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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恒丹电器商行、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民终23979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恒丹电器商行、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恒丹电器商行;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民终239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恒丹电器商行,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4P。

投资人:谭香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英伟,男,系该行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金鸡西路社会信用代码×××56N。

法定代表人:董明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平,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汇,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恒丹电器商行(以下简称恒丹商行)因与被上诉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3民初11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1、恒丹商行立即停止侵犯格力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以及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2、恒丹商行赔偿格力公司的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格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住宿费等);

3、恒丹商行承担一审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一、恒丹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格力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恒丹商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格力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15000元;

三、驳回格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恒丹商行负担。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与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案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及赔偿数额的认定。

被上诉人是第6369122号“”商标的专有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第6369122号“”商标基本无差别,且被控侵权商品为空调遥控器,与被上诉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上诉人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从工地上捡回来供自己使用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将捡回来的废旧产品进行销售不符合常理,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销售侵害被上诉人商标的商品,且无合法来源,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赔偿数额。

因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因上诉人销售涉案产品所遭受的损失以及上诉人因此获得的利润,相应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行为过错、经营规模和权利产品的知名度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鉴于上诉人的经营规模较小,且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上诉人存在大量销售的行为,一审酌情认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款15000元,数额较高,本院酌减为5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深圳市恒丹电器商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3民初114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3民初1143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3民初114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深圳市恒丹电器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5000元;

四、驳回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恒丹电器商行负担55元,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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