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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二郎川酿酒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5046号
案件名称四川二郎川酿酒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二郎川酿酒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世纪华联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50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二郎川酿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二郎镇文明村。

法定代表人:王自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二郎镇。

法定代表人:蒋英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一审被告: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世纪华联超市。

经营场所: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399号金域广场地下一层。

经营者:何浙,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再审申请人四川二郎川酿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酒公司)、一审被告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世纪华联超市(以下简称华联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O)川知民终6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川酿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川酿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缺乏证据证明。

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由川酿公司生产。

被诉侵权产品上与申请人相关的信息主要有申请人的生产许可证号、申请人的注册商标“川酿百年”、申请人的名称“四川二郎川酿酒业有限公司”、申请人的条形码,但上述信息可以通过公开渠道获得,不能证明申请人为生产者。

申请人的条形码于2017年获得批准,2019年10月才第一次使用。

郎酒公司2018年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上出现的不可能是申请人的条形码。

郎酒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在何时何地生产、在哪里印制的标识和包装盒、由哪些人进行生产等。

被诉侵权产品系华联超市的经营者从电商平台进货,查清来源非常容易。

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

改判驳回郎酒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案证据能否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自于川酿公司。

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铁盒盛世郎”“水晶盛世郎”酒盒上标注有“四川二郎川酿酒业有限公司”字样以及川酿公司的注册商标“川酿百年”,商品条码扫码信息显示属于川酿公司。

川酿公司在一审时认可“铁盒盛世郎”和“水晶盛世郎”外包装上载明的生产许可证号“QS510015014596”、产品条码属于川酿公司。

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川酿公司生产并无不当。

再审审查阶段,川酿公司仅主张其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但未提交证据,根据在案证据和举证证明责任,川酿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川酿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二郎川酿酒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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