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5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加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菁华路188号B座一楼1348室。
法定代表人:鲍理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腾,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昱,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康本源医学研究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8号大成广场西座7门13层12B21。
法定代表人:谢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光虎,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佳,北京市道可特(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加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加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康本源医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本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8月3日作出的(2019)京73民初7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宁波加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关于本案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认定错误,本案系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并没有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故原审法院以信息网络侵权为由适用法律错误。
2.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涉诉的侵权行为实施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均在浙江省宁波市。
中康本源公司在其起诉状中明确,其于2019年3月14日发现宁波加哇公司为第三方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提供服务,但并未调用中康本源公司的“本源穿戴测试”微信小程序,遂以宁波加哇公司运营的产品内容和形式与“本源穿戴测试”微信小程序高度相同为由起诉宁波加哇公司抄袭了该微信小程序。
而原审法院认定宁波加哇公司的员工曾在北京市接触过中康本源公司的运营数据库涉嫌实施了侵权行为,有违基本事实。
本案中,宁波加哇公司获取中康本源公司的数据都是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依法获取的,不存在任何窃取行为,这种接触数据库中数据的行为是合法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
因此,本案中宁波加哇公司合法获取数据后的任何行为都发生在浙江省宁波市,涉案产品也从未在北京市推广,故其行为结果地也排除了北京市。
中康本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中,中康本源公司起诉称其系“手握健康”全息生理测评软件[简称:手握健康]V1.0以及“守握健康”全息生理测评软件[简称:守握健康]V1.0的著作权人,其中,上述守握健康V1.0软件属于保险公司定制版本并主要使用在“本源穿戴测试”微信小程序及云端后台评估系统上,联合检测产品一起使用。
中康本源公司认为,宁波加哇公司注册的“手握健康智能检测”微信小程序抄袭了“本源穿戴测试”微信小程序,侵害了中康本源公司对守握健康V1.0软件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并提供了初步证据予以证明。
对此,本院认为,中康本源公司主张保护的权利内容主要涉及守握健康V1.0软件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本案中,当事人主张的相关复制行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是通过信息网络实施,即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及被诉侵权结果的发生均在信息网络环境中。
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鉴于中康本源公司诉称其保存数据库的服务器位于北京市,且北京市亦是中康本源公司即被侵权人的住所地,故北京市既是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亦是被诉侵权结果发生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至于中康本源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不属于本案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应当审理的范围,有待实体审理后予以确认。
宁波加哇公司称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者结果发生地均在浙江省宁波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燕如审 判 员 马 军审 判 员 刘晓梅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刘 乐书 记 员 翟雨晶裁判要点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509号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徐燕如审判员:马军、刘晓梅法官助理:刘乐书记员:翟雨晶裁判日期2020年12月29日关键词计算机软件;
著作权纠纷;
管辖异议;
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加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康本源医学研究院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宁波加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法律问题涉及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诉讼,管辖法院的确定裁判观点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