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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与朱某、靳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晋0108刑初496号
案件名称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与朱某、靳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朱某;靳某;陈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晋0108刑初496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群众,住山西省太原市。

2020年2月2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白某,山西恒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靳某,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群众,住山西省太原市。

2020年2月2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某、米某,山西恒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群众,住山西省太原市。

2018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8年7月13日刑满释放。

2020年2月2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取保候审。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一部刑诉[2020]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靳某、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辩护人白某,被告人靳某及辩护人米某,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月31日,被告人朱某、靳某、陈某三人商议在全国新冠疫情爆发期间销售口罩及防护用品,后由被告人靳某出资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朱某出资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陈某出资人民币18000元,在太原市××区西边,从陌生男子手中购进假冒“飘安”牌医用一次性口罩3万个,每个口罩人民币1.6元,共计人民币48000元,同年2月1日,被告人朱某、靳某、陈某以每个口罩人民币1.8元或2.2元的价格卖出3万个假冒“飘安”口罩,销售共计人民币62000元。

被告人朱某、靳某、陈某共计获利人民币14000元。

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对被告人朱某、靳某、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朱某、靳某、陈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且系初犯,犯罪所得较少,并愿意缴纳罚金,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靳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靳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31日,被告人朱某、靳某、陈某三人商议在全国新冠疫情爆发期间销售口罩及防护用品,后由被告人靳某出资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朱某出资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陈某出资人民币18000元,在太原市××区西边,从陌生男子手中购进假冒“飘安”牌医用一次性口罩3万个,每个口罩人民币1.6元,共计人民币48000元,同年2月1日,被告人朱某、靳某、陈某以每个口罩人民币1.8元或2.2元的价格卖出3万个假冒“飘安”口罩,销售共计人民币62000元。

被告人朱某、靳某、陈某共计获利人民币14000元。

被告人朱某、靳某、陈某于2020年2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侦查终结报告,证实被告人朱某、靳某、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经反复讯问和调查,犯罪事实、情节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手续完备。

拟将此案移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追究被告人朱某、靳某、陈某的刑事责任的事实。

2、被告人朱某、靳某、陈某的供述,证实2020年1月31日,三被告人经事先商议在全国新冠疫情爆发期间销售口罩及防护用品,后由三被告人共同出资,在太原市××区西边,从陌生男子手中购进“飘安”牌医用一次性口罩3万个,每个口罩人民币1.6万元,共计人民币48000元。

同年2月1日,被告人朱某、靳某、陈某以每个口罩人民币1.8元或2.2元的价格卖出3万个假冒“飘安”口罩,销售共计60000元,共计获利14000元的事实。

3、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1月29日,其通过朋友介绍,在微信上加了一个卖一次性口罩的微信好友,网名叫“一次性塑料用品批发”。

其通过微信问能不能找点一次性医用口罩,对方说没有现货。

第二天对方说找下口罩了,一个3块多,其觉得价格高就没有买。

过了两三天,其去小商品批发市场看看能不能买下口罩,在沙河桥旁碰到了这个微信名叫“一次性塑料用品批发”的男子。

其问他有没有口罩,他说有了。

又过了一两天,其在微信上问他一次性医用口罩多少钱,他说1.7元一个左右。

然后其就去了北中环恒大名都小区东门和他在路边碰面,其告诉对方拿3000个一次性医用口罩,然后他从黑色本田轿车上给其拿了15包,一包200个,当时其付了对方5100元左右。

2020年2月1日左右,其又向该男子购买了10000个口罩,价格是2.4元一个,其给对方转账24000元。

2020年2月13日,其又向该男子购买了2000个N90口罩,单价为21.5元,其转账给对方43000元的事实。

4、证人朱某的证言、微信转账记录、收费凭证,证实2020年2月13日下午,其工作的幼儿园园长让其去买200个口罩和40桶消毒液,要捐赠给后北屯村委会。

其通过朋友打听哪卖,朋友给了其一个电话号码,其通过电话联系对方,向对方购买了200个口罩共计5000元,40桶消毒液共计1400元,其是在北中环恒大名都东门口拿的货,并通过微信支付给对方付了款的事实。

5、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2020年2月1日,其认识胖子(陈某)电话联系后,向他购买了100个口罩,共计2800元,口罩用于单位人员在疫情期间工作的事实。

6、证人李某的证言、微信转账记录,证实2020年1月31日,其去尖草坪小商品购买消毒水时,向对方询问认不认识卖口罩的,他就给了其一个电话。

之后其通过电话联系对方有没有口罩,对方说有,让其去北中环恒大名都东门附近拿。

当天其就去找他购买了400个口罩,支付了800元。

后来其将这些口罩分给亲戚朋友,他们给其反馈回来是假的,其也在网上看到飘安的口罩是假货,其才发现被骗的事实。

7、证人武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2月3日晚上,其微信朋友圈一个微信名(勤能补拙)在朋友圈发消息卖口罩,其联系对方后,向对方购买了10个N90口罩共计190元,一次性口罩100个共计250元,一共花了440元的事实。

8、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2020年2月1日晚上,其通过朋友在微信上推送给其的名片(A-润达塑料袋一次性用品)在朋友圈发消息卖口罩,其联系对方后,向对方购买了50个KN95口罩,花了900元的事实。

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李某手中扣押一次性口罩92个(飘安);

从被告人陈某手中扣押一次性使用无菌口罩7000个;

从被告人靳某手中扣押折叠式防护口罩3400个、消毒酒精10桶;

从被告人朱某手中扣押一次性防霾口罩96个、一次性使用口罩40个、消毒液51桶;

从张某手中扣押一次性飘安口罩4739个的事实。

10、证人薛某书写的事情经过,证实2020年2月1日上午,其接到一个电话,对方称他朋友认识其,问其有没有一次性口罩,其告诉对方没有,其让对方去小商品市场看看。

过了两个小时对方又给其打电话说没有,让其帮忙找,着急给村民捐赠。

其当时就尽力帮忙,最后在微信群里联系上一个卖口罩的商人,对方说货在花园后街,然后其与对方派过来的一个男子一起去了花园后街看了货,最后以单价2.2元的价格买了飘安一次性口罩10000个,共计2.2万元。

过了两三天,其在新闻上看到当天购买的口罩是假冒的,其要求退货,对方称过几天再退,让等等,之后打电话就联系不上对方的事实。

1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2月20日16时28分,其老板刘某全给其打电话说,他不在太原,让其把公司的一箱口罩送到尖草坪经侦大队,其他的其不清楚的事实。

12、证人刘某全书写的事情经过,证实因疫情原因,公司急需购买口罩用于员工使用,以及捐赠村里,经朋友介绍,其购买了飘安一次性口罩10000个,时间是在2020年2月1日,公司员工前往尖草坪区小商品批发市场门口取货,并支付22000元现金。

后发现口罩为假货,向对方退货,对方以各种理由推脱的事实。

13、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材料、长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材料等相关书证,证实凡涉案产品特征与附件1、附件2所述特征不符的,均为假冒产品的事实。

14、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文件、医疗器械注册证、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实飘安商标为该公司的注册商标,并列明了该公司产品特征的事实。

1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朱某、靳某、陈某的检测样本进行了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阴性的事实。

16、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刑事判决书、出所人员信息表、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朱某、靳某作案前无前科劣迹,被告人陈某于2018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8年7月13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靳某、陈某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

18、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靳某、陈某于2020年2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19、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朱某、靳某、陈某归案后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事实。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朱某、靳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某、靳某自愿认罪,且系初犯,犯罪所得较少,并愿意缴纳罚金,建议法院从轻处罚的意见。

经查,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靳某、陈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是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法追缴被告人朱某、靳某、陈某的违法所得,在案扣押的假口罩予以没收。

被告人陈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三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朱某、靳某、陈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节,对被告人朱某、靳某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被告人靳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三、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收监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 四、依法追缴被告人朱某、靳某、陈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0元(已缴纳);

在案扣押的假口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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