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冲电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神州数码金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595号
案件名称冲电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神州数码金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冲电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神州数码金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5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冲电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松白公路百旺信工业区六区。

法定代表人:山崎康伯(YAMAZAKZYASUNORZ),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喜,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磊,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神州数码金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东路10号院(东区)18号楼2层203。

法定代表人:郭新宝,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昊明,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平,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后海大道2388号怡化金融科技大厦26楼。

法定代表人:张革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莎莎,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冲电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冲电气公司)、神州数码金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数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化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的(2016)粤03民初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冲电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怡化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程序不当。

关于冲电气公司是否享有涉案专利免费实施权的仲裁案尚在审理,冲电气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2日和2018年8月6日申请原审法院中止诉讼,原审法院应中止本案审理或就冲电气公司主张的免费实施权进行审查。

(二)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缺少法律和事实依据。

1.怡化公司就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仅主张“字面侵权”,未主张过“等同侵权”,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存在等同侵权,超出诉请;

2.原审判决认定等同侵权缺少事实依据,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权利要求1中有关“一对分离轮”和“叶片轮”部件及其配合关系的技术特征。

(三)原审判决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认定错误。

1.只要通过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使有关技术内容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就构成使用公开,不取决于是否有公众得知;

2.神州数码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和银行证明书,可以证明涉案专利技术在申请日前已经被使用公开;

3.冲电气公司研发过程资料证据与公开使用证据相互印证,进一步证明了“使用公开”事实的存在;

4.冲电气公司提交了中国专利文献CN101894414A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依据,该专利附图7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相对应,说明与被诉侵权产品涉案技术相同的方案不仅存在使用公开,另已被专利所公开。

(四)原审判决关于销售行为和许诺销售行为的事实认定错误。

1.怡化公司提供的网页证据中C9000等型号的存取款一体机,与原审侵权比对的ATM21SE-R型号产品无关,其余网页与冲电气公司无关;

2.怡化公司提交的订购合同,未提供原件,也无日期,亦无法证明其记载事项已经实际履行;

3.原审法院进行侵权比对的被诉侵权产品为原审法院前往冲电气公司工厂保全所得,不能证明冲电气公司实施了销售或者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五)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不合理,无事实依据。

原审判决未论证确定赔偿数额的理由,在缺少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亦未充分说理,判决的赔偿金额极不合理。

神州数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怡化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一)神州数码公司未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1.原审法院认定的侵权产品型号为ATM21SE-R;

2.怡化公司在起诉状中未明确指控具体型号,其提供的网页证据不能证明神州数码公司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其提供的ATM订购合同,只能证明冲电气公司存在销售行为,神州数码公司在该合同中是买方;

3.怡化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神州数码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行为,原审判决关于神州数码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行为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

(二)神州数码公司不应承担专利侵权责任。

1.因不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即使存在上述侵权行为,怡化公司提交的ATM机订购合同,可以证明神州数码公司具有产品合法来源,且怡化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神州数码公司具有“明知”的侵权故意。

怡化公司答辩称,(一)香港仲裁对涉案专利的免费实施权不能成立,该仲裁裁决不会得到承认和执行。

(二)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1“所述的钞箱包括托板、托板驱动机构、挖钞轮、叶片轮和一对分离轮”的技术特征。

1.被诉侵权产品的“一对分离轮”布置在进出钞口的下方;

2.冲电气公司在侵权比对时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附图进行对比,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3.无效程序中对比文件1与涉案专利、被诉侵权产品存在诸多区别,没有证据表明怡化公司在无效阶段的解释应适用于禁止反悔原则。

(三)关于现有技术抗辩。

1.冲电气公司提交在济南银行使用的证据,公众是无法获取其中技术的,不构成使用公开;

2.中国专利文献缺少涉案专利多个技术特征,无法作为现有技术来进行抗辩。

(四)关于销售和许诺销售。

1.怡化公司起诉时进行了网页公证,对冲电气公司、神州数码公司的许诺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

2.怡化公司针对被诉侵权产品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C9000和ATM21SE-R产品是否相同应由神州数码公司提交证明。

(五)原审判决的侵权赔偿金额合理。

被诉侵权产品单机价格十几万元,冲电气公司生产规模巨大,原审判决赔偿100万并无不当。

怡化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怡化公司请求判令:1.冲电气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神州数码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怡化公司专利号为ZL201210385756.3、名称为“一种ATM机下箱进出钞的方法和下箱结构”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冲电气公司、神州数码公司赔偿怡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00万元;

3.冲电气公司、神州数码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 怡化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ATM机下箱进出钞的方法和下箱结构”发明专利,该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1月18日,专利号为ZL201210385756.3,专利权人为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怡化时代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怡化金融智能研究院。

怡化公司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2015年12月26日,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怡化时代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怡化金融智能研究院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被许可方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本协议所述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被许可方有权单独起诉并要求侵权方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因侵权方赔偿所获得的利益由被许可方享有,许可方不再就本合同约定专利行使上述起诉、许可等权利及不再享有上述因侵权获得的利益。

(二)关于怡化公司指控冲电气公司、神州数码公司侵权的有关事实 怡化公司指控冲电气公司制造,冲电气公司、神州数码公司销售和许诺销售使用其涉案专利方法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其专利权。

怡化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深证字30247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怡化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石及公证人员于2016年2月17日在深圳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网址为“www.dcits.com”的网站后进行相应截屏,截屏内容有神州数码公司简介、“神州数码ATM创新应用安全可控”图片栏、“联系我们”等;

点开“神州数码ATM创新应用安全可控”图片栏后的截屏内容有“银铁通”“ATM”“远程银行”“战略合作”四个图片栏;

点开“ATM”图片栏的截屏内容有型号为“神州数码C7000和神州数码C6000N”的产品图片和文字介绍,以及型号为“神州数码C9000”的产品图片和文字介绍,其中“神州数码C9000”产品的文字介绍为“神州数码C9000为神州数码金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推出的新一代存取款循环一体机……”;

点开“战略合作”的截屏内容为神州数码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日本冲电气工业株式会社在其战略合作发布会上发布了型号为神州数码C9000的新产品以及三张发布会的图片,其中一张显示“神州数码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神州数码金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发布会上联名出现。

怡化公司认为,型号为“神州数码C9000”的产品即为涉案的ATM21SE现金存取款机,该证据证明了冲电气公司制造、冲电气公司、神州数码公司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ATM订购合同,合同甲方为神州数码公司,乙方为冲电气公司,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没有具体日期),合同主要内容系神州数码公司向冲电气公司订购ATM21SE现金存取款机(穿墙式后开门)。

3.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深证字第32040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怡化公司代理人王石及公证人员于2016年2月22日在深圳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网址为“www.oki.com/cn”的网站后进行相应截屏,截屏内容有“公司简介”(显示公司名称为冲电气工业株式会社)“冲电气(OKI)在中国的机构”(显示冲电气公司系其在中国注册的全资子公司)“新闻发布”(显示2015年10月28日冲电气报道冲电气与神州数码控股有限公司旗下的神州数码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ATM事业领域达成战略合作)。

4.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深证字第45341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怡化公司代理人王石及公证人员于2016年3月16日在深圳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网址为“www.oki-sz.com”的网站后进行相应截屏,截屏内容有冲电气公司的介绍,内容包括“目前公司主要从事ATM等金融设备的设计开发、生产销售及售后服务”。

怡化公司通过上述(2016)深证字第32040、45341号公证书证明冲电气工业株式会社在中国投资设立从事ATM金融开发及生产销售的冲电气公司,神州数码公司系冲电气工业株式会社、冲电气公司在ATM机中国市场的战略合作伙伴。

冲电气公司、神州数码公司对(2016)深证字第30247、32040、45341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公证书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因为公证书中的网址并非冲电气公司、神州数码公司所有,网址备案也不是冲电气公司、神州数码公司而是属于案外人。

(2016)深证字第30247、32040号公证书网页记载2015年10月28日神州数码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日本冲电气工业株式会社……等等,所涉及的两个主体都是案外人,双方在签约时发布了第一款新产品……C9000,这种战略发布不能说明已经实际生产和制造,也没有指明由谁制造销售,只是一个新闻发布,并不构成许诺销售行为。

(2016)深证字第45341号公证书中“www.oki-sz.com”网站的所有人不明确,即便如怡化公司所述,该网站为冲电气公司所有,但该网站并没有任何涉及ATM21SE的信息及相关内容,故冲电气公司、神州数码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怡化公司认为,在公证书附件第13页战略合作下方第2张照片中清楚记载了神州数码公司和神州数码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虽然神州数码公司没有直接在文字上记载,但从照片可以看出,神州数码公司与冲电气实业株式会社是战略合作关系。

冲电气公司、神州数码公司对于怡化公司提交的ATM订购合同证据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在这个证据没有合法性的前提下,不能被采信。

该证据与本案也不具备关联性,怡化公司提出的结论显然只是一种推测,其唯一的证据线索是型号为“神州数码C9000”的产品,但怡化公司并没有证明该产品与冲电气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而ATM订购合同从表明形式上看只是神州数码公司向冲电气公司订购了ATM合同,与怡化公司所指控的侵权行为没有任何关联性。

原审法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粤03民初446-450号证据保全裁定,并依据该份裁定对相关证据采取了保全措施。

原审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在冲电气公司处查封了其涉嫌侵权产品ATM机(型号为ATM21SE-R)一台,所查封的机器存放于冲电气公司一楼65号房间。

怡化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专利权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

根据怡化公司确定的上述专利权保护范围,分解技术特征为:A、一种ATM机下箱结构;

B、机架、传送皮带、钞票的传输通道、复数个钞箱、复数个导向叶片和与钞箱数量相同的槽位马达;

每个钞箱包括一个进出钞口,每个进出钞口对应一个导向叶片;

C、复数个钞箱竖直放置、横向并列地布置在机架上,钞箱的进出钞口位于钞箱顶部,开口朝上,导向叶片布置在钞箱进出钞口的上方;

D、传送皮带沿钞箱排列的方向布置在导向叶片的上方,钞票的传输通道位于传送皮带与导向叶片之间;

E、钞票沿横向布置在复数个钞箱上方的传输通道和钞箱顶部的进出钞口进出竖直放置的钞箱,竖直放置钞箱内的钞票上下层叠摆放;

F、所述的钞箱包括托板、托板驱动机构、挖钞轮、叶片轮和一对分离轮,所述的一对分离轮布置在进出钞口的下方;

G、所述的托板水平布置,在托板驱动机构的带动下上下运动;

H、所述的叶片轮布置在分离轮的下方,位于托板的侧面;

I、所述的挖钞轮布置在托板的上方,位于分离轮的一侧;

J、所述的托板驱动机构包括竖直布置的托板导轨和竖直布置的托板驱动皮带;

K、所述的托板驱动机构包括驱动齿轮,所述的驱动齿轮布置在钞箱的下部,托板驱动皮带由驱动齿轮带动;

L、槽位马达布置在机架的下部,位于钞箱的底部,槽位马达布置在机架的下部,位于钞箱的底部;

M、槽位马达齿轮与所述的驱动齿轮啮合。

原审庭审中,怡化公司认为神州数码公司提交的(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7665号公证书中反映的产品结构与怡化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上述A-M十三个技术特征一一对应。

冲电气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F“所述的钞箱包括托板、托板驱动机构、挖钞轮、叶片轮和一对分离轮,所述的一对分离轮布置在进出钞口的下方”,与被诉侵权产品的不同点在于一对分离轮。

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分离轮结构比专利中的结构复杂,产品中的分离轮能够起到使钞票转向的作用,而涉案专利中的分离轮对钞票仅具有重力作用,必须借助叶片轮转向。

被诉侵权产品的钞票是经分离轮的摩擦力作用以及三个分离轮轮径大小不同,产生了转向的作用。

在进钞阶段,叶片轮不起作用。

怡化公司认为,通过技术比对尤其是冲电气公司、神州数码公司的陈述,明显可看出该其技术方案涵盖了怡化公司涉案专利技术特征F所有的含义,构成字面侵权。

2017年1月17日,原审法院组织怡化公司、冲电气公司、神州数码公司到冲电气公司对原审法院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现场勘验、拆封以及技术对比,怡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雄、李水宝、冲电气公司、神州数码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巍、李侬到场参与了技术比对。

解封型号为ATM21SE-R设备(制造号:1603117932),该OKI品牌的ATM机系原审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查封,现因技术比对现场进行拆封。

将ATM机器用叉车移动到房间中央位置,方便通电、操作以及比对。

由冲电气公司的技术人员用专用钥匙打开设备背面下方机柜,取出该机器的专用钥匙包,首先将固定设备的胶带等杂物进行清除,再由冲电气公司的技术人员钥匙并打开上方机柜,其中从上方机柜中拿出一小箱配件。

冲电气公司的技术人员对设备通电,扭开上方机柜螺丝,拉出机柜内设备,检查机器并进行启动程序,打开电脑并进行调试。

怡化公司、冲电气公司、神州数码公司均确认该ATM机为正常的、可以操作使用的设备。

以下操作针对本案的技术比对:将OKI品牌ATM机上的(下箱进出钞转向轮)与怡化公司涉案专利(进出口转向轮)相应的部件进行拆卸并拍照,双方确认该被诉侵权产品部件与冲电气公司、神州数码公司抗辩主张的公证书图片一致,因此双方的意见与庭审笔录一致。

(三)关于神州数码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 神州数码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2016年5月15日,神州数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通过对某银行在先购买、安装并使用的设备进行公证保全,由银行对购买、安装使用的时间点予以证明,也就是证明涉案专利由某银行在先使用公开。

具体证据为(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7665号公证书,公证书主要公证内容为:2016年5月20日和5月21日,冲电气公司、神州数码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济南市对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济南分行)汇展国际花园1号楼1层的中信银行自助银行安装使用型号为“ATM21SE-R”的ATM机进行拆卸并分解的过程,用拍照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公证书自编码第16页上侧照片显示该ATM机上下箱体钞票传输通道结构。

神州数码公司提交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2016年6月(没有具体日期)出具的证明书:证明书第3条内容为“2013年11月23日,一台型号为ATM21SE的OKI品牌存取款一体机运抵中信银行济南分行会展自助银行(地址:济南市),该存取款一体机的序列号为1310105673”;

证明书第4条内容为“2013年11月23日,冲电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对上述序列号为1310105673的设备进行安装、调试,2013年11月23日,中信银行济南分行与冲电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3日对安装、调试完毕的存取款一体机进行验收,且验收合格”;

证明书第6条内容为“序列号为1310105673的设备自2013年12月17日投入使用后,至2016年5月20日为止一直在中信银行济南分行会展自助银行(地址:济南市)使用”;

证明书第7条内容为“序列号为1310105673的设备在使用过程中,整机及部件均未曾进行过维修及更换”;

证明书落款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并盖有“中信银行济南分行零售银行部”的印章。

神州数码公司提交(2016)京国立内证字11560、20753号公证书,(2016)京国立内证字11560号公证书主要公证内容为:2016年5月15日,冲电气公司、神州数码公司委托代理人及冲电气公司工作人员在济南市历下区泺源大街150号的中信银行济南分行营业部一层营业厅内,对一台“OKI”牌银行自动柜员机(制造编号为1106500231,型号为GZ9240F)的ATM机的分解过程进行公证。

冲电气公司工作人员在济南的银行将ATM机拆卸下来,公证处公证人员进行封存签注后运至济南市历下区舜畅厅进行拆机并分解,对上述拆卸分解过程用拍照方式进行证据保全,由公证处封存并放在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保存。

(2016)京国立内证字20753号公证书主要公证内容为:2016年12月19日,冲电气公司、神州数码公司委托代理人及冲电气公司工作人员在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对前述“OKI”牌银行自动柜员机(制造编号为1106500231,型号为GZ9240F)的分解过程进行公证。

将ATM机器打开,对其相关技术部件的技术结构状况拍照后又重新封回。

公证书附图显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分离轮结构。

冲电气公司、神州数码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怡化公司涉案专利不一样,同时也主张涉案专利已被在先使用公开。

神州数码公司提交中信银行济南分行2016年6月(没有具体日期)出具的第二份证明书以及采购订单、两个验收报告:证明书第1条内容为“中信银行就采购存取款一体设备事宜,与冲电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达成合意,双方于2008年3月28日签订存取款一体设备采购协议(协议号:20080312ZZYH003)”;

证明书第3条内容为“2012年1月12日,设备运抵中信银行济南分行营业部(地址:济南市),2012年1月12日,中信银行济南分行与冲电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对运抵的设备进行开箱验货,验收合格,其中一台设备的序列号为1106500231”;

证明书第4条内容为“2012年1月12日,冲电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对上述序列号为1106500231的设备进行安装,中信银行济南分行与冲电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2日对安装完毕的设备进行验收,且验收合格”;

证明书第6条内容为“序列号为1106500231的设备自2012年1月12日投入使用后,至2016年5月20日为止一直在中信银行济南分行营业部(地址:济南市)使用”;

证明书第7条内容为“序列号为1106500231的设备在使用过程中,曾经仅就下述部件进行过维修及更换……”;

证明书落款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并盖有“中信银行济南分行零售银行部”的印章。

神州数码公司称该份证明书提及的采购协议(协议号为20080312ZZYH003)只能提交复印件,无法提交原件,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冲电气公司签订的采购协议。

怡化公司认为,冲电气公司、神州数码公司提交的(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7665、11560、20753号公证书属于事后公证。

银行出具的证明书属于人证,法人的人证原则上要出庭作证,公证书上人证的公章和落款不一致,公章是中信银行济南分行零售银行部,而证明书的所有内容写的都是中信银行济南分行。

ATM机在使用过程中需要经常维修和更换部件,该证明书的内容违反常理,故怡化公司对该证明书的真实性提出质疑。

另外,即使证明书的内容是真实的,也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

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是任何人想知道,他都能知道,任何人想获得,他都能获得,显然不是任何一个人能够拆卸证明书中提及的ATM机从而获得里面的技术,所以这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

另外,冲电气公司、神州数码公司提交的协议书、采购订单、验收报告都是复印件,对此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

协议复印件上的购货方是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两份证明书上的落款不一致,故该协议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主体上,都无法确认真实性。

复印件采购订单没有任何的签字和盖章。

复印件验收报告没有验收日期,也没有验收针对的对象。

(四)关于怡化公司主张赔偿数额计算的有关事实 怡化公司主张冲电气公司、神州数码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00万元。

怡化公司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共涉及有12个案件,12个案件的律师费总共为200万元,平均每个案件为16万多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名称为“一种ATM机下箱进出钞的方法和下箱结构”、专利号为ZL201210385756.3的发明专利被授权后,专利权人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怡化公司系该实用新型专利的共同专利权人,且系该专利权的独占被许可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专利侵权诉讼的专利权具体保护范围,由怡化公司自愿选择。

本案怡化公司自愿选择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其诉讼的专利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定。

当事人双方庭审中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分解为A-M项技术特征进行了确认。

经比对,怡化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所保护的技术特征A、B、C、D、E、F、G、H、I、J、K、L、M相同,两者一一对应。

经现场技术对比,冲电气公司、神州数码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A、B、C、D、E、G、H、I、J、K、L、M相同,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F不同。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怡化公司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F为“钞箱包括托板、托板驱动机构、挖钞轮、叶片轮和一对分离轮,所述的一对分离轮布置在进出钞口的下方”,被诉侵权产品结构具有“托板、托板驱动机构、挖钞轮、叶片轮和分离轮”各部件,被诉侵权产品的分离轮也有在进出钞口下方的位置。

唯一不同的是被诉侵权产品是三个分离轮,但该分离轮均是起分离钞票的作用,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该三个轮径大小不同的分离轮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中的一对分离轮,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

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落入怡化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神州数码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问题。

神州数码公司以在先使用公开为由主张现有技术。

冲电气公司、神州数码公司提交(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7665、11560、20753号公证书内容中的产品型号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可以对应,但证明该产品使用时间的是中信银行济南分行出具的两份证明书,而两份证明书的内容显示是由中信银行济南分行会展自助银行以及中信银行济南分行营业部实际使用,两者不一致。

冲电气公司、神州数码公司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银行两份证明书中的内容。

原审法院考虑该银行是冲电气公司、神州数码公司的客户,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在冲电气公司、神州数码公司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怡化公司不予确认的情况下,对冲电气公司、神州数码公司主张产品的使用时间、是否使用中途更换过零部件等事实均不予确认。

另外,三份公证书也只能反映存疑的产品使用时间,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以及涉案专利技术向社会公开,不属于现有技术的证明范畴。

至于神州数码公司提交的协议书、采购订单、验收报告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基本要求,怡化公司对于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并对该三份证据的内容提出了合理的质疑,因此原审法院认为神州数码公司没有尽到合理的举证义务,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故神州数码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怡化公司指控冲电气公司制造、冲电气公司、神州数码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侵权是否成立的问题。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原审法院对冲电气公司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保全,并对冲电气公司生产车间进行了拍照,冲电气公司也确认其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冲电气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冲电气公司、神州数码公司是否构成销售、许诺销售问题,本案中,怡化公司提交了冲电气公司、神州数码公司之间关于订购型号为“ATM21SE”的现金存取款机(穿墙式后开门)的ATM订购合同,怡化公司还对网址为“www.dcits.com”“www.oki.com/cn”“www.oki-sz.com”的网站内容进行了公证,网页内容显示了神州数码公司的名称、冲电气公司与冲电气工业株式会社的关系,以及神州数码公司相应ATM型号产品的图片及文字介绍等。

冲电气公司、神州数码公司虽对该网站的所有人提出异议,但从网站中的照片及文字内容来看,均反映了冲电气公司为冲电气工业株式会社的全资子公司,以及冲电气公司、神州数码公司为了开拓中国ATM机市场进行了战略合作。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怡化公司指控冲电气公司、神州数码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成立。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本案中,冲电气公司、神州数码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侵权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冲电气公司、神州数码公司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

关于怡化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及维权合理开支问题,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怡化公司选择适用法定赔偿。

原审法院综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同时考虑冲电气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价格和获利巨大,以及冲电气公司、神州数码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怡化公司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冲电气公司在本案中赔偿怡化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神州数码公司赔偿怡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20万元,超出前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冲电气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210385756.3、名称为“一种ATM机下箱进出钞的方法和下箱结构”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神州数码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210385756.3、名称为“一种ATM机下箱进出钞的方法和下箱结构”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冲电气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怡化公司人民币100万元;

四、神州数码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怡化公司人民币20万元;

五、驳回怡化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冲电气公司承担20000元,由神州数码公司承担2800元。

本院认为,冲电气公司与怡化公司曾就ATM机产品签订有《OEM供货协议》,相关条款涉及双方对怡化公司专利权使用许可的约定,可能影响本案的侵权认定。

冲电气公司原审已提交该《OEM供货协议》,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导致本案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45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冲电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予以退回;

上诉人神州数码金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刘晓梅 审判员  詹靖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毛涵 书记员刘岳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595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刘晓梅、詹靖康 法官助理:毛涵 书记员:刘岳天 裁判日期 2020年12月24日 涉案专利 一种ATM机下箱进出钞的方法和下箱结构 (专利号:ZL201210385756.3) 关键词 发明专利;

专利权许可使用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冲电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神州数码金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45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原判主文:一、冲电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210385756.3、名称为“一种ATM机下箱进出钞的方法和下箱结构”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神州数码金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210385756.3、名称为“一种ATM机下箱进出钞的方法和下箱结构”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冲电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00万元;

四、神州数码金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20万元;

五、驳回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法律问题 专利权许可使用 裁判观点 专利侵权案件中,如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过合作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通过合同条款对一方当事人专利权的使用许可作出了约定,可能影响专利侵权案件的侵权认定。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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