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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睢宁县货郎先生百货购物中心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苏民终18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睢宁县货郎先生百货购物中心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睢宁县货郎先生百货购物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民终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中执NEXONE3层301-315。

法定代表人:陈锦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云,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寿,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宁县货郎先生百货购物中心,经营场所江苏省睢宁县元府西路首(荣盛酒店正东对面)。

经营者:丁成彬,男,1985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上诉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觅客公司)因与上诉人睢宁县货郎先生百货购物中心(以下简称货郎购物中心)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初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觅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由货郎购物中心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确定的赔偿额6000元过低,突破了专利法的判赔金额底线10000元。

1.一审判决以“侵权产品具有显著的季节性、消费者群体有局限性”而认定侵权产品价值低错误。

该特性是产品的通常属性,不能据此认定产品价值高低。

手持风扇的基础功能大致相同,产品的外观是消费者选购的重要考虑因素,专利贡献度较高。

2.货郎购物中心未向法院提交财务流水、经营账目等材料,一审判决即主观判定货郎购物中心“销售数量较少、经营规模和面向的消费者受众范围不大”错误。

3.因觅客公司未举证证明货郎购物中心具有恶意侵权、重复侵权等情节,一审判决认为货郎购物中心无主观恶意而减轻处罚,判赔金额突破法律适用底线。

4.一审判决认定觅客公司关联案件众多故平衡维权开支部分错误。

觅客公司维权案件多系因侵权行为众多,说明觅客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价值高。

本案亦非批量案件,而是单独提起的诉讼。

5.一审判决认为货郎购物中心住所地的经济发展情况不发达,但货郎购物中心地处江苏省睢宁县,曾多次获全国百强县称号,经济状况良好。

6.被诉侵权产品系三无产品,货郎购物中心进货时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使得觅客公司不能通过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信息找到对应的生产商。

货郎购物中心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驳回觅客公司的上诉请求。

货郎购物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由觅客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赔偿6000元过高。

货郎购物中心位于睢宁县关地区,不是繁华地段;

店铺于2019年1月7日注册,4月10日开业,7月份就收到本案一审的诉讼材料,实际经营时间很短;

被诉侵权风扇单价仅17元,利润单薄,进货时也不知道该风扇可能侵权,货郎购物中心仅是普通的零售商。

觅客公司二审答辩称:不认可货郎购物中心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法院驳回货郎购物中心的上诉请求。

觅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货郎购物中心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其第ZL20163062××××.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货郎购物中心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由货郎购物中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觅客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2017年6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62××××.5,专利年费交至2020年。

专利证书载明了该专利包括组件1、组件2的相关视图,简要说明记载:外观设计产品用于风扇,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详见附图1)。

2017年8月25日,觅客公司就涉案专利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货郎购物中心系成立于2019年1月7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杂品、塑料制品、洗涤用品、内衣、鞋帽、饰品、小家电、小五金销售。

2019年7月17日,申请人徐州壹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受觅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转委托,委派其工作人员刘宝文至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月19日上午,公证处公证员陈某,4公证人员崔某1刘宝文来到位于睢宁县××××路上的“义乌小商品直销超市”(据外观显示)店面前,由刘宝文使用随身携带的手机对该店面外观及店内现状进行拍照(在拍照前,已由公证人员对拍照使用的手机进行清洁性检查),得照片三张。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宝文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在该店面内购买了迷你锂电风扇一个,并取得该店面出具的机打购物小票一张,由刘宝文将用手机消费支付的信息进行截图。

上述人员将所购物品、机打购物小票带回住宿宾馆的房间内,由刘宝文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得照片八张。

随即公证员陈某,4公证人员崔某2所购物品加贴封条,并由刘宝文对加贴封条后的物品拍照,得照片一张。

加贴封条后的物品交由刘宝文保管。

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于2019年10月31日就上述事实出具了(2019)徐徐证民内字第6741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封存完好。

拆封后为一长方体包装盒,内有被诉侵权风扇产品1个、数据线1根,产品及其外包装未标注任何制造信息(详见附图2)。

经比对,觅客公司认为,被诉侵权风扇产品分体式设计以及组装后的整体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保护的特征构成实质性相似。

货郎购物中心认为,两者存在以下区别:1.涉案专利风扇手柄按钮为圆形,被诉侵权产品是苹果形状;

2.涉案专利风扇俯视图仅左边有直角凸起,被诉侵权产品两边均有直角凸起;

3.被诉侵权产品背面格栅与手柄连接处有较宽的格栅,涉案专利没有;

4.被诉侵权产品有一个电池容腔可以打开,涉案专利没有;

5.涉案专利底座为正圆柱,仰视图为环形,被诉侵权产品为圆台,仰视图为两个环形中有六个分隔空间;

故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此外,两者还存在涉案专利扇叶为6片、被诉侵权产品扇叶为4片的区别。

对觅客公司所主张的5万元经济损失,除公证取证的被诉侵权产品,其既未提供因货郎购物中心侵权所受损失的证据,也未提供货郎购物中心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甚至也未提交相关合理开支的证据;

仅请求法院参考觅客公司涉案专利价值、货郎购物中心侵权规模以及觅客公司合理开支,适用法定赔偿予以确定。

另,觅客公司在一审法院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针对不同的被告提起了近百起侵权诉讼。

一审争议焦点: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若侵权成立,货郎购物中心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觅客公司依法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进行比对,涉案专利的名称为风扇,被诉侵权产品也为风扇,两者属相同产品;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仅在按键形状、底座轮廓、扇页数量等方面存在细微差别,但整体视觉效果并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落入觅客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货郎购物中心未经觅客公司许可,许诺销售、销售侵害觅客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觅客公司要求货郎购物中心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觅客公司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予以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只有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经过觅客公司付出一定努力后,仍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均难以确定时,觅客公司才可以请求法院依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但依然不能免除觅客公司对相关法定赔偿参考因素的举证义务。

本案中,除购买1件被诉侵权产品外,觅客公司未提交任何其他赔偿证据,甚至未提交其他合理开支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知民终799号民事判决中已经明确,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为了进一步提高损害赔偿计算的合理性,在确定实际损失或侵权所得的赔偿数额时,人民法院可以在一定事实和数据基础上,根据案情运用裁量权确定计算赔偿的其他数据,进而确定公平合理的赔偿数额。

根据上述方法酌定的赔偿数额,可以不受法定赔偿最高或者最低限额的限制。

本案中,在权利人未举证证明其因货郎购物中心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裁量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1.侵权行为的性质。

根据本案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可以认定货郎购物中心是实施销售侵权行为的零售商,非侵权源头环节的制造者。

2.涉案侵权产品的价值和侵权获利情况。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显著的季节性、消费者群体也具有局限性,货郎购物中心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零售价格仅为17元,且货郎购物中心为个体工商户,销售数量较少、经营规模和面向的消费者受众范围不大。

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涉案侵权产品价值较低,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较少。

3.侵权人的主观恶意和侵权情节。

本案中,觅客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货郎购物中心存在故意侵权、重复侵权,或者存在侵权规模较大、持续时间较长等严重侵权情节,因此可以认定货郎购物中心仅仅是普通销售侵权。

4.权利人在关联案件中的整体获赔数额和合理维权开支情况。

对于权利人提起多起关联案件诉讼的,应当坚持总量分析、个案衡量,综合考量专利权人多起关联案件诉讼的整体获赔能否弥补其总体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既要让侵权人付出侵权代价,也要避免损害赔偿叠加导致权利人多重得利。

本案觅客公司并未提交律师费及公证费、差旅费发票,虽其确有律师出庭、公证取证等支出,但鉴于其就涉案专利提起批量诉讼,故相关合理开支应根据批量案件综合考量。

5.侵权人所处区域的经济发展情况和侵权人自身的经营状况。

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地在江苏省北部的徐州市睢宁县,侵权人只是从事零售业务的个体工商户,经营仅半年即被公证取证,经营范围也仅是日用百货等小商品的零售。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综合考虑侵权产品利润微薄、侵权人经营状况、侵权情节较轻、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实际情况,以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为基础,裁量性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6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睢宁县货郎先生百货购物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第ZL20163062××××.5号“风扇(N9-FAN)”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睢宁县货郎先生百货购物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睢宁县货郎先生百货购物中心负担550元,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适当。

本案中,觅客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货郎购物中心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货郎购物中心因侵权所获利益,或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许可使用费,其在一审中请求法院参考涉案专利价值、货郎购物中心侵权规模以及合理开支,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综合在案证据,考虑到:1.货郎购物中心作为从事日用品销售的个体工商户,系实施销售行为的零售商;

2.货郎购物中心成立于2019年1月7日,至觅客公司公证取证时仅营业半年时间;

3.被诉侵权风扇销售单价仅17元;

4.货郎购物中心位于江苏省北部的徐州市睢宁县;

5.觅客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货郎购物中心存在故意侵权、重复侵权、侵权规模较大或持续时间较长等严重侵权情节;

6.觅客公司虽未向法院提交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合理开支证据,但其确有律师出庭、公证取证等支出。

最终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的基础上,裁量性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6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觅客公司与货郎购物中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均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00元,由睢宁县货郎先生百货购物中心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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