45、46层。
法定代表人:丁新民,职务不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娇,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万敏,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市吉之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花园街31号10栋1单元2层11号。
法定代表人:彭希维,职务不祥。
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吉之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00000元;
3.判决被告消除影响(在涉案微信公众号及成都市知名报纸上发布说明,承认侵害过错、澄清事实、消除对原告所造成的不良影响)。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及其所在的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我国乃至世界保险、金融、投资领域内的知名企业,其“平安”商标及字号在中国乃至世界均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
原告获得使用许可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上述商标权的行为及相关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未经许可,在其微信公众号“保销礼品团购联盟”上销售商品及包装、销售推荐文字中擅自使用原告享有商标权的商品、“中国平安”字号,私自制作未经授权的工牌、名片、司徽、胸牌,极易使得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不仅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权,也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应符合法定条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
本案中,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其起诉之前,被告成都市吉之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即已被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销,丧失了主体资格,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