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73民终189号案号(2021)沪73民终1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名称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濛园区7号街坊9(C)号地块法定代表人丁水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海鹏,福建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剑伟,福建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姓名刘富成性别、出生日期、民族男,199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三台镇申明亭村滨河路XXX号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审级二审一审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案号(2020)沪0104民初16996号上诉人上诉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作为享誉国内外的知名体育用品企业,所创立的“特步”品牌极具知名度,涉案第XXXXXXX号“特步图形”注册商标更是早于2011年便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备广泛的市场知名度、社会认可度及巨大的商业价值。
一旦发生侵权,所造成的损害也不可避免且难以估量,故必须对上诉人商标进行更为全面、充分的司法保护,以切实打击不法侵权行为。
被上诉人作为相关行业从业者,明知也应知上诉人存在极高知名度的涉案商标,但罔顾法律法规,以“搭便车”“傍名牌”的方式实施侵权行为,谋取不当利益,明显存在极大的主观恶意。
现有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店铺内还销售仿冒其他知名品牌的商品,进一步印证其具备侵权的主观恶意。
综上,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判决的赔偿金额过低,甚至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维权费用,势必降低权利人的维权积极性,致使侵权行为进一步泛滥。
一审判决过分宽容甚至纵容违法行为,给上诉人的商标权及苦心经营的商业声誉造成再一次的损害,显然存在巨大错误。
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未作答辩。
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刘富成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刘富成赔偿特步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一审审理中,特步公司因确认刘富成已停止涉案侵权行为,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见(2020)沪0104民初16996号民事判决书第2页至第4页。
一审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一审判决一、刘富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特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300元;
二、驳回特步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用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富成负担。
二审新的证据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认定事实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二审判决理由鉴于上诉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等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金额、侵权情节、被上诉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同时,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并根据律师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酌情支持该费用。
上诉人称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明显过低,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侵权商品在“拼多多”平台上的总销量为28件,销售金额为827.18元,在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其他销售渠道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此为基础,并综合考虑前述因素确定赔偿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特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效力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盈喆审 判 员 邵 勋审 判 员 叶菊芬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曾 旭书 记 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