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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与宜宾三溪郎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菏泽贵豪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2民初369号
案件名称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与宜宾三溪郎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菏泽贵豪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宜宾三溪郎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菏泽贵豪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九龙彩芬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民初369号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二郎镇。

法定代表人:蒋英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言娥,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有超,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宾三溪郎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广厦西路8号1幢1层3号。

法定代表人:张为臣。

被告:菏泽贵豪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何楼镇。

法定代表人:周娟。

被告:胶州市九龙彩芬超市,住所地青岛胶州市九龙街道同心路(位于九龙花园小区门口附近)。

经营者:胡彩芬。

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蔺郎酒公司)与被告宜宾三溪郎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菏泽贵豪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九龙彩芬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管言娥、袁有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宜宾三溪郎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菏泽贵豪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九龙彩芬超市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万元;

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X12cm;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郎酒系中国传统名酒,是中国酱香型白酒的典型代表之一。

郎酒品牌的主要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管控。

改革开放已来,郎酒品牌凭借自身的过硬品质及良好口碑,陆续获得了诸多荣誉,包括1979年郎酒获国家质量优质奖、1997年“郎”牌商标被国家工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1999年国家质量监督局标准样品委员会将39°酱香型郎酒作为我国国家酱香型低度白酒标准洋酒等。

原告系四川郎酒股份有限公司的独资子公司,经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授权,其有权使用第230457号“”、第1498585号“”等注册商标以及外观设计专利权、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利等相关知识产权权利,并有权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以其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经营的酒水,未经许可使用了原告的标识,被告的侵权行为将弱化原告与其知识产权标识之间的特定联系性,减损原告的商业机会,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被告作为同一行业的市场主体,在客观上有条件知晓原告的知识产权,从而有义务采取措施规避侵权,但被告未尽合理义务,导致侵权事实发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当庭撤回诉讼请求3,即当庭撤回要求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X12cm的诉讼请求。

被告宜宾三溪郎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菏泽贵豪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九龙彩芬超市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2576号公证书。

证明:案外人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是第230457号、第149858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2、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5474号公证书,证明: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出具商标许可确认书以及与本案原告签署商标许可合同,许可原告使用第230457号、第1498585号等一系列注册商标,且明确原告有权独立提起诉讼。

证明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证据3、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8)莱芜钢都证民字第176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证明:(1)被告胶州市九龙彩芬超市实施了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2)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上标注了“四川.三溪郎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菏泽贵豪酒业有限公司”、“三溪郎”字样以及条形码(6959528200086)、生产许可证号(SC11537170200751)及二维码。

证据4、QS查询网查询的生产许可证号查询结果打印件一份。

证据5、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查询的条形码查询结果打印件一份。

证据6、中国商标网查询的第29426202、35825559号“三溪郎”商标注册信息查询结果打印件各一份。

证据7、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宜宾三溪郎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菏泽贵豪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打印件各一份。

证据8:微信扫描的二维码扫描结果打印件一份。

以上证据4、5、6、7、8共同证明:被告宜宾三溪郎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菏泽贵豪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参与了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与销售环节,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证据9、莱芜市钢都公证出具的(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345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及“郎”商标在国内获得诸多荣誉,在中国市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

证据10、(2020)鲁聊城鲁信证民字第947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证明:原告的代理人在济宁市购买的酒水上标注的企业名称、地址、条形码、生产许可证号、商标、二维码等信息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相应的信息完全一致,证明该酒水亦由被告宜宾三溪郎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菏泽贵豪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生产销售,从而进一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广。

证据11: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14民初4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据12: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鲁14民初422号案件中调取的证据材料。

以上证据11、12共同证明:(1)被告宜宾三溪郎股份有限公司与菏泽贵豪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侵犯他人商标权违法犯罪行为的前科,证明其主观侵权恶意较重,侵权情节恶劣;

(2)通过两被告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可初步判断两被告侵权获利巨大。

证据13、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民终698号、(2019)川知民终219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法院对同类案件的判决情况,以及对原告涉案商标的司法保护情况。

证据1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被告胶州市九龙彩芬超市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胶州市九龙彩芬超市的主体资格、经营范围及至今存续。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30日取得第23045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期满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7月29日。

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于2000年12月18日取得第149858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提取物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2月28日至2020年12月27日。

上述两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19年9月1日,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知识产权授权许可使用确认书》,内容为: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是第230457号“”、第1498585号“”等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许可原告使用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所持有的所有知识产权权利。

在许可使用期间,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对侵犯商标权或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保全证据、提起司法诉讼、处理其他与知识产权维权相关的事宜。

原告有权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为办理相关非诉讼及诉讼事务。

授权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为中国全部行政辖区,许可使用期限为自商标获准注册日及相关知识产权权利获得日起至商标及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有效期间及续展期间。

1994年4月9日,国家工商总局认定“郎”商标为驰名商标。

商务部颁发的“中华老字号”证书,认定“郎”牌为中华老字号。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四川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注册商标“郎”为四川省著名商标。

2018年2月5日,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代理人杨旭东和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杨某一同来到青岛市××××一家经营场所(该经营场所门头招牌展示有“上海如海超市”等信息,位于九龙花园××门口附近),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信息名称为:胶州市九龙彩芬超市。

杨旭东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酒水一箱(展示有“郎”等信息)以及其它商品,现场取得银行刷卡单一张、购物小票一张。

杨旭东对该经营场所外部门面进行了拍摄。

购物结束后,陈波、杨某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回到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后,经监督杨旭东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后陈波、杨某将上述所购物品加贴封条予以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杨旭东保管。

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于2018年2月22日出具(2018)莱钢都证民字第176号公证书。

原告当庭提交了176号公证书中保全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检查封存完好后,当庭拆封。

外包装盒正面上部写有“三溪郎股份”五个字,“郎”字较大在正中间、“三溪股份”四字较小在“郎”字的下部;

包装盒正面中间印有“郎”字,书写醒目,郎字左上方有“三溪”两字,该两字较小;

包装盒正面下部写有浓香型白酒及四川三溪郎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包装盒的背部图案与正面图案一致。

该外包装盒的左侧面上部有人物造酒图;

左侧面中间写有:产品名称:三溪郎酒,生产许可证号SC11537170200751,四川三溪郎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电话400×××5-3006,还写有香型、原料、产品标准号等内容;

左侧面下部有二维码图案。

该外包装盒的右侧面上端及中间内容与左侧面一致,右侧面下端印有商品条形码6959528200079。

盒内有白色酒瓶,正面瓶贴内容中间与外包装盒正面内容缩小后一致,左侧小字还写有菏泽贵豪酒业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何楼镇,产地:山东菏泽。

经查询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官方网站信息显示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537170200751所指向的企业名称为被告菏泽贵豪酒业有限公司。

查询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显示厂商识别代码69595282企业名称为菏泽贵豪酒业有限公司。

扫描二维码显示:三溪郎酒、19元箱、四川.三溪郎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9年12月29日,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刁义波和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公证员焦某及公证人员韩某同来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小孟镇市场街与兴孟路交汇处附近的一家营业网点(该经营场所门头招牌展示有“供销社超市、小孟供销社店”等信息,位于山东金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附近),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信息名称为:济宁市兖州区建孟联商店。

刁义川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酒水一提(展示有“郎”等信息)以及其它商品,刁义川通过手机微信付款方式分别支付60元、178元,并分别截屏保存,现场取得购物小票二张。

公证人员用手机地图对上述经营场所进行了地址定位并保存。

刁义川对该经营场所外部门面进行了拍摄。

购物结束后,焦某、韩浩对所购物品代为保管,回到聊城市鲁信公证处后,经监督刁义川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对酒水一提进行了开拆查验,查验过程进行了拍照。

后焦某、韩浩将上述所购物品加贴封条予以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刁义川保管。

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于2020年6月15日出具(2020)鲁聊城鲁信证民字第947号公证书。

原告当庭提交了947号公证书中保全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检查封存完好后,当庭拆封,该产品无论是外包装盒还是盒内酒品均与上述176号公证书中保全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完全一致。

另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网站商标查询结果显示被告宜宾三溪郎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5日申请注册“三溪郎”商标,该商标已被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受理。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4民初422号民事判决书中有查明事实为:菏泽贵豪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白酒生产销售企业,具有酒类生产资质,成立于1999年3月4日。

2017年6月22日,宜宾三溪郎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判决中称三溪郎公司即甲方)与菏泽贵豪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判决中称贵豪酒业即乙方)订立《委托加工协议》,约定三溪郎公司委托贵豪酒业在其厂内代加工“三溪郎”牌系列白酒,委托加工生产有效期限自2017年6月22日至2020年6月21日。

代加工方式:1、三溪郎公司负责按计划及时供应基酒及包装盒和包装箱,经甲乙双方协商,由于路途太远,经三溪郎公司同意贵豪酒业可代三溪郎公司印刷“三溪郎牌系列白酒包装材料;

2、贵豪酒业负责代加工三溪郎公司生产许可证范围内的“三溪郎”牌系列白酒。

每吨加工白酒费4000元,合同期内共计加工灌装白酒30吨。

协议中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

被告宜宾三溪郎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20日,注册资本100万,住所地为宜宾市××区广厦××路××号,核准日期为2020年2月17日,变更前名称为宜宾三溪郎酒业有限公司。

被告菏泽贵豪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4日,注册资本600万。

住所地为菏泽市××区何楼镇,核准日期为2018年1月30日,变更前名称为菏泽贵豪酒业有限公司。

被告胶州市九龙彩芬超市注册日期为2012年9月3日,核准日期为2017年6月23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胡彩芬,经营场所为胶州市九龙镇龙湖路389号,经营范围: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用百货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在本案中是否适格;

二、三被告是否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三、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原告是否适格。

本院认为,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为第230457号“”、第149858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现均处于有效状态,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授权许可使用确认书,原告有权就被许可使用期间内发生的相关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故原告在本案中是适格的。

二、三被告是否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首先,针对被告宜宾三溪郎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菏泽贵豪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侵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被诉涉案产品上标注的生产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二维码等信息均与两被告的名称、住所等相关信息一致,足以认定被告宜宾三溪郎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菏泽贵豪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为涉案产品的生产、销售者。

经当庭比对,原告的第230457号“”、第1498585号“”商标,系中文文字商标,被诉涉案产品的外包装盒正面、背面、酒瓶正面均写有“三溪郎”,“郎”字位置显著、明显较大,外包装盒及瓶贴上虽然也有其它文字,但“郎”字字样与原告所主张的第230457号“”、第1498585号“”商标在字形、字义、读音等方面构成相同。

综上,本院认为两被告作为白酒生产企业,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原告所主张的“郎”字注册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足以造成混淆。

因此,应认定被告宜宾三溪郎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菏泽贵豪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被诉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所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其次,被告胶州市九龙彩芬超市是否侵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胶州市九龙彩芬超市未经许可销售了涉案产品,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三、被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未经权利人的许可,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主张的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原告未提交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交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综合考虑本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犯商标的程度、主观过错及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宜宾三溪郎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菏泽贵豪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000元,酌定被告胶州市九龙彩芬超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宾三溪郎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菏泽贵豪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第230457号“”、第14985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宜宾三溪郎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菏泽贵豪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000元;

三、被告胶州市九龙彩芬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第230457号“”、第14985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四、被告胶州市九龙彩芬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00元;

五、驳回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由被告泸州市酒泉酿酒厂负担3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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