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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宜山镇姐妹珠宝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381民初12560号
案件名称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宜山镇姐妹珠宝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瑞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宜山镇姐妹珠宝店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1民初12560号 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5657540458),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楼**。

法定代表人:陈雄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龙飞,北京天驰君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杰,北京天驰君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苍南县宜山镇姐妹珠宝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327MA2C6YCJ9W),住所,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宜山镇球新路****div> 经营者:李细招,女,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舟,浙江浙杭(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苍南县宜山镇姐妹珠宝店(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6日作出(2021)浙03民辖终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诉,并维持本院裁定。

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龙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注册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商标侵权包括停止在经营场所、店面装潢、广告宣传、产品、产品包装、产品标签、销售票据等上使用“中国黄金”标识;

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在经营场所、广告宣传、产品、产品包装、产品标签、销售票据等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名称;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3.判令被告在《中国工商报》及《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在《温州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事实与理由: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成立于1979年7月21日,是我国中央直属大型国企,“中国黄金”作为其字号经国务院批准并合法登记注册。

原告系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关联企业,经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同意使用“中国黄金”字号,在我国黄金珠宝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其企业名称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在2006年申请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注册商标,于2011年3月7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包括“贵重金属锭、装饰品(珠宝)、未加工的金或金箔”等商品上,上述两个商标至今处于合法有效、权利稳定状态。

中国黄金集团公司许可原告使用上述两个注册商标,负责维权、运营、管理,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原告通过自营及授权许可加盟方式,已经在全国发展近2000家“中国黄金”店,使用“中国黄金”商标的黄金商品广泛销售全国,2003年至2008年销售额达6292948.39万元,销售量242835.79公斤,市场占有率连续六年超过20%,销售量、市场占有率均处于全国同行业首位,广告宣传投入达近亿元,曾荣获多项荣誉,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中国黄金”作为知名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为公众广为知晓,与原告形成紧密联系,获得了极强的显著性。

原告发现市场上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中国黄金”字号的行为层出不穷,其中通过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取证发现:1.被告开设的“中国黄金珠宝”店铺在店面门头、店面内外装饰、广告宣传、销售凭据、产品包装中大量使用“”侵权标识,并予以大量销售黄金饰品,其使用该侵权标识包含原告字号及商标文字部分“中国黄金”字样,极易使相关消费者在购买时产生混淆及误认,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2.被告在经营场所、广告宣传、产品、产品包装、产品标签、销售票据上大量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名称,“中国黄金”字样及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恶意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名称,意图攀附“中国黄金”字号商誉,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被告与原告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及误认,损害了“中国黄金”字号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

庭审中,原告陈述诉状中原告的名称为笔误,应为“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答辩称:1.被告不构成原告主张的商标侵权。

(1)案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与被告被授权使用的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中,存在重叠的只有装饰品(珠宝)、银质工艺品,装饰品(珠宝)并非人身佩戴的,只是用于房屋或物品的装饰,被告没有销售银质工艺品,其销售的商品均不包括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商品,故原告主张缺乏权利基础。

(2)被诉侵权标识系被告正当使用行为。

“中国”为我国国家名称,“黄金珠宝”为贵重金属商品的通用名称,被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文字系描述店内销售贵重金属商品名称、种类、产地等,非商标性使用。

(3)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不构成近似且不容易导致混淆。

被诉侵权标识为“中国黄金珠宝”或“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形式,无单独使用“中国黄金”或“中国黄金珠宝”文字情形,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显著识别部分存在明显差别,不构成近似,亦不会导致混淆。

(4)原告无权禁止被告使用“中国黄金”文字。

原告曾多次申请“中国黄金”商标注册但均被驳回,其“中国黄金”标识本身不符合《商标法》关于商标注册申请显著性要求,故原告就涉案商标中“中国黄金”文字不享有专有使用权及排除、限制他人正当使用的权利。

2.被告不构成原告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1)原告获得的绝大多数荣誉资质在案涉商标注册日及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之后,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商标获准注册时的知名度及影响力。

(2)“中国黄金”系案外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简称,并非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的字号,原告的企业简称是“中金珠宝”。

根据相关证据显示,“中国黄金”是与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形成唯一对应关系,非原告的企业简称。

(3)“中国黄金”中既包括了国家名称也使用了县以上的行政区划名称做字号,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原告就“中国黄金”字号不享有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权利。

3.被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之前已经履行了合理审查义务,无侵权主观故意。

被告是作为加盟商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系案外人合法授权,并且有温州市有关监管部门出具不予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认定,被告对此有合理的信赖理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4.即使法院认定构成侵权,原告诉请金额明显偏高。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加盟案外人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加盟后对店面重新装修,原告起诉后被告已经消除了侵权行为,其时间短,投入成本大,受疫情影响更是长期亏损。

故法院如认为构成侵权,给予最低赔偿金额。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11月,中国黄金总公司经国务院批复同意依法变更登记组建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后变更名称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贵重金属锭、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铂(金属)、贵重金属合金、装饰品(珠宝)等,有效期均为2011年3月7日经续展至2031年3月6日,后变更注册人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系成立于2010年12月16日的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原企业名称为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50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委托加工黄金、黄金制品、珠宝、白银制品、珠宝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等。

2018年6月26日,原告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

2018年12月20日,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排他许可原告在中国范围内使用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注册商标,授权期限至商标有效期限届满。

同日,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许可使用授权书,授予原告许可关联企业和加盟商等在许可期限及地域范围内使用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注册商标,并享有对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行政投诉、起诉、举报、鉴定等权利。

近年来,原告为提升“中国黄金”系列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参加行业评比活动,获得了“2012年度中国珠宝零售业十大品牌”“2013年度中国最具成长力商标”“2013年度、2014年度珠宝首饰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三位”“2013年度、2014年度投资黄金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2015年度中国珠宝玉石首饰行业零售业十大品牌”“全国产品和服务质量诚信示范企业”“2015年度中国质量奖提名奖”“中国改革开放40周年珠宝行业社会贡献奖”“全国产品和服务质量诚信示范企业”“全国珠宝行业质量领先品牌”多项荣誉。

中国黄金协会的证明显示,从新中国成立至今,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是我国黄金行业唯一以“中国黄金”为字号的企业;

从1979年开始,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是我国黄金行业唯一在黄金商品上使用“中国黄金”商标的企业,至今已经连续使用30年;

2003年-2008年销售量、市场占有率连续六年超过20%,处于我国同行业首位等等。

2016年,中国黄金集团公司还参加了“中国国际黄金大会”等会议。

多年来,“中国黄金”品牌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最高人民法院、多地高级人民法院等行政司法机关获得保护。

在商评字[2017]第167498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深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对他人使用“中国黄金”字号予以行政处罚。

2015年6月24日,原告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6701号公证书记载了多封消费者投诉因误认而购买非“中国黄金”品牌饰品邮件的内容。

2016年7月15日,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市场监督管理局就案外人翁建阳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该局于2014年12月17日对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世纪黄金珠宝店进行立案调查,根据现有调查证据,当事人销售“中国黄金珠宝”标志的珠宝黄金首饰行为不属于侵犯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对举报人的举报事项作销案处理并回复举报人。

2017年10月23日,厉信恩向永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多家商铺违法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招牌、广告。

市监局执法人员对上述店铺检查后,认为未发现涉嫌侵犯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系于2014年5月16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黄金珠宝首饰零售等,经营场所为浙江省苍南县宜山镇球新路****。

2020年9月11日,经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律师事务所申请,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来到位于浙江省苍南县宜山镇球新路230-232号一层,门口标有“中国黄金珠宝”字样的商店,现场购买了吊牌上标有“中国黄金”字样的足金编绳手镯,并取得一个包装盒、一个包装袋及一张保证单,微信支付消费金额459元。

公证人员对该店及购买情形、商品、单据、包装及其封存情况拍照。

照片显示被告店面门头、店面内招牌及包装袋上、包装盒内外均有“中国黄金珠宝”字样。

2020年9月14日,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出具(2020)浙桐证民字第4171号公证书。

另查明,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在香港注册登记,注册享有第12964447号“”、第16728228号“”商标专用权。

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及差旅费若干。

庭审中,法庭组织进行了侵权比对。

原告认为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及从被告处购买的包装袋、包装盒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保证单、吊牌上使用的“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企业名称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及从被告处购买的包装袋、包装盒上,没有单独使用“中国黄金珠宝”字样,而是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或“中国黄金珠宝”,在“”的右上角标注?,故“中国黄金珠宝”或“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的使用不是商标性使用,也不构成近似。

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注册人变更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使用授权书、商评字第(2017)第167498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2018)京行终1103号判决书、(2018)京行终4713号判决书、国函[2002]102号批复、荣誉证书、协会证明、国际黄金大会资料、国家商标局商标函字[2016]38号函、国家商标局商标监字[2014]57号批复、深市监宝罚字[2013]3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10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701号公证书、(2020)浙桐证民字第4171号公证书及发票、(2018)最高法民申3166号、(2020)浙民终1064号判决书、(2020)浙民终1143号判决书等证据及被告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记录、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注册证书、商标注册证、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举报投诉记录单、“中国珠宝”商标注册申请记录、(2019)湘岳北字第6402号公证书、《中国黄金报》介绍及报道、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议申请书、关于商标无效宣告的答辩书、(2018)京行终1103号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原、被告各自发表了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举报投诉记录单予以采信,并将在判决理由部分对上述证据证明目的能否成立结合认定的事实进行综合评述。

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为证明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不构成近似及原告不享有诉权,本院认为,原告经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享有企业名称权及在中国范围内排他使用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至于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是否近似及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属于法院裁判权的范畴,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仅采纳作为参考证据。

本院认为,涉案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注册商标经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

两枚商标的构成要素“中国黄金”具有区别于国家名称“中国”和商品类别名称“黄金”的含义和识别作用,与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形成了相对固定的联系。

原告经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排他性许可,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行为主要销售黄金珠宝,应认定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贵重金属锭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包装袋、包装盒、商品吊牌、保证单等载体中使用“”“”等标识,与涉案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注册商标比对,涉案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中国黄金”字样,两者主要识别部分在字形、读音、含义上整体构成均相同,结合考虑涉案权利商标知名度较高、显著性较强,可以认定被告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的被诉标识与涉案权利商标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被告辩称其均以显著方式标示了其所使用的商标“”,“中国黄金珠宝”六个字仅仅是向消费者介绍其所销售商品的名称及产地,不属于商标性使用。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标识的主要部分和呼叫名称为“中国黄金珠宝”,被告在其门店招牌、店内醒目装潢位置突出使用了“中国黄金珠宝”字样,并非对“中国”和“黄金珠宝”的描述性正当使用,而是意在将其商品来源与原告关联起来,攀附涉案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注册商标的商誉,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应认定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故本院认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涉案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本案中,原告作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其企业名称中的“中国黄金”字号经原告及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与原告形成了相对固定的对应联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作为与原告的同业竞争者,知晓“中国黄金”字号和涉案权利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理应尊重在先权利并注意合理避让。

案外人“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系在香港注册,即使其名称取得符合注册地的法律规定,其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亦应遵守诚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以免造成混淆。

被告在其产品吊牌、质量保证单等处使用的“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名称,具有攀附“中国黄金”字号商誉的恶意,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应认定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注册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及消除影响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经营者违反该法第六条规定,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确定被告的赔偿金额为160000元:1.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被告系经营黄金首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在苍南县宜,经营地在苍南县宜山镇.被告应系案外人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加盟商,侵权的主观恶意较小;

4.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成立,经营时间较长,被告未提供加盟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时间的有效证据,本院以其成立时间作为开始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

5.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开支。

另原告自愿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在《温州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苍南县宜山镇姐妹珠宝店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背景墙、店招门头、包装袋、包装盒、商品吊牌、保证单等处使用“”“”“中国黄金珠宝”“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等标识的行为;

二、被告苍南县宜山镇姐妹珠宝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60000元;

三、被告苍南县宜山镇姐妹珠宝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温州商报》刊登声明(版面不小于5cm×5cm,内容需经本院审定)消除影响。

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温州商报》上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苍南县宜山镇姐妹珠宝店负担;

四、驳回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96元,被告苍南县宜山镇姐妹珠宝店负担29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庆可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林 乐 ?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

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

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

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

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

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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