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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福州市仓山区依义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1民初2514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福州市仓山区依义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区依义五金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初2514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君华,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宏,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仓山区依义五金店,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龙江村石步32号。

经营者:张则义,男,196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圣岚,女,199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与经营者张则义系父女关系。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福达公司)与被告福州市仓山区依义五金店(以下简称依义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君华、被告依义五金店的经营者张则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圣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义五金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依义五金店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3.判令依义五金店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宁波福达公司系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

1997年7月21日,宁波福达公司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刀具,该商标专用权仍在有效期内,且为公众广为知晓,享有较高声誉。

经过市场调查,宁波福达公司发现依义五金店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工刀片。

为此,宁波福达公司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依义五金店销售的产品中使用案涉商标图案及字样,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是宁波福达公司的产品;

若依义五金店销售的产品质量低劣,消费者也会误认为宁波福达公司的产品质量低劣。

依义五金店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宁波福达公司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损害了宁波福达公司的品牌美誉度和品牌形象。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宁波福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依义五金店辩称,其店铺没有销售案涉产品,公证书中的《收款收据》并非经营者字迹。

2013年至2017年期间,其已经知晓宁波福达公司在进行维权,不可能在这种情况下进货销售案涉产品。

今年因受疫情影响经营困难,宁波福达公司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

宁波福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A1.(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1388号《公证书》:第1056900号“”商标注册证;

A2.(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1390号《公证书》:第1056900号“”商标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A3.(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1389《公证书》:第1056900号“”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1391《公证书》:第1056900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A4.(2018)厦鹭证内字第45583号《公证书》:证据保全; A5.(2018)厦鹭证内字第45583号《公证书》封存的实物;

A6.厦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发票号码:×××84):公证费发票。

依义五金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依义五金店对证据A1-A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依义五金店对证据A4-A5有异议,认为公证书中《收款收据》与其经营者字迹不同,案涉产品并非其销售的。

本院认为,证据A4-A5系以公证书形式提供,由公证员签名及公证机构盖章确认,证据A4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据A5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拆封检查,其中物品与公证书拍摄记载的内容一致,证据A4-A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予以采纳。

虽然依义五金店提出公证书所附《收款收据》与其经营者字迹不同,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不影响证据的采纳。

2.依义五金店对证据A6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宁波福达公司的维权支出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宁波福达公司提交了证据A6的发票原件予以核对,依义五金店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该发票的备注处载明了公证书文号,与证据A4相对应,故证据A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予以采纳。

至于案涉商品是否由依义五金店销售以及该费用是否应由依义五金店负担,本院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明。

综上,宁波福达公司提交证据A1-A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7年7月21日,本案涉及的第1056900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宁波福达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

经核准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8年4月23日,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吴萍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称其受宁波东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申请对涉嫌侵犯宁波福达公司第1056900号“”商标权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4月28日,宁波东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指派工作人员严福赞,在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至位于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路××号店名显示为“依义五金店”的商店,购买了美工刀片3盒,用微信支付9元后将微信交易记录截屏发送至公证员手机,上述购买过程还取得《收款收据》1张。

出店后,严福赞将购买取得的物品交由公证员保管。

之后,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及严福赞对购买的物品进行了查看、拍照,并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将其中2盒美工刀片封存,封存的实物交严福赞收执。

上述过程共拍摄照片7张,取得截图1张。

2018年7月24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8)厦鹭证内字第45583号《公证书》,并将照片及截图作为附件。

上述证据保全公证支出公证费750元。

庭审中,宁波福达公司提交了上述公证封存的实物,在双方当事人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进行了拆封,内有美工刀片2盒,与(2018)厦鹭证内字第45583号《公证书》载明的封存物品一致。

经比对,宁波福达公司认为,该美工刀片在外包装上使用了与第1056900号“”商标相同的标识,美工刀片上使用了案涉商标中的啄木鸟形象,但中文却为“琢木乌”,且英文标识也与正品不同,该美工刀并非宁波福达公司生产的,属于侵权商品;

依义五金店认为该刀片并非其销售的。

另查明,依义五金店系个体工商户,于2017年5月17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五金、建材;

经庭审确认,即为(2018)厦鹭证内字第45583号《公证书》中的“依义五金店”。

本院认为,宁波福达公司系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案涉商品为美工刀,与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相同类别;

案涉美工刀在外包装上使用了与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在刀片上使用了啄木鸟形象,但使用“琢木乌”文字,与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近似,会导致混淆,故案涉美工刀应属于侵害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案涉侵权美工刀是否为依义五金店销售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2018)厦鹭证内字第45583号《公证书》记录了购买案涉美工刀的过程,并将购买到的美工刀进行封存,并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进行拆封比对,可以与公证书记载的内容相对应。

依义五金店提出公证书所附《收款收据》并非其经营者出具的,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公证书载明的购买事实。

且在庭审过程中,依义五金店确认了公证书载明地址及所附照片为其店铺,微信收款账户亦为其店铺账户。

至此,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在案封存的侵权美工刀系依义五金店销售的。

依义五金店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权美工刀片的行为构成对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此,宁波福达公司要求依义五金店停止销售侵害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责任,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案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依义五金店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和利润,以及宁波福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定依义五金店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州市仓山区依义五金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福州市仓山区依义五金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5000元;

三、驳回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福州市仓山区依义五金店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筝 审判员  徐方 审判员  曾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泉 附件: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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