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初1884号原告:深圳市康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黄麻布居委天富安工业园****北。
法定代表人:赵海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先娥,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炬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吉华路**恒通工业区**507。
法定代表人:丘文丁,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荣之发新能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塘尾社区建安路金星工业园厂房二第**东/div>法定代表人:马伟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桦,广东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健龙,广东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康为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为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炬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炬融公司)、深圳市荣之发新能源有限公司(荣之发新能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先娥、被告炬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丘文丁、被告荣之发新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桦和庄健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产品的销售、许诺销售;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专利权人戴雪珍于2010年06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号为ZL20103020××××.3,专利名称为电子鱼缸(KW-2010B),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2月22日的专利。
该专利现已由专利权人许可给深圳市康为电子有限公司实施,许可权限为独占实施许可,许可期限自2010年12月22日至专利权终止日止。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没有经过专利权人及原告的许可,便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本专利产品。
2017年7月3日,原告在被告炬融公司在阿里巴巴经营的平台上购买了该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上的商标来源于被告荣之发新能源公司。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两者属于相近似的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本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专利法六十五条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炬融公司答辩如下:答辩人销售的产品是从深圳市荣之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之发电子公司)购买,该产品荣之发电子公司也有外观专利,答辩人出售的产品是有合法来源,故答辩人不构成侵权。
二、答辩人所出售产品与案涉专利并没有完全一致,不落入康为公司外观专利的保护范围,且康为公司的专利费缴纳票据不是最新有效的票据,专利是否有效有待法庭核定。
三、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案涉专利存在明显差异,尤其是立体图与主视图在较大的差别,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案涉专利的立体图及主视图的右侧中间大约三分之一的面积设计的是液晶屏幕及按键的设计,对于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来说,这些差别对外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故不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四、案涉产品答辩人只是从荣之发电子公司购买,在收到法院文书后,立刻将产品下架,答辩人并未从该产品中获利,答辩人提出的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请求显然过高,与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支持。
五、康为公司是职业诉讼索赔者,其提起本案及关联诉讼是恶意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
据悉康为公司曾在2015年6月13日以同样的事由起诉荣之发电子公司,(案号:(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115号),该案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定案确定荣之发电子公司构成侵权判赔8万元,荣之发电子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审法官主持,双方达成调解意向,由荣之发电子公司赔偿康为公司6万元,该调解书于2017年6月23日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荣之发电子公司也支付了康为公司款项,但仅过了不到10天,康为公司又故伎重演,恶意购买产品并提起本案的诉讼。
案涉侵权产品是荣之发电子公司生产、销售,其也向康为公司支付合理款项6万元,荣之发电子公司因经营不善已经停业,其销售遗留的部分存活当属合理范围,并不会对康为公司造成加重或者新的损害,故对于康为公司的恶意诉讼,应当分清事实,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请求法院查明本案的事实,驳回康为公司的无理诉请。
被告荣之发新能源公司答辩如下:答辩人并没有任何销售及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行为,也从来没有生产过案涉侵权产品,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一、康为公司是职业诉讼索赔者,其提起本案及关联诉讼是恶意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
据悉康为公司曾在2015年6月13日以同样的事由起诉荣之发电子公司(具体情况与荣之发经营部的相关答辩内容一致),故对于康为公司的恶意诉讼,应当分清事实,不能予以支持。
二、答辩人的商标系2017年4月27日才从荣之发电子公司处购得,答辩人根本从未生产过案涉产品,更没有在涉案侵权产品中使用该商标。
根据上述裁判资料及康为公司提交的材料可知,涉案侵权产品均系由荣之发电子公司生产。
综上,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的事实,驳回康为公司的无理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2010年6月13日,戴雪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一项产品名称为“电子鱼缸(KW-2010B)”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0年12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20××××.3。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载明设计人、专利权人均为戴雪珍。
原告提交了一份其与戴雪珍于2010年12月22日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其上载明:戴雪珍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区域内独占实施涉案专利,许可期限自2010年12月22日至专利权终止日止。
原告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2014年11月17日《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年费按期缴纳,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ZL20103020××××.3外观设计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组成,简要说明记载其设计要点在于主视图,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视图为立体图。
专利权图片内容显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包括六面视图以及立体图,属于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
本专利电子鱼缸由灯架和箱体两部分组成;
箱体呈长宽高比为2:1:0.7,左侧为水箱,右侧为两格操控区与装置区,箱体外表面顶端与底端有波浪形的曲线装饰,右侧有包括显示屏的电子操控区;
灯架设置在上述水箱与操控区之间的搁板上方,灯架由灯臂和灯头组成,灯臂为细管状,灯头近似一个两端圆滑的棱形横切一半的样式;
灯架旁另设有水龙头。
原告指控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7)深证字第109335号、109336、109337号公证书。
109335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7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到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福田区景田路77号擎天华庭一楼真功夫(景田店)门口,现场收到包裹一个,运单号码是:速尔快递880256372337。
该包裹现场交由公证处工作人员保管。
109336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7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到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打开了速尔快递单号为880256372337的包裹,并对包裹外包装及包裹内物品进行了拍照。
拍照后公证员将上述包裹封存,封存后的包裹交由原告委托代理人保管。
109337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7月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到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在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操作计算机进行了一系列保全行为。
根据公证书载明的内容,阿里巴巴网上店铺名称为“深圳市炬融科技有限公司”,店铺网页上宣传了被控产品的图片、价格、发货地等详细信息,公证书附件被控产品的订单详情显示卖家为“深圳市炬融科技有限公司”,货运单号为速尔快递880256372337。
当庭打开公证封存的包裹,包裹上贴有一份圆通速递快递单,快递单号为:速尔快递880256372337。
包裹内有一个被控侵权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显示,品牌为“Lileng”,货号为918。
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厂家和商标信息,但是有一张检验贴“LilengQCPASSDC5V”。
原告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均为电子鱼缸,系同类产品。
将该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形状基本相同,都是由灯架和箱体两部分组成,箱体都是近似长方体,箱体左侧均为水箱,箱体右侧均设有装置区,箱体外表面顶端与底端均有波浪形的曲线装饰,灯架均设置在上述水箱与操控区之间的搁板上方,灯架由灯臂和灯头组成,灯臂为细管状,灯架旁另设有水龙头。
两者的主要差异之处在于:1、从主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无涉案专利的显示屏操控区。
2、从俯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的装置区为一格,而涉案专利为两格;被控侵权产品的龙头与灯架的位置与涉案专利的位置相反;被控侵权产品的龙头形状为椭圆形,与涉案专利的带圆弧导角的近似长方形不同。
至于被告提出的箱体上比涉案专利多了一个水草装饰附件的差异点,该水草并非被控侵权产品的本体部分,故不应纳入比对范围之内。
至于被告提出两者的仰视图上还存在有无垫片的区别,基于该视图在产品正常使用状态时不可见,故该项差异亦不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
综上,经整体观察、综合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的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原告认为两者外观实质性相同。
被告炬融公司就其产品合法来源问题提出了抗辩。
炬融公司提供了荣之发电子公司向其出具的《品牌授权书》以及《商标注册证》、《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等证据,用以证明荣之发电子公司授权其销售涉案产品。
炬融公司还提供了一份送货单,用以证明其于2017年5月6日以每个52元的单价从荣之发电子公司处购买了15个涉案侵权产品用于销售。
康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该送货单没有转账凭证和相应的产品图片予以印证。
被告荣之发新能源公司提供了《商标注册证》与《商标转让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其于2017年4月27日从荣之发电子公司处受让商标“Lileng”,其对荣之发电子公司之前的侵权行为并不知情。
对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原告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
深圳市荣之发电子公司成立于2006年2月28日,原住所地为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塘尾高新开发区建安路金星工业区****,股东为马坤荣和蔡丽君。
2017年1月22日,荣之发电子公司进行了变更登记,股东为林卓创,,住所为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福海大道福海工业区**第**2017年7月4日,荣之发公司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企业注销登记。
深圳市荣之发新能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3日,股东为马伟彬和刘燕,住,住所地为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塘尾社区建安路金星工业园厂房二第**东营范围包括鱼缸的销售和生产等。
康为公司曾以荣之发电子公司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外观设计专利权诉讼【案号:(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115号】,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荣之发电子公司的侵权成立,判令荣之发电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康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赔偿费用共8万元。
荣之发电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法院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荣之发电子公司自签订解调协议之日起停止侵犯ZL20103020××××.3号“电子鱼缸(KW-2010B)”的专利权并赔偿康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赔偿费用共6万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6日以(2017)粤民终70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上述调解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请求保护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本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被许可权人,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针对原告的诉请,本院评判如下: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侵犯授权外观设计,应看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较,以普通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看是否引起误认或混淆为标准,实行要部观察,整体视觉效果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即不予考虑。
经比对,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为同类产品,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故被诉侵权设计已经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诉请被告炬融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炬融公司所销售的产品来源于荣之发电子公司,该产品虽落入了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但并无证据证明炬融公司与荣之发电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在康为公司未能证明炬融公司之前对荣之发电子公司侵害康为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一事知情仍未其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情况下,由此所致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康为公司自行承担。
据此,本院采纳炬融公司关于其合法来源的抗辩,原告诉请被告炬融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荣之发新能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是否成立的问题。
首先,荣之发新能源公司与荣之发电子公司的名称中均使用“荣之发”的文字,荣,荣之发新能源公司的住所地与荣之发电子公司的原住所地在文字表述上相仿外容易造成混淆。
其次,荣之发新能源公司从荣之发电子公司处受让涉案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商标,在荣之发新能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对荣之发电子公司侵害康为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一事确不知情的情况下,由此所致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荣之发新能源公司自行承担。
据此,荣之发新能源公司在荣之发电子公司对康为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构成新的侵权的情况下,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但因荣之发电子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本院对荣之发电子公司是否构成新的侵权的问题不作审理,故康为公司要求荣之发新能源公司在本案中直接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康为电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均由原告深圳市康为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冼 朝 暾审判员 张 永 彬审判员 陈 雅 娟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晓露(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