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京73民初145号起诉人: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禄峰,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东,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芳,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起诉人:纳恩博(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表人:高禄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东,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芳,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9年1月17日,本院收到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恩博北京公司)、纳恩博(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恩博天津公司)诉永康市龙吟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晨睿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凤凰自行车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的起诉状。
起诉人纳恩博北京公司、纳恩博天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各被起诉人立即停止侵犯两起诉人享有的ZL201530316168.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判令各被起诉人连带赔偿两起诉人经济损失10,000,000元。
三、判令各被起诉人连带承担两起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300,000元。
四、判令各被起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鉴于本案各被起诉人之住所地均不位于北京,故判断本院对于此案是否有管辖权,关键在于被诉侵权行为地是否为北京。
本案中,起诉人纳恩博北京公司、纳恩博天津公司提交了公证书等初步证据,以证明永康市晨睿商贸有限公司通过京东商城网站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根据公证书中的快递单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发货地为浙江省金华市,故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北京市系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或许诺销售地,无法证明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至于起诉人提出的京东商城网站的服务器位于北京,故本案侵权行为地位于北京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专利侵权纠纷,是以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判定基础,并不涉及网络上的信息本身与专利权项进行比对的问题,故电商平台的服务器所在地与本案并无实际联系,不属于被诉侵权行为地。
纳恩博北京公司、纳恩博天津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对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纳恩博(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